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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

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主敎法團條例

章號
Cap. 1003
版本日期
條文數
18
第longTitle條

本條例旨在為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主敎成立為法團而訂定條文。

第1條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

第2條成立為法團

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主敎及繼任其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主敎一職的人為一個單一法團(以下稱為),並須以“The

Catholic Diocese of Hong Kong

(天主敎香港敎區)”的名稱命名,而且以該名稱永久延續,並可以起訴與被起訴,以及須備有法團印章。

第2A條法團的權力

(1) 在符合第(3)款的規限下,法團具有以下權力 —— (a) 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獲取、租賃、持有和享用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b)

(c) 購買、租用或獲取任何動產;

(d) 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任何財產,並將其任何財產作押記;

(e) 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及條款,發展或利用其任何不動產;

(f) 為法團的目的而借入款項,並將其所有或任何財產作押記。

(2) 第(1)款賦予法團的權力,可由法團單獨行使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共同行使。

(3) 就以下土地及建築物而言 —— (a)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以公帑獲取者;或

(b) 政府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為任何特別目的而批出者,

第1條
第a條

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獲取、租賃、持有和享用任何土地或建築物;

第b條
第i條

存款於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銀行;或

第ii條

投資於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經營業務的任何法團的股額、股份或證券、保證;

第c條

購買、租用或獲取任何動產;

第d條

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任何財產,並將其任何財產作押記;

第e條

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及條款,發展或利用其任何不動產;

第f條

為法團的目的而借入款項,並將其所有或任何財產作押記。

第2條

第(1)款賦予法團的權力,可由法團單獨行使或與一名或多於一名的其他人共同行使。

第3條
第a條

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以公帑獲取者;或

第b條

政府在本條例生效日期前為任何特別目的而批出者,

第3條保留條文
18 條

引用此法例

《羅馬天主敎會香港敎區主敎法團條例》(電子版香港法例,資料來源:DATA.GOV.HK)。轉引自 LawPlayer,https://lawplayer.com/hk/act/hk-cap-1003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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