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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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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立法沿革 1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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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1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