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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合併)條例(Cap. 1176)

永亨銀行有限公司(合併)條例(Cap. 1176)

Cap. 1176・共 12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浙江第一銀行有限公司的業務轉歸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關事宜訂定條文。

弁言

preamble

(a)

Wing Hang Bank, Limited (永亨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永亨銀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經營銀行業務;

(b)

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浙江第一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浙江第一銀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成立、註冊辦事處設於香港的公司;該公司是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領有牌照的銀行,在香港經營銀行業務;

(c)

浙江第一銀行為永亨銀行的全資附屬公司,並且為永亨集團成員;

(d)

為更妥善經營永亨銀行、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集團的業務,宜將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各自的業務合併,而該項合併應以將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永亨銀行的方式進行;及

(e)

考慮到合約關係及其他法律關係對浙江第一銀行所經營的業務的影響程度,宜藉本條例將上述業務移轉予永亨銀行,使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各自業務的經營及其連續性不受干擾。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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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 of Companies)指根據於委任當日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3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永亨集團 (Wing Hang Group)指永亨銀行及其附屬公司; 永亨銀行 (Wing Hang Bank)指Wing Hang Bank, Limited (永亨銀行有限公司); 私隱專員 (Privacy Commissioner)指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1)條設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抵押權益 (security interest)包括按揭或押記(不論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押記,並包括轉押)、債權證、匯票、承付票、擔保、留置權、質押(不論是實有的或法律構定的)、押貨預支、作為抵押的轉讓、彌償、抵銷權、無效資產安排、協議或承諾(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作出)或其他用作保證付款或清償債項或解除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的手段(均須屬根據適用的法律而訂立、批出、產生或存續者); 法律責任 (liabilities)包括每一種類的責任及義務(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保障資料原則 (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s)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附表1列明的保障資料原則; 客戶 (customer)指任何在浙江第一銀行開有銀行帳戶,或與浙江第一銀行有其他事務來往、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依據第3條指定的日期; 浙江第一銀行 (Chekiang First Bank)指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浙江第一銀行有限公司); 財產 (property)指每一種類的財產及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以及每一種類的權利(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並包括以信託方式或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財產以及每一種類的抵押權益、利益及權力,但不包括除外財產; 除外財產 (excluded property)指 —— (a) 浙江第一銀行的法團印章; (b) 浙江第一銀行依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須保存的文件; (c) 由永亨銀行實益擁有並以繳足股款的股份表明的浙江第一銀行已發行股本; 現有 (existing)指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結或有效者; 業務 (undertakings)指浙江第一銀行任何性質的業務經營及所有現有任何性質的財產、儲備金及法律責任,但除外財產則除外; 遺囑 (will)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其他具遺囑性質的文件。 (2) 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當其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須負上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以及浙江第一銀行能否將其移轉或轉讓,亦不論浙江第一銀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抑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須負上該等法律責任。 (3) 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其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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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所述事項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註冊處處長 (Registrar of Companies)指根據於委任當日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3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 永亨集團 (Wing Hang Group)指永亨銀行及其附屬公司; 永亨銀行 (Wing Hang Bank)指Wing Hang Bank, Limited (永亨銀行有限公司); 私隱專員 (Privacy Commissioner)指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第5(1)條設立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 抵押權益 (security interest)包括按揭或押記(不論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或押記,並包括轉押)、債權證、匯票、承付票、擔保、留置權、質押(不論是實有的或法律構定的)、押貨預支、作為抵押的轉讓、彌償、抵銷權、無效資產安排、協議或承諾(不論是否以書面形式作出)或其他用作保證付款或清償債項或解除法律責任(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的手段(均須屬根據適用的法律而訂立、批出、產生或存續者); 法律責任 (liabilities)包括每一種類的責任及義務(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 附屬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條例》(第622章)第15條為施行該條例而給予該詞的涵義; 保障資料原則 (data protection principles)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附表1列明的保障資料原則; 客戶 (customer)指任何在浙江第一銀行開有銀行帳戶,或與浙江第一銀行有其他事務來往、交易或安排的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依據第3條指定的日期; 浙江第一銀行 (Chekiang First Bank)指Chekiang First Bank, Limited (浙江第一銀行有限公司); 財產 (property)指每一種類的財產及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以及每一種類的權利(不論是現存的或是將來的、實有的或是或有的),並包括以信託方式或以受信人身分持有的財產以及每一種類的抵押權益、利益及權力,但不包括除外財產; 除外財產 (excluded property)指 —— (a) 浙江第一銀行的法團印章; (b) 浙江第一銀行依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須保存的文件; (c) 由永亨銀行實益擁有並以繳足股款的股份表明的浙江第一銀行已發行股本; 現有 (existing)指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未完結或有效者; 業務 (undertakings)指浙江第一銀行任何性質的業務經營及所有現有任何性質的財產、儲備金及法律責任,但除外財產則除外; 遺囑 (will)包括遺囑更改附件及其他具遺囑性質的文件。

