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甲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之A 保全公司(下稱A
公司)保全人員,依公司指派及班表,擔任隨運鈔車護送現金之戒護工作。A 公司於
民國(下同)99 年2 月1 日招募甲時,以書面契約約定甲之月薪為新臺幣32,000 元;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 小時,每四週基本工作時數為288 小時,超過之時數為加班;
加班費之費率則依A 公司制訂之「各職務薪資結構表」計算,契約簽訂後雙方各執
一份,並未進行其他程序。依甲之出差勤紀錄表及個人薪資表記載,甲任職至102
年2 月時,三年以來之每月工時,介於250 至300 小時之間,至薪資表則顯示甲從
未領取任何加班費。甲遂以A 公司與其簽訂之勞動契約未符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要件為由,主張A 公司應給付甲自受僱工作以來,超過法定工時部分之各月份加班費。
請依目前實務見解,回答下列問題:
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 條之1 所作之約定,應具備何種要件始生效力?生何
種效力?(10 分)
甲得否向A 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依據為何?(1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