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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業者,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仍委託。 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共同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之處理設施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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