(a)

浙江第一銀行的法團印章;

(b)

浙江第一銀行依據在《公司條例》(第622章)附表9第2條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時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須保存的文件;

(c)

由永亨銀行實益擁有並以繳足股款的股份表明的浙江第一銀行已發行股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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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之處,即為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當其時(不論是以受益人或任何受信人的身分)有權享有的財產或須負上的法律責任,不論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位於何處或在何處產生,以及浙江第一銀行能否將其移轉或轉讓,亦不論浙江第一銀行是根據香港法律抑或香港以外任何國家、地區或地方的法律而有權享有該等財產或須負上該等法律責任。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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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政治體、法團及其他人的權利如受本條例任何條文影響,則該政治體、法團或其他人須當作於本條例中述及。

公告指定日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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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永亨銀行的董事可為施行本條例而指定一個日期。 (2) 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述明如此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日期結果並非指定日期,則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表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述明另一個如此指定的日期或已過去的指定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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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述明如此指定的日期。但如因任何原因該日期結果並非指定日期,則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須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表明此事,並須再次於憲報刊登聯合公告,述明另一個如此指定的日期或已過去的指定日期(視屬何情況而定)。

更改名稱、減少資本及撤銷銀行牌照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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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指定日期當日,憑藉本條例 —— (a) 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稱須按照本條更改為“Chekiang First, Limited (浙江第一有限公司)”; (b) 浙江第一銀行的法定股本及已發行股本須減至$500,由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組成,而24 999 99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則須註銷;及 (c) 浙江第一銀行的銀行牌照須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專員指定的日期起撤銷,而該日期須在憲報刊登。 (2) 浙江第一銀行須在指定日期不少於7日前,將本條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同時附上由浙江第一銀行一名董事或該銀行的秘書簽署確認第(1)款所提述的股本減少及股票註銷事宜的會議紀錄一份。 (3) 公司註冊處處長須依據本條例,將依據第(2)款送交予他的本條例文本及會議紀錄註冊,並須在指定日期當日 —— (a) 將浙江第一銀行的新名稱記入登記冊內,以取代其舊名稱,並向浙江第一銀行發出關於更改名稱的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述明浙江第一銀行的新名稱;及 (b) 簽署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紀錄已獲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證實浙江第一銀行減少其法定股本及已發行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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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日期當日,憑藉本條例 —— (a) 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稱須按照本條更改為“Chekiang First, Limited (浙江第一有限公司)”; (b) 浙江第一銀行的法定股本及已發行股本須減至$500,由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組成,而24 999 99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則須註銷;及 (c) 浙江第一銀行的銀行牌照須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專員指定的日期起撤銷,而該日期須在憲報刊登。

(a)

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稱須按照本條更改為“Chekiang First, Limited (浙江第一有限公司)”;

(b)

浙江第一銀行的法定股本及已發行股本須減至$500,由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組成,而24 999 995股每股$100的普通股則須註銷;及

(c)

浙江第一銀行的銀行牌照須按照《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V部,自金融管理專員指定的日期起撤銷,而該日期須在憲報刊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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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第一銀行須在指定日期不少於7日前,將本條例一份文本送交公司註冊處處長,同時附上由浙江第一銀行一名董事或該銀行的秘書簽署確認第(1)款所提述的股本減少及股票註銷事宜的會議紀錄一份。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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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註冊處處長須依據本條例,將依據第(2)款送交予他的本條例文本及會議紀錄註冊,並須在指定日期當日 —— (a) 將浙江第一銀行的新名稱記入登記冊內,以取代其舊名稱,並向浙江第一銀行發出關於更改名稱的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述明浙江第一銀行的新名稱;及 (b) 簽署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紀錄已獲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證實浙江第一銀行減少其法定股本及已發行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a)

