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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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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裁字第167號

111年憲裁字第167號

裁定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97號聲請人 黃柏凱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97號
聲請人
黃柏凱
編輯整理・非裁定原文裁定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法庭見解:本件不受理。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裁定原文為準。

案由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有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案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1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要件,是否屬濫行訴訟均出於承審法官之心態,系爭規定已剝奪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等語,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2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3三、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本得依法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前揭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4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5大法官大法官 許志雄 謝銘洋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197號

聲請人

黃柏凱

意見書與附件

裁定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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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憲法訴訟法第15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1. 111年憲裁字第167號裁定由憲法法庭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8 日作成,主文與理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引用以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訊為準。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498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