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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判決預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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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可分為實質存續力與形式存續力。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1、今就原六職等本俸三級(以下簡稱六本三)之處分,產生之存續力而言:按「存續力」乙語係替代傳統所稱「確定力」之概念,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乃指未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變更前(或撤銷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行政判決預覽 ↗
1、今就原六職等本俸三級(以下簡稱六本三)之處分,產生之存續力而言:按「存續力」乙語係替代傳統所稱「確定力」之概念,亦有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乃指未以通常之救濟程序加以變更前(或撤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實質存續力之發生,並不因是否經過行政爭訟而有異,未經爭訟之行政處分有形式存續力(如行政爭訟期間屆滿)者亦有實質存續力,是當事人對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吳庚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九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且存續力與既判力,並非有本質之區別,僅有效力高低之差異,故其對相對人或處分機關本身之拘束力是不容否認的。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3號行政裁定預覽 ↗
,再提行政救濟(形式存續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該存續力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前者係指行政處分一旦有形式存續力時,人民不得再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通常救濟方法予以撤銷或變更;後者則係指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廢棄可能性,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該存續力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前者係指行政處分一旦有形式存續力時,人民不得再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通常救濟方法予以撤銷或變更;後者則係指行政機關一旦作成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則應容許存有形式存續力鬆動化之空間。
鳳山簡易庭115年度鳳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其主觀認定違法之系爭B違規處分,並無依法提出訴願及撤銷訴訟,故系爭B違規處分已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B違規處分為違法而請求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對於已經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再為提起復審,亦為法所不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此存續力分為「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前者於法律救濟期間已過、當事人拋棄法律救濟、法律救濟途徑已盡、或根本不許可提起法律救濟等情形時發生;後者則係指所有當事人
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預覽 ↗
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即不可爭性或不可撤銷性,其產生之原因,不外為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提起救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訴訟請求救濟時,該處分即具有不可爭力,此即為形式上之存續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按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可分為實質存續力與形式存續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原告稱「聲明啟示」未經撤銷或廢止,具有存續力,顯非可採,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原處分違反「聲明啟示」之實質存續力,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36號刑事裁定預覽 ↗
復按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而其存續力可分為形式之存續力及實質之存續力,前者係指人民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方法(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變更或撤銷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救濟期間已經過,或處分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時,亦不容相對人就同一事件一再重複申請後,再提行政救濟(形式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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