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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兼右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己○○ ○○
- 訴訟代理人
- 辛 ○
庚○○
右當事人間因廢止喪葬設施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訴
字第0九一000九0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為申請於台南縣柳營鄉○○段溫厝廓小段三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0‧四九七六公頃,特定農業區墳墓用地上設置「柳營鄉立火葬場」,乃檢具相關文件,由被告報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定原則同意設置,惟應依核復事項辦理,該核復事項為:(一)本案因涉及建築行為,請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二)應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灌排水功能及妨礙農路之通行。(三)本案請配置適當之隔離綠帶。(四)本火葬場設置排放管道,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五)於興建時,對外通道寬度應不得小於六公尺,以符合新修正「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以避免爭議。(六)請確實依據「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七)為顧及地方和諧,於興建過程中,請重視與當地居民之溝通協調工作,以維敦親睦鄰美誼,避免糾紛,並請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調紀錄辦理。茲原告以柳營鄉公所並未依上開核復事項辦理,乃主張柳營鄉公所既未履行該負擔,被告自應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乃向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有關殯儀館等喪葬設施設置,改由縣市政府核准)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該火葬場之設置,經被告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一一七九五六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命被告應為廢止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理由略謂: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二)查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定原則同意柳營鄉立火葬場設置,惟應依核復事項辦理;該核復事項為「(一)本案因涉及建築行為,請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二)應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灌排水功能及妨礙農路之通行。(三)本案請配置適當之隔離綠帶。(四)本火葬場設置排放管道,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五)於興建時,對外通道寬度應不得小於六公尺,以符合新修正「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以避免爭議。(六)請確實依據「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七)為顧及地方和諧,於興建過程中,請重視與當地居民之溝通協調工作,以維敦親睦鄰美誼,避免糾紛,並請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調紀錄辦理。」惟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實未符上開核復事件規定之第(二)(三)(四)(五)(六)(七)諸項之要件。而訴願機關內政部徒據被告機關之答辯,逕以「1、業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領得建造執照。2、為確保農民權益,委託專家設計污染計劃書,附設污水處理中心,處理火葬場及家庭生活廢水,並不會造成地下水污染;且於廢氣排放中,均設置有二次燃燒裝置及排煙濃度自動監視系統,使廢氣排放完全符合環保法規之要求;有關戴奧辛之排放,現行法令並未對火葬爐有所規範,惟柳營鄉公所一再宣示,該火葬場一定比照日本中、小型焚化爐對戴奧辛排放之管制,於五奈克以下才啟用,日後並將控制棺木大小以及減少陪葬物數量,戴奧辛之排放值可低於一奈克以下,決不影響酪農權益,戴奧辛之檢測亦正辦理發包委託檢測中。又因火葬場之設置地點接近酪農區,為不影響酪農權益,被告及柳營鄉公所人員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親洽統一公司總裁高清愿表示,如無污染,理應收購鮮乳,迄今並無因火葬場之設置而拒收鮮乳之情形。3、業於火葬場空地,配置適當隔離綠帶。4、柳營鄉公所業依環保署、工研院及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年十月二日稽查紀錄,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民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將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暨相關廢氣處理說明資料,送環保單位查核在案,並將繼續接受環保相關單位之督導。5、系爭火葬場緊鄰台一線,對外通道寬度大於六公尺。6、雖「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已因精省而停止適用,系爭火葬場之設置仍符合被告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7、有關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乙節,查柳營鄉公所為取得共識,曾利用赴國外考察火葬場業務時,邀請反柳營火葬場自救會推派代表前往實地考察,惟經二次函邀均未推派代表;又柳營鄉公所亦利用村鄰長自強活動之機會,邀請至火葬場實地參觀、簡介,獲得相當大之迴響與鼓勵。另被告亦曾函邀中華民國酪農協會及反柳營火葬場自救會派員參與被告成立之柳營火葬場督察小組,惟均函復不派員參加。準此,柳營鄉公所既已依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核復事項陸續辦理。」認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之適用,將原告訴願駁回;惟細譯該駁回決定之理由,實與事實不符,原告自難甘服。
(三)該柳營鄉立火葬場並未設有污水處理中心,處理火葬場及家庭生活廢水,亦未設有二次燃燒及排煙濃度自動監視系統,使廢氣排放完全符合環保法規之要求。此觀諸火葬場燃燒排放之濃煙相片及函詢被告所屬環保局即明。
(四)火葬場四週並未有可供配置適當隔離綠地之空間,至今也只象徵性種二、三棵樹在那裡,亦未設置綠帶。