將浙江第一銀行的新名稱記入登記冊內,以取代其舊名稱,並向浙江第一銀行發出關於更改名稱的證書一份,證書上須述明浙江第一銀行的新名稱;及

(b)

簽署證明本條例及有關會議紀錄已獲註冊,而該證明書即為證實浙江第一銀行減少其法定股本及已發行股本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業務轉歸永亨銀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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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指定日期當日,有關業務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以便永亨銀行繼承整項業務,猶如永亨銀行與浙江第一銀行在所有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2) 若有屬於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及法律責任位於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而該財產及法律責任的移轉及轉歸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倘若永亨銀行提出要求,浙江第一銀行須在指定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確保該財產及法律責任有效地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而在作出上述移轉及轉歸之前,浙江第一銀行須以受託人身分絕對地代永亨銀行持有該財產及負有該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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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指定日期當日,有關業務憑藉本條例而無需其他作為或契據,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以便永亨銀行繼承整項業務,猶如永亨銀行與浙江第一銀行在所有方面而言在法律上均是同一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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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屬於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及法律責任位於香港以外的國家、地區或地方,而該財產及法律責任的移轉及轉歸是受香港法律以外的規定所管限,則倘若永亨銀行提出要求,浙江第一銀行須在指定日期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採取所有必要步驟,以確保該財產及法律責任有效地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而在作出上述移轉及轉歸之前,浙江第一銀行須以受託人身分絕對地代永亨銀行持有該財產及負有該法律責任。

信託財產及遺囑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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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財產如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諾、協議、遺囑或其他文書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院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院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並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則自指定日期起,該財產即由永亨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永亨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浙江第一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2) 若有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是根據或憑藉任何現有文書或法院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以浙江第一銀行作為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而歸屬於浙江第一銀行,則該等文書或法院命令、其條文及任何訂明浙江第一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現有合約或安排的條文,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但不包括對浙江第一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基準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但本款並不阻止永亨銀行按照有關文書或命令的條款而更改須支付的酬金或收費基準。 (3) 任何在指定日期前訂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領遺囑認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如委任浙江第一銀行以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財產的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則自指定日期起,該遺囑須在猶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為該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或其他與該委任有關之處(但不包括對浙江第一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基準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 (4) 任何具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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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財產如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銀行持有,不論是單獨持有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亦不論是以信託契據、授產安排、契諾、協議、遺囑或其他文書的受託人或保管受託人身分(不論原先是否如此獲得委任,亦不論是經簽署或蓋章或藉任何法院的命令或以其他方式委任)持有,或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的身分、或藉法院的命令委任的司法受託人身分、或其他受信人身分持有,並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則自指定日期起,該財產即由永亨銀行單獨持有或聯同上述其他人持有(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永亨銀行具有有關信託所給予浙江第一銀行的同一身分,並擁有和受限於對該等信託適用的權力、條文及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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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有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是根據或憑藉任何現有文書或法院命令(如屬遺囑,則包括遺囑認證的授予書),以浙江第一銀行作為第(1)款所提述受信人而歸屬於浙江第一銀行,則該等文書或法院命令、其條文及任何訂明浙江第一銀行因以該受信人身分提供服務而獲付或留存酬金的現有合約或安排的條文,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但不包括對浙江第一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基準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但本款並不阻止永亨銀行按照有關文書或命令的條款而更改須支付的酬金或收費基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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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在指定日期前訂立但在指定日期前未在香港申領遺囑認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以及任何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之後訂立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遺囑,如委任浙江第一銀行以受託人的身分作為財產的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則自指定日期起,該遺囑須在猶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為該執行人、受託人或收受人或其他與該委任有關之處(但不包括對浙江第一銀行的條款及條件或收費基準的提述(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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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具遺囑性質的饋贈均不得僅因本條例任何條文的施行而廢止。

