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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勵輔導造林辦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獎勵造林期間,獎勵造林人死亡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繼承人有意願繼續造林者: (一)繼承人應於知悉獎勵造林准之處分後一年內,檢附造林繼受同意書、繼承登記文件及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十一款文件、資料,為國、公有租地者,應另檢附租約換約文件,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變更獎勵造林人。 (二)完成變更獎勵造林人後,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檢查及核發獎勵金。但完成變更當年度提交造林成果評估表期限,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二、繼承人無意願繼續造林者:繼承人應於知悉獎勵造林核准之處分後一年內,向受理機關(單位)申請終止造林,由主管機關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並命繼承人限期返還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三、無繼承人者,主管機關不再辦理造林檢查,予以廢止獎勵造林之核准並公告,且免予返還獎勵金。
  2. 未依前項第一款完成變更程序者,主管機關應廢止獎勵造林核准,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限期返還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3.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變更獎勵造林人者,繼承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應返還之獎勵金,包含繼承前原獎勵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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