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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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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
  2. 2.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771020 增訂)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左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希望能對寶特瓶等廢棄物,建立一強迫回收之制度:商品或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如寶特瓶、水銀電池、乾電池、農藥空瓶、塑膠空瓶、廢橡膠輪胎、馬口鐵空瓶、玻璃瓶、發泡聚已烯餐具等,目前均無回收系統,棄置後不但嚴重污染環境,且造成資源上之浪費,爰增訂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0860311 修正)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   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   第一項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標示及依販賣業者種類、規模公告指定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費率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回收清除處理率等原則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費率有關事項,應訂定辦法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公告禁用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   本法修正施行前,由業者組成之共同回收清除處理組織及依相關法規成立之基金會賸餘回收清除相關費用,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移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依規定運用,並自本法公布日起,不得繼續從事廢棄物回收業務之營利行為。

立法理由一、增訂經公告指定者,應成立基金管理,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於申報營業稅結算時同時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二、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以預防申報不實情事。   三、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應有明顯標示及必要設施,以利民眾辨識及回收。   四、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產業公平性訂定費率。

(1150616 增訂)

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回填、堆置、再利用、處理廢棄物之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得自行、協調相關機關(構)裝設或利用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   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所實施之檢查、查核、採樣及查證,得請求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    (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    (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    (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   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公共場所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法人名詞
(0771020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希望能對寶特瓶等廢棄物,建立一強迫回收之制度:商品或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如寶特瓶、水銀電池、乾電池、農藥空瓶、塑膠空瓶、廢橡膠輪胎、馬口鐵空瓶、玻璃瓶、發泡聚已烯餐具等,目前均無回收系統,棄置後不但嚴重污染環境,且造成資源上之浪費,爰增訂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

(0860311 修正)

一、增訂經公告指定者,應成立基金管理,並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於申報營業稅結算時同時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用。   二、增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以預防申報不實情事。   三、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應有明顯標示及必要設施,以利民眾辨識及回收。   四、設置資源回收費率審議委員會,依材質、容積、重量、回收再利用價值及產業公平性訂定費率。

(11506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導入電子圍籬科技執法措施,理由如下:    (一)因應環保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考量土地等環境資源之有限性及不可回復性,為避免不法行為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致場址清理及環境復原所費不貲。基於此特定目的,為有效追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亟需將因應現代科技發展之手段導入執法作為,爰增訂主管機關得運用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蒐集、處理及利用資料。    (二)基於比例原則要求,主管機關自行或協調裝設監視攝錄系統或其他科技工具,限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不法行為之公共場所;所謂合理、可能之判斷,非主觀臆測或憑空想像,而係依經驗法則、客觀情狀判斷之,包括:犯罪熱區、非法清運機具行經之跨縣市交通要道等。    (三)所定監視攝錄系統及其他科技工具,例如:介接警政機關所設攝錄影監視器或車牌辨識系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資訊服務中心、GPS系統、電子聯單系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或公路局所設ETC電子標籤辨識之系統等設施或設備,或使用攜帶式X射線螢光光譜儀、地電阻等調查用科技設備。   三、為利主管機關、執行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查不法行為或辦理查核作業,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七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七條之一等規定,於第二項定明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或提供資料之義務(例如:協助不法行為現場查處、提供責任業者稅籍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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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棄物清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廢棄物清理法第 10-1 條規定:「為掌握廢棄物流向,防止污染或危害環境案件發生,主管機關對於經常發生或經合理判斷可能發生非法清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廢棄物清理法第 10-1 條的立法沿革共 3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