補充條文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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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本條例其他條文的一般性原則下,但在具有相反效力的本條例其他條文的規限下,本條下述條文(除就除外財產外)具有效力 —— (a) 浙江第一銀行(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亦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訂立、參與訂定、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所有現有合約、協議、保險單、認購權文件、約務更替文件、證明書、裁決、批地文件、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權益或包含抵押權益的文件、債權證明書、彌償、委託、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而解釋及具有效力 —— (i) 當事一方為永亨銀行,而非浙江第一銀行; (ii) 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及 (iii) 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即為提述永亨銀行的董事,或永亨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永亨銀行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b) 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a)(ii)段適用於任何法定條文、浙江第一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段所適用的合約。 (c) 浙江第一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須在指定日期當日移轉予永亨銀行,並成為永亨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而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和附帶條件與先前的相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每一帳戶須當作為並未間斷的同一帳戶;而浙江第一銀行(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亦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訂立、參與訂定、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任何現有合約、協議、保險單、認購權文件、約務更替文件、證明書、裁決、批地文件、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權益或包含抵押權益的文件、債權證明書、彌償、委託、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上述帳戶(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並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均以提述永亨銀行與該客戶之間上述並未間斷的帳戶取代:但本條例並不影響永亨銀行或任何客戶更改持有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d) 向浙江第一銀行或由浙江第一銀行發出的(不論是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接獲或發出)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帳戶有關),自指定日期起,在猶如是向永亨銀行或由永亨銀行發出,或向永亨銀行連同該另一人發出,或由永亨銀行連同該另一人共同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適用及具有效力。 (e) 任何要求浙江第一銀行兌現的或由浙江第一銀行接獲、承兌或背書的、又或可於浙江第一銀行的任何營業地點被兌現的可流轉票據或付款指令票據,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要求浙江第一銀行兌現、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接獲、承兌或背書,自指定日期起,均在猶如已要求永亨銀行兌現,或已由永亨銀行接獲、承兌或背書,又或可於永亨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被兌現的情況下,具有同樣效力。 (f) 浙江第一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在指定日期當日移交永亨銀行,而浙江第一銀行根據關乎上述文件、紀錄、貨物或物件的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在該日成為永亨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g) (i)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自指定日期起,須由永亨銀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為永亨銀行持有,並屬可供永亨銀行(不論是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是為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 (ii) 就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抵押權益及以其作為保證的法律責任而言,永亨銀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浙江第一銀行假使繼續持有該抵押權益便會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及本會規限浙江第一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一樣。 (iii) 在不影響第(i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浙江第一銀行與永亨銀行之間有任何現有法律責任存續,而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抵押權益,則為強制執行該抵押權益或將該抵押權益變現的目的,即使有關業務歸屬永亨銀行,該法律責任仍須當作為繼續有效。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並延伸適用於未來貸款或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自指定日期起,須屬可供永亨銀行(不論是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是為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保證未來貸款及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抵押權益,而該抵押權益可供使用的範圍及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與該抵押權益在緊接該日之前作為保證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的未來貸款及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抵押權益一樣。 (v) 即使有第(i)節的規定,如任何抵押權益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屬可供永亨銀行用作保證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或不屬可供浙江第一銀行用作保證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則該抵押權益不得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成為可供永亨銀行就該法律責任用作保證,但如 ——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則屬例外。 (vi) 即使有第(ii)節的規定,如永亨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會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享有在當時存在的抵押權益所關乎的權利及優先權,或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會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享有在當時存在的抵押權益所關乎的權利及優先權,則永亨銀行不得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就該法律責任享有該等權利及優先權,但如 ——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則屬例外。 (h) (i) 浙江第一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或當作成為永亨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永亨銀行及所有其他人自指定日期起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同樣權利及權力),以便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於永亨銀行一樣;而由浙江第一銀行提出或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決的法律程序,或由浙江第一銀行提出或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決的申請,均可由永亨銀行繼續進行,或可繼續針對永亨銀行進行。 (ii) 如浙江第一銀行是仲裁程序的一方,而浙江第一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指定日期之前屬該仲裁程序的標的,則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即自動取代浙江第一銀行成為該仲裁程序的一方,而無需任何其他一方或有關仲裁人的同意。 (i) 裁定浙江第一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裁決,如在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履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在可由或可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內,須成為可由或可針對永亨銀行強制執行。 (j) 自指定日期起,任何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的法院命令,即適用於永亨銀行而非浙江第一銀行。 (k) 本條例不得終止或損及在指定日期前由浙江第一銀行單獨或聯同他人委任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管理人的委任、權限、權利或權力。 (l) 如私隱專員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本來能夠就浙江第一銀行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或保障資料原則一事,根據該條例就浙江第一銀行行使任何權力,則自指定日期起,他可就永亨銀行行使該權力;但根據本條例將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以及因預期或由於進行上述移轉及轉歸而向永亨銀行所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並不構成違反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亦不構成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或保障資料原則。

(a)

