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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申訴評議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申訴之提起,應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
  2. 前項期間,以申評會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3.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訴管轄學校或機關以外之學校或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或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4. 申訴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第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申訴之申訴管轄學校或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訴期間已一年者,不得為之。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5. 原措施之學校、機關,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規定,以可供存證查之方式送達其措施於申訴人者,以該送達之日為知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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