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者,除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實施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應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將受管束人解交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 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停泊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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