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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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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命中5
114年審裁字第417號
114.04.28審查裁定
既無無效事由,又未經聲請人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自具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亦不得於訴訟中再爭執其基於限期改善處分所生之作為義務。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六均認系爭規
114年統裁字第3號
114.02.11
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
111年審裁字第817號
111.11.24審查裁定
審定處分並非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不承認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使得主管機關事實上變更給付內容,與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時點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原因事件第一審延宕審判,拖延至
107年度憲三字第1號
110.12.17
救濟期間經過後,納稅義務人未提起救濟者,固生形式存續力。但課稅處分依系爭規定,並無實質存續力,屬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例外規定。因此,稽徵機關於核課期間內,如發現原處分確有短
會台字第11440號
102.07.31
分,此公益上之理由,實不足以成為突破行政處分形式存續力之充分條件,系爭決議再次肯認系爭判例之見解,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再援用。(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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