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8566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28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凡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最高法院係以原法院認聲請人未證明債務人所繳刑事保證金已可發還債務人,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執行命令,自於法不合等詞,裁定駁回其抗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2次會議
聲請人
張○凡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