浙江第一銀行(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亦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訂立、參與訂定、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所有現有合約、協議、保險單、認購權文件、約務更替文件、證明書、裁決、批地文件、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權益或包含抵押權益的文件、債權證明書、彌償、委託、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而解釋及具有效力 —— (i) 當事一方為永亨銀行,而非浙江第一銀行; (ii) 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及 (iii) 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即為提述永亨銀行的董事,或永亨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永亨銀行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i)

當事一方為永亨銀行,而非浙江第一銀行;

(ii)

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均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及

(iii)

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的董事或任何一名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之處(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即為提述永亨銀行的董事,或永亨銀行為該目的而委任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視情況所需而定),或如無上述委任,則為提述身分與首述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最為接近的永亨銀行的董事、高級人員或僱員。

(b)

除第17條另有規定外,(a)(ii)段適用於任何法定條文、浙江第一銀行並非立約一方的現有合約的任何條文,以及其他現有文件(合約及遺囑除外)的任何條文,一如該等條文適用於該段所適用的合約。

(c)

浙江第一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任何帳戶,須在指定日期當日移轉予永亨銀行,並成為永亨銀行與該客戶之間的帳戶,而規限該帳戶的條件和附帶條件與先前的相同;就所有目的而言,該每一帳戶須當作為並未間斷的同一帳戶;而浙江第一銀行(不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亦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或以書面或其他形式)訂立、參與訂定、接獲、發出或被指明為收件人的任何現有合約、協議、保險單、認購權文件、約務更替文件、證明書、裁決、批地文件、轉易書、契據、租契、特許、通知、許可證、擔保、授予抵押權益或包含抵押權益的文件、債權證明書、彌償、委託、指示及其他文書及承諾,自指定日期起,須在猶如屬以下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凡提述浙江第一銀行與客戶之間的上述帳戶(不論如何措詞,亦不論是明訂或隱含),就須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辦理的事情而言,並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均以提述永亨銀行與該客戶之間上述並未間斷的帳戶取代:但本條例並不影響永亨銀行或任何客戶更改持有帳戶的條件或附帶條件的權利。

(d)

向浙江第一銀行或由浙江第一銀行發出的(不論是單獨或與另一人共同接獲或發出)現有指示、命令、指令、委託、授權書、授權、承諾或同意(不論是否以書面作出,亦不論是否與帳戶有關),自指定日期起,在猶如是向永亨銀行或由永亨銀行發出,或向永亨銀行連同該另一人發出,或由永亨銀行連同該另一人共同發出(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情況下適用及具有效力。

(e)

任何要求浙江第一銀行兌現的或由浙江第一銀行接獲、承兌或背書的、又或可於浙江第一銀行的任何營業地點被兌現的可流轉票據或付款指令票據,無論是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要求浙江第一銀行兌現、或在指定日期之前、當日或之後接獲、承兌或背書,自指定日期起,均在猶如已要求永亨銀行兌現,或已由永亨銀行接獲、承兌或背書,又或可於永亨銀行的同一營業地點被兌現的情況下,具有同樣效力。

(f)

浙江第一銀行以受寄人身分對任何文件、紀錄、貨物或其他物件的保管,須在指定日期當日移交永亨銀行,而浙江第一銀行根據關乎上述文件、紀錄、貨物或物件的委託保管合約而具有的權利及義務,須在該日成為永亨銀行的權利及義務。

(g)

(i)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自指定日期起,須由永亨銀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為永亨銀行持有,並屬可供永亨銀行(不論是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是為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 (ii) 就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抵押權益及以其作為保證的法律責任而言,永亨銀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浙江第一銀行假使繼續持有該抵押權益便會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及本會規限浙江第一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一樣。 (iii) 在不影響第(i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浙江第一銀行與永亨銀行之間有任何現有法律責任存續,而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抵押權益,則為強制執行該抵押權益或將該抵押權益變現的目的,即使有關業務歸屬永亨銀行,該法律責任仍須當作為繼續有效。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並延伸適用於未來貸款或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自指定日期起,須屬可供永亨銀行(不論是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是為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保證未來貸款及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抵押權益,而該抵押權益可供使用的範圍及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與該抵押權益在緊接該日之前作為保證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的未來貸款及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抵押權益一樣。 (v) 即使有第(i)節的規定,如任何抵押權益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屬可供永亨銀行用作保證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或不屬可供浙江第一銀行用作保證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則該抵押權益不得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成為可供永亨銀行就該法律責任用作保證,但如 ——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則屬例外。 (vi) 即使有第(ii)節的規定,如永亨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會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享有在當時存在的抵押權益所關乎的權利及優先權,或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會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享有在當時存在的抵押權益所關乎的權利及優先權,則永亨銀行不得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就該法律責任享有該等權利及優先權,但如 ——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則屬例外。