(五)火葬場並未設有對外通道,而緊鄰台一線,造成交通混亂及環境污染。
(六)被告機關謂統一公司總裁高清愿表示如無污染,理應收購鮮乳,迄今並無因火葬場之設置而拒收鮮乳之情事。此純被告機關片面之詞,與統一公司對外公函所示不符。
(七)被告機關或柳營鄉公所從未與當地居民取得共識,不顧民意及專家反對,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農牧字第八八00二一七0號函可稽。因而,迄今鄉民還在抗爭,有自由時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等新聞報導可憑。
(八)原告等都是自救會成員,均為先前省府准許設置火葬場許可處分之利害關係人,雖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然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等規定自得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柳營鄉第一公墓興建火葬場之現場會勘協調紀錄,要求縣府與鄉公所應與地方協調溝通,卻一再被漠視,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九)綜右所述,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行為,與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准設置之行政處分核復事項不符,應予廢止;被告機關否准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柳營鄉公所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七所民字第一三六四一號函,向被告提出火葬場興建申請,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七府社行字第二○三六七三號函,報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審核並檢送該鄉公所於該鄉第一公墓範圍內柳營段溫厝廓小段三五二之一地號,面積0.四九七六公頃,特定農業區墳墓用地,設置火葬場案之文件審查表、現場勘查表及相關文件一式三份,案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准「原則同意設置」,惟請依核復事項辦理。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社行字第二二七六八七號函轉知柳營鄉公所,該公所依計畫辦理火葬場興建事宜,並提報計畫獲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內民字第八九六一七八0號函允應經費補助。
(二)查該火葬場之設置,係經柳營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並編列火葬場興建經費,故該公所必需執行;且柳營鄉公所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申請設置,業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九0二0號訴願決定,確定並未違反台灣省社會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復事項1至7項辦理情形,又該公所承諾火葬場符合環保規定才會啟用,不影響酪農生計,本案迄今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必須廢止情形。
(三)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惟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於特定要件下,就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得自行廢止之權限。換言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並未賦予人民廢止行政處分之申請權,人民尚不得依該法條向行政機關申請廢止行政處分,此對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明。故縱有申請,亦僅為陳情案件,促請行政機關注意有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各款情事而已。
(四)柳營鄉第一公墓火葬場設置案,由柳營鄉公所依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申設,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第七三四九0號函復「原則同意設置」,查上開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函復「原則同意設置」意旨為有條件之行政處分,蓋後續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使用執照等事項;又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部分,所指民意,應指鄉民代表會意見,並非全部鄉民同意之意,本火葬場設置程序,於法尚無不符,經監察院調查有案(監察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八)院台內字第八八一九00九九五號函)。
(五)有關前省社會處說明核復事項,柳營鄉公所確已陸續辦理,分述如下:1本案涉及建築行為部份,柳營鄉公所已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取得被告工務局使用執照九0南工局使字第壹參伍柒號。2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乙節,本案依現行環保法令,不屬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事項,免提環境影響評估;惟柳營鄉公所為確保農民權益,亦委託專家設計污染防治計畫書及火葬場附設污水處理中心,處理火葬場及家庭生活廢水,並不會造成地下水污染;而於廢氣排放部分,均設置有二次燃燒裝置及排煙濃度自動監視系統,使廢氣排放完全符合中央環保法規之要求;且該公所為求固定污染源排放更臻完善,亦提空污檢測報告,經被告環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0五0六五四號函審查完竣,同意備查;有關戴奧辛之排放,因目前我國法規並未對火葬爐有所規範,比照小型焚化爐排放標準則為0.五奈克以下,柳營鄉立火葬場之戴奧辛排放檢測結果低於0.五奈克,日後並將控制棺木大小及減少陪葬物數量,使其戴奧辛之排放值可望低於0.一奈克以下,絕不影響酪農權益。對於火葬場設置地點接近酪農區,為不影響酪農權益,被告及柳營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與統一公司副廠長會談,並無外界所言拒收農戶之鮮乳;又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親洽統一公司總裁高清愿,高總裁表示如無污染,理應收購鮮乳,迄今並未有因火葬場之興建而拒收鮮乳之情形。3配置隔離綠帶乙節,現火葬場大部份設施均已施工完成,因本案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墳墓用地,非屬農業用地,相關法令並未規定須施設隔離綠帶,唯柳營鄉公所亦依原省政府社會處函示,於火葬場之空地,均已配置適當隔離綠帶,此有柳營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所民字第一二0九九號函足佐。