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111年憲裁字第133號
111年憲裁字第133號
- 公布日期
- 111 年 04 月 07 日
- 原分案號
- 111年度憲民字第16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本裁定在說什麼本案爭點: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法庭見解: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其餘聲請駁回。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5條生存權及第16條訴訟權等規定之疑義,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主文
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不受理。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1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2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3三、另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本件聲請並未行言詞辯論,自不生為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問題,就此部分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5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6號
聲請人
謝清彥
意見書與附件
司法院・憲法法庭卷內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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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 111年憲裁字第133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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