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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 異動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事營區安全維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營區內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以下簡稱管束)。

第 3 條
  1. 前條所稱管束,指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以實力拘束受管束人身體,並暫時安置或隔離於當處所之措施。
  2. 實施人員為前項措施,應注意受管束人身體及名譽;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越必要之程度。
第 4 條

實施人員實施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並應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但受管束人為女性者,其身體之檢查,應由女性人員實施之。

第 5 條

實施人員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所發現之物品,屬依法得沒收沒入扣留者,軍事機關應自行或通知有關機關依本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6 條

實施管束,應將管束原因及得依法聲請提審要旨告知受管束人,並即時以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第 7 條
  1. 實施管束,應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當之處所,並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不得二十四小時。但航行中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不在此限。
  2. 受管束人患有疾病或身體外傷,有送醫治療之必要者,應終止管束,並將其送往醫院治療。
第 8 條
  1.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受管束人簽名: 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得不予記載。 二、受管束之事由及處置作為。 三、實施管束之起時間及地點。 四、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 五、第六條所定受通知對象。 六、沒收沒入扣留物之名稱、數量、期間、保管人及發還紀錄。 七、實施管束或檢查人員之姓名。
  2. 受管束人應遵守軍事機關所定管束處所管理規範。有妨礙管束處所秩序者,實施人員得予制止。
  3. 第一項管束紀錄簿,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9 條
  1. 受管束人不服管束,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管束,並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
  2. 前項異議,經受管束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變更或繼續實施管束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第 10 條
  1. 受管束人或他人為其聲請提審者,除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實施人員所屬軍事機關應依提審法相關規定,將受管束人解交管束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2. 軍用艦艇返抵國內港口後,受管束人或第三人聲請提審時,應將受管束人立即解交停泊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 11 條

受管束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或涉有犯罪嫌疑者,軍事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第 12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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