4火葬場設置排放管道,須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乙節,目前上述排放標準中並未有火葬場項目之排放標準規定,柳營鄉公所已依環保署、工研院及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稽查結論,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所民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送固定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暨火葬爐操作流程、操作條件暨相關廢氣處理說明資料送環保單位查核在案,並將繼續接受環保相關單位之督導。5本案緊鄰台一線(寬度約三十公尺),對外通道寬度大於六公尺。6雖「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乙節,因精省而停止適用,該火葬場設置案亦符合被告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規定。7有關與當地居民溝通協調,以取得共識乙節,所謂民意,應指該鄉民代表會意見(監察院調查意見),並非全鄉鄉民同意;又火葬場係經該鄉鄉民代表會議決同意設置及編列經費,且柳營鄉公所亦曾於赴國外考察火葬場業務時,邀請反火葬場自救會推派代表前往實地考察,以取得雙方共識,唯經兩次函邀,自救會均未推派代表參加,該公所亦利用村鄰長自強活動之機會,邀請至本案火葬場實地參觀、簡介,獲得相當大之迴響與鼓勵。
(六)有關本縣議會第十四屆第八次臨時會決議案社政一,提請被告責令柳營鄉公所放棄火葬場設置案,被告業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八八府社行字第一八一五六四號函復議會:該火葬場係鄉立而非縣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規定,鄉(鎮、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該鄉立火葬場之設置,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該鄉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中,已議決通過執行,該鄉公所對鄉民代表會議決事項必須執行。
(七)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函被告建請公所另覓地點評估興建乙節,經被告前陳縣長及前柳營鄉黃鄉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該會陳副主任委員交換意見,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社行字第二0一七三二號函將火葬場之噪音及空氣污染防治措施及被告成立「柳營火葬場督導小組」資料送該會,該會以九十年一月九日(九0)農牧字第八九0一六六九五五號函復被告時,未再表示反對之意見,惟建議邀請自救會及中華民國酪農協會派員參與興建及監督計畫,被告遂以公文函邀上述二單位派員參與柳營鄉火葬場興建督導案,惟該二會均函復不派員參加,被告曾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府社行字第二0七0九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案。
(八)本案火葬場之設置,迄無造成污染之事實,且對原告等之權利亦未發生損害之情事。原告等對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並無提起訴訟之權能,應予駁回。
(九)綜右所述,柳營鄉公所確已依原台灣省社會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復事項辦理,且火葬場興建可供附近民眾殯葬之所需,鄰近台一線交通便利,減少喪家途勞往返時間,有利民眾之利益。原告所提之環保問題,可透過環保法規及相關機關之檢測,取得科學化數據,亦可由民眾共同監督,使該公所確實依法執行。本案迄今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必須廢止之情形,應予維持。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二、原告之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所明定。又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規制,如可任意處置,即無意義及價值;因此,行政處分應具有法律上之存續力。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涉及行政處分之效力及廢棄可能性,有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力之分。「實質存續力」係指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及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係行政處分俱來,並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之效力;而「形式存續力」則涉及行政處分之不可爭訟性,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通常之救濟途徑,請求變更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參照訴訟法上法院判決確定力建立之概念,惟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與法院判決之確定力,二者畢竟有所不同;具有確定力之判決,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就該事件重為審理,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非不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惟存續力之概念並非否認行政處分之確定效果,而係較確定力具有彈性,亦即存續力與確定力之差異不在本質而在程度;換言之,存續力之確定效果,因例外情況而減弱,此種許可行政機關事後變更、撤銷行政處分之例外情況(有限制之廢棄可能性),視行政處分為合法抑違法,授益性質或負擔性質而有不同。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是一具有形式存續力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即縱具有廢止之原因,原處分機關如無裁量權縮減至零,而形同羈束行政之情形(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亦得不為廢止。另授益行政處分附有負擔之附款,而相對人未履行負擔,原處分機關為廢止之裁量決定時,仍應考慮「比例原則」,不能僅因未履行不重要之負擔,對已設置完成之設施廢止其許可;如就負擔為強制執行,其干涉較廢止授益處分為輕微,原處分機關通常應先就負擔為強制執行,而非立即廢止授益處分(參看陳敏,行政法總論,九十年一月二版,頁四二八)。