(i)

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由浙江第一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持有而用作保證就任何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任何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自指定日期起,須由永亨銀行持有、或由上述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視情況所需而定)為永亨銀行持有,並屬可供永亨銀行(不論是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是為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保證就該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

(ii)

就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抵押權益及以其作為保證的法律責任而言,永亨銀行所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以及規限該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與浙江第一銀行假使繼續持有該抵押權益便會享有的權利及優先權及本會規限浙江第一銀行的義務及附帶條件一樣。

(iii)

在不影響第(ii)節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浙江第一銀行與永亨銀行之間有任何現有法律責任存續,而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代名人、代理人或受託人就該法律責任持有抵押權益,則為強制執行該抵押權益或將該抵押權益變現的目的,即使有關業務歸屬永亨銀行,該法律責任仍須當作為繼續有效。

(iv)

第(i)、(ii)或(iii)節所提述並延伸適用於未來貸款或法律責任的抵押權益,自指定日期起,須屬可供永亨銀行(不論是為該銀行本身的利益,或是為其他人的利益(視屬何情況而定))用作保證未來貸款及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抵押權益,而該抵押權益可供使用的範圍及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與該抵押權益在緊接該日之前作為保證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的未來貸款及法律責任獲得償付或解除的抵押權益一樣。

(v)

即使有第(i)節的規定,如任何抵押權益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屬可供永亨銀行用作保證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或不屬可供浙江第一銀行用作保證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付款或解除該法律責任,則該抵押權益不得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成為可供永亨銀行就該法律責任用作保證,但如 ——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則屬例外。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vi)

即使有第(ii)節的規定,如永亨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會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享有在當時存在的抵押權益所關乎的權利及優先權,或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不會就任何對其負有的法律責任享有在當時存在的抵押權益所關乎的權利及優先權,則永亨銀行不得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就該法律責任享有該等權利及優先權,但如 ——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則屬例外。

A

該抵押權益的條款另有明文規定;

B

永亨銀行取得授予該抵押權益的人的書面同意;或

C

該抵押權益是根據一般法律產生的,

(h)

(i) 浙江第一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或當作成為永亨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永亨銀行及所有其他人自指定日期起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同樣權利及權力),以便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於永亨銀行一樣;而由浙江第一銀行提出或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決的法律程序,或由浙江第一銀行提出或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決的申請,均可由永亨銀行繼續進行,或可繼續針對永亨銀行進行。 (ii) 如浙江第一銀行是仲裁程序的一方,而浙江第一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指定日期之前屬該仲裁程序的標的,則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即自動取代浙江第一銀行成為該仲裁程序的一方,而無需任何其他一方或有關仲裁人的同意。

(i)

浙江第一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如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或當作成為永亨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則永亨銀行及所有其他人自指定日期起即具有同樣的權利、權力及補救(尤其是提出法律程序,或在法律程序中抗辯,或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或反對申請的同樣權利及權力),以便確定、完成或強制執行該權利或法律責任,猶如該權利或法律責任在任何時候均屬於永亨銀行一樣;而由浙江第一銀行提出或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決的法律程序,或由浙江第一銀行提出或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向任何主管當局提出、並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存在或待決的申請,均可由永亨銀行繼續進行,或可繼續針對永亨銀行進行。

(ii)

如浙江第一銀行是仲裁程序的一方,而浙江第一銀行的權利或法律責任在指定日期之前屬該仲裁程序的標的,則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即自動取代浙江第一銀行成為該仲裁程序的一方,而無需任何其他一方或有關仲裁人的同意。

(i)

裁定浙江第一銀行勝訴或敗訴的任何判決或裁決,如在指定日期之前仍未獲完全履行,則在指定日期當日,在可由或可針對浙江第一銀行強制執行的範圍內,須成為可由或可針對永亨銀行強制執行。

(j)

自指定日期起,任何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的法院命令,即適用於永亨銀行而非浙江第一銀行。

(k)

本條例不得終止或損及在指定日期前由浙江第一銀行單獨或聯同他人委任的接管人或接管人兼管理人的委任、權限、權利或權力。

(l)

