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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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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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50728 增訂)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自公布六個月後施行,不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之刪除,為避免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宜配套修正現行遺產酌給規定,及參考外國立法例研議增訂有關繼承人貢獻分額之規定,惟上開配套修正之相關規定,亦宜留有相當期間以廣徵各界意見,以資周妥,爰宜設有緩衝期間六個月,將本次修正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訂為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又本條為第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不適用該條第二項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
-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條文
- 適名詞
- 民法 第 1223 條條文
(115072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兄弟姊妹特留分」規定之刪除,為避免僅刪除「兄弟姊妹特留分」而造成個案適用結果之不公平,宜配套修正現行遺產酌給規定,及參考外國立法例研議增訂有關繼承人貢獻分額之規定,惟上開配套修正之相關規定,亦宜留有相當期間以廣徵各界意見,以資周妥,爰宜設有緩衝期間六個月,將本次修正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訂為公布六個月後施行。又本條為第十一條之特別規定,不適用該條第二項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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