二、本件柳營鄉公所為申請於台南縣柳營鄉○○段溫厝廓小段三五二─一地號土地,面積0‧四九七六公頃,特定農業區墳墓用地上設置「柳營鄉立火葬場」,乃檢具相關文件,由被告報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定原則同意設置,惟應依核復事項辦理,該核復事項為:(一)本案因涉及建築行為,請依建築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二)應不得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灌排水功能及妨礙農路之通行。(三)本案請配置適當之隔離綠帶。(四)本火葬場設置排放管道,請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五)於興建時,對外通道寬度應不得小於六公尺,以符合新修正「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以避免爭議。(六)請確實依據「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七)為顧及地方和諧,於興建過程中,請重視與當地居民之溝通協調工作,以維敦親睦鄰美誼,避免糾紛,並請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協調紀錄辦理。此有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前揭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實。且該核准函係依據行為時台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之規定審核,為一附負擔之合法授益處分,合先敘明。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乃原告以柳營鄉公所並未依上開核復事項辦理,遂主張柳營鄉公所既未履行該負擔,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廢止原核准該火葬場設置之處分(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有關殯儀館等喪葬設施設置,改由縣市政府核准)。
三、經查,系爭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業經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以前揭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許可在案,嗣因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改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該核准函仍係一有效之授益處分。原告雖起訴主張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未依上開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復事項辦理,應予廢止云云。惟查,前開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為一附負擔之授益處分,本件原告於法定救濟期間未合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九二號裁定附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該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又依「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參看前揭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及吳庚,行政爭訟法論,一九九九年修訂版,頁一O六)之反面解釋,受益人未履行合法授益處分之負擔,而原處分機關如無裁量權縮減至零之情形,則須由原處分機關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本件系爭火葬場之設置許可,對原告等之權益,依其主張固有侵害之可能,而得為適格之原告,然依卷附之正修技術學院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戴奧辛檢驗報告總表、被告環保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府環空字第0九一00五0六五四號函、柳營鄉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九0所民字第一二0九九號函、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0所民字第一一三九七號函等,事實上尚難認定原告等之權益已然遭受明顯迫切危險之侵害,而至被告無可裁量,形同羈束行政之情事。是以本件系爭火葬場之設置縱如原告起訴所主張,未依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許可函所附之核復事項辦理,依首揭說明,仍須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即縱令具有廢止之原因,本件既無裁量權縮減至零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不為廢止之決定。況且,被告為廢止之裁量決定時,仍應考慮「比例原則」,尚不能僅因未履行不重要之負擔,對已設置完成之設施即逕行廢止其先前許可之行政處分,亦見前述。倘就負擔為強制執行,其干涉較廢止授益處分為輕微,依首揭說明,被告仍應先就負擔為強制執行,而非立即廢止授益處分。再者,縱如原告等所主張柳營鄉公所未履行前揭設置許可授益處分所附之負擔,惟原告等迄未論證被告拒予廢止裁量職權之行使,有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具體違法情事(參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等規定),而僅屬裁量決定是否適當之問題,尚非行政法院得任意予以審查之範疇,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未依上開前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八七社三字第七三四九0號函核復事項辦理而應予廢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無或應否就前開核復事項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並非本件審理範圍,故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提起請求被告機關應廢止喪葬設施設置許可之訴,因本件無裁量權縮減至零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須由被告裁量決定,是否予以廢止;被告否准其請求又無裁量瑕疵違法之具體情事,則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與本院看法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則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被告機關應為廢止柳營鄉立火葬場之設置許可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原告請求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