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跳轉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 第 10-1 條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接受績效評量之教練,得採前條第三項簡化評量程序辦理,以最近三個學年度考核成績平均值作為績效評量成績,不適用前條第三項績效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皆未受任何行政懲處,且每一學年度考核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者之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