如私隱專員在緊接指定日期之前本來能夠就浙江第一銀行違反或被指稱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或保障資料原則一事,根據該條例就浙江第一銀行行使任何權力,則自指定日期起,他可就永亨銀行行使該權力;但根據本條例將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以及因預期或由於進行上述移轉及轉歸而向永亨銀行所作出的任何資料披露,並不構成違反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前所負有的保密責任,亦不構成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或保障資料原則。

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的會計處理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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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論其他條例有任何條文,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 —— (a) 就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各自的會計期而編製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如指定日期是在該會計期內,則就所有方面而言,該等報表須在猶如有關業務視為已於永亨銀行的該會計期的第一天依據第5條轉歸或當作依據第5條轉歸永亨銀行的情況下編製; (b) 浙江第一銀行的所有財產及負債(除外財產則除外),均須以其在永亨集團(包括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合併報表中於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的帳面價值,移轉予永亨銀行; (c) 在永亨集團(包括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集團合併報表中述明的上述會計期第一天關於憑藉本條例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及負債的浙江第一銀行現有的每一項儲備金,均須移轉予永亨銀行,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及成為永亨銀行的儲備金;及 (d) 依據(c)段產生的各項永亨銀行儲備金的款額、名稱及性質,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須與緊接在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之前浙江第一銀行相應的現有儲備金的款額、名稱及性質一樣,而各項成文法則及法律規則適用於永亨銀行的上述各項儲備金或就其適用的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須與緊接在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之前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相應的現有儲備金或就其適用的方式一樣。 (2) 第(1)款中凡提述一項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儲備金或同類準備金,而不論其名稱或稱謂如何(亦不論其款額是正是負)。在不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提述該等現有儲備金,均包括提述損益表內貸方(或借方)所記的任何數額。 (3)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浙江第一銀行於指定日期所在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任何利潤或承擔的任何虧損,自指定日期起,並憑藉本條例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永亨銀行的利潤或虧損(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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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其他條例有任何條文,憑藉本條例,自指定日期起 —— (a) 就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各自的會計期而編製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如指定日期是在該會計期內,則就所有方面而言,該等報表須在猶如有關業務視為已於永亨銀行的該會計期的第一天依據第5條轉歸或當作依據第5條轉歸永亨銀行的情況下編製; (b) 浙江第一銀行的所有財產及負債(除外財產則除外),均須以其在永亨集團(包括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合併報表中於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的帳面價值,移轉予永亨銀行; (c) 在永亨集團(包括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集團合併報表中述明的上述會計期第一天關於憑藉本條例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及負債的浙江第一銀行現有的每一項儲備金,均須移轉予永亨銀行,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及成為永亨銀行的儲備金;及 (d) 依據(c)段產生的各項永亨銀行儲備金的款額、名稱及性質,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須與緊接在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之前浙江第一銀行相應的現有儲備金的款額、名稱及性質一樣,而各項成文法則及法律規則適用於永亨銀行的上述各項儲備金或就其適用的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須與緊接在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之前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相應的現有儲備金或就其適用的方式一樣。

(a)

就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各自的會計期而編製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時,如指定日期是在該會計期內,則就所有方面而言,該等報表須在猶如有關業務視為已於永亨銀行的該會計期的第一天依據第5條轉歸或當作依據第5條轉歸永亨銀行的情況下編製;

(b)

浙江第一銀行的所有財產及負債(除外財產則除外),均須以其在永亨集團(包括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合併報表中於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的帳面價值,移轉予永亨銀行;

(c)

在永亨集團(包括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的集團合併報表中述明的上述會計期第一天關於憑藉本條例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及負債的浙江第一銀行現有的每一項儲備金,均須移轉予永亨銀行,並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及成為永亨銀行的儲備金;及

(d)

依據(c)段產生的各項永亨銀行儲備金的款額、名稱及性質,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須與緊接在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之前浙江第一銀行相應的現有儲備金的款額、名稱及性質一樣,而各項成文法則及法律規則適用於永亨銀行的上述各項儲備金或就其適用的方式,在所有方面而言,均須與緊接在永亨銀行上述會計期第一天之前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相應的現有儲備金或就其適用的方式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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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中凡提述一項現有儲備金時,均包括提述任何儲備金或同類準備金,而不論其名稱或稱謂如何(亦不論其款額是正是負)。在不影響前述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凡提述該等現有儲備金,均包括提述損益表內貸方(或借方)所記的任何數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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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浙江第一銀行於指定日期所在的財政年度開始後賺取的任何利潤或承擔的任何虧損,自指定日期起,並憑藉本條例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永亨銀行的利潤或虧損(視屬何情況而定)。

