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與乙女於民國(下同)70 年5 月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年6
月甲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A 房地,
乙則於75 年3 月間自其父母處受贈當時價值二百萬元之B 房地。至85
年2 月間,甲因繼承而取得當時價值一千萬元之C 房地,乙則以其結
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六百萬元購買D 房地。迨100 年9 月間因甲有外
遇,為乙發現,兩造感情因而生變,乙乃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與甲離婚,
並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乙提起離婚訴訟時,甲有存款(結婚後之工
作薪資及以該薪資投資之所得)五千萬元,債務一千萬元;乙有存款(結
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二千萬元,無債務。A 房地市價值一千萬元,B
房地市價值二千萬元,C 房地市價值三千萬元,D 房地市價值二千萬
元。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9 月間,乙以其結婚後之工作薪資所得中之一
千萬元再購買市價等值之E 房地,購買一個月後E 房地增值為二千萬
元。若法院准許乙與甲離婚,則就其剩餘財產之分配,該如何計算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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