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兵權益保障會復審及再申訴事件審議規則 第 11 條
權保會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通知復審人或有關人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以下簡稱到場)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者,得指定權保委員聽取之,由書記官作成紀錄,並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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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
- 復審名詞
- 期日名詞
- 書記官名詞
-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第 3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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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