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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4.07.30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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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營區內有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軍事機關所屬人員為即時阻止違法行為發生、避免急迫危險或防止危害擴大,得基於維護軍事營區安全之必要,實施軍事營區安全管束(以下簡稱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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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條所稱管束,指軍事機關所屬人員以實力拘束受管束人身體,並暫時安置或隔離於當處所之措施。
  2. 實施人員為前項措施,應注意受管束人身體及名譽;以強制力實施者,不得越必要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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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人員實施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品,並應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但受管束人為女性者,其身體之檢查,應由女性人員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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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管束,應將管束原因及得依法聲請提審要旨告知受管束人,並即時以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受管束人之配偶、二親等內親屬或其指定之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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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施管束,應將受管束人安置或隔離於寢室、醫務所或其他當之處所,並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之,管束時間不得二十四小時。但航行中軍用艦艇,經指揮官給予受管束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不在此限。
  2. 受管束人患有疾病或身體外傷,有送醫治療之必要者,應終止管束,並將其送往醫院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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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軍事機關應於實施管束之處所備置實施管束紀錄簿,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受管束人簽名: 一、受管束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但無法查知者,得不予記載。 二、受管束之事由及處置作為。 三、實施管束之起時間及地點。 四、得依法聲請提審之權利。 五、第六條所定受通知對象。 六、沒收沒入扣留物之名稱、數量、期間、保管人及發還紀錄。 七、實施管束或檢查人員之姓名。
  2. 受管束人應遵守軍事機關所定管束處所管理規範。有妨礙管束處所秩序者,實施人員得予制止。
  3. 第一項管束紀錄簿,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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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管束人不服管束,當場表示異議時,實施人員認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管束,並立即陳報該軍事營區之指揮官。
  2. 前項異議,經受管束人請求者,實施人員應以書面載明異議要旨與停止、變更或繼續實施管束之處理結果及理由等內容交付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事營區安全管束實施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4.07.30,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