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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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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第 5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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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原
區域計畫法
核
准之開發計畫或已許可使用計畫,依國土計畫使用許可程序辦法申請變更時,其申請變更部分應依本規則審議。
依原
區域計畫法
核准開發計畫之變更,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其依原
區域計畫法
相關規定劃設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免依
第十五條
規定檢討: 一、不可開發區不得變更為其他使用。 二、不得改變保育區之面積比例。 三、變更保育區配置區位者,其規劃原則
準用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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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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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許可條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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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共同許可條件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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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各國土功能分區許可條件 §30
開新分頁
第 一 款 國土保育地區 §30
開新分頁
第 二 款 海洋資源地區 §34
開新分頁
第 三 款 農業發展地區 §41
開新分頁
第 四 款 城鄉發展地區 §44
開新分頁
第 五 款跨國土功能分區 §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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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書圖文件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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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附則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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