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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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立法沿革 1 版
(1150616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立法理由一、本條由原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 二、考量原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非名詞
- 業名詞
-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8 條條文
一、本條由原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修正移列。 二、考量原第四十六條第五款、第六款之違規行為態樣及可責性,與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所差異,爰移列本條規範,並修正如下: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參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刑罰級距體例,維持最高法定刑五年,調整最低法定刑及罰金刑。 (二)考量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委託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及委託對象,除清除、處理行為及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之機構外,尚包括再利用行為、再利用機構及其他處理機構、處理設施,爰於第一款及第二款配合增訂其他犯罪態樣,以求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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