課稅及稅務事宜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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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稅務條例》(第112章)而言,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就業務而言,須視作猶如是浙江第一銀行的延續並在法律上與浙江第一銀行是同一人一樣。 (2) 據此(並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任何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並不構成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或法律責任,亦不構成該財產或法律責任的性質的改變; (b) 浙江第一銀行蒙受的虧損總額,如在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9C條而本可結轉但並未結轉及未以浙江第一銀行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則該虧損總額即當作為永亨銀行的虧損;據此,該虧損總額可為施行該條例供以永亨銀行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3) 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或虧損按照第8(3)條而視為永亨銀行的利潤或虧損,則 —— (a)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就任何課稅年度計算浙江第一銀行的應課稅利潤及虧損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及虧損無須計算在內;及 (b)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就評稅基期內包括有指定日期在內的課稅年度計算永亨銀行的應課稅利潤及虧損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及虧損須計算在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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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稅務條例》(第112章)而言,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就業務而言,須視作猶如是浙江第一銀行的延續並在法律上與浙江第一銀行是同一人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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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此(並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任何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並不構成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或法律責任,亦不構成該財產或法律責任的性質的改變; (b) 浙江第一銀行蒙受的虧損總額,如在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9C條而本可結轉但並未結轉及未以浙江第一銀行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則該虧損總額即當作為永亨銀行的虧損;據此,該虧損總額可為施行該條例供以永亨銀行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a)

任何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的任何目的而言,並不構成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財產或法律責任,亦不構成該財產或法律責任的性質的改變;

(b)

浙江第一銀行蒙受的虧損總額,如在其上一個完整財政年度結束時,就《稅務條例》(第112章)第19C條而本可結轉但並未結轉及未以浙江第一銀行的應評稅利潤抵銷,則該虧損總額即當作為永亨銀行的虧損;據此,該虧損總額可為施行該條例供以永亨銀行的應評稅利潤抵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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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或虧損按照第8(3)條而視為永亨銀行的利潤或虧損,則 —— (a)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就任何課稅年度計算浙江第一銀行的應課稅利潤及虧損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及虧損無須計算在內;及 (b)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就評稅基期內包括有指定日期在內的課稅年度計算永亨銀行的應課稅利潤及虧損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及虧損須計算在內。

(a)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就任何課稅年度計算浙江第一銀行的應課稅利潤及虧損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及虧損無須計算在內;及

(b)

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4部就評稅基期內包括有指定日期在內的課稅年度計算永亨銀行的應課稅利潤及虧損時,浙江第一銀行的利潤及虧損須計算在內。

僱傭合約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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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7(a)條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為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2) 浙江第一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永亨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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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a)條適用於浙江第一銀行僱用任何人的僱傭合約;而根據該合約受僱於浙江第一銀行及永亨銀行,就所有目的而言,須當作為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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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第一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永亨銀行的董事、秘書或核數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退休金、公積金及酬金利益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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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構成或關乎為浙江第一銀行僱員的利益而設立的退休金計劃及公積金計劃以及浙江第一銀行須支付的酬金利益的契據及規則,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均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 (2) 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永亨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浙江第一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永亨銀行的任何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享有永亨銀行須支付的酬金利益,而永亨銀行的現有高級人員或僱員,亦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浙江第一銀行的任何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享有浙江第一銀行須支付的酬金利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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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或關乎為浙江第一銀行僱員的利益而設立的退休金計劃及公積金計劃以及浙江第一銀行須支付的酬金利益的契據及規則,自指定日期起,在文意許可的情況下,須在猶如其中提述浙江第一銀行之處均以提述永亨銀行取代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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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本條例而成為永亨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的浙江第一銀行高級人員或僱員,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永亨銀行的任何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享有永亨銀行須支付的酬金利益,而永亨銀行的現有高級人員或僱員,亦不得僅憑藉本條例而有權參加浙江第一銀行的任何退休金計劃、公積金計劃或享有浙江第一銀行須支付的酬金利益。

對禁止合併的寬免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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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是立約一方的合約或其他文件內,如載有任何條文,而該條文禁止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或該條文的效力是禁止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則該條文須藉本條例當作已被免去。 (2) 在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是立約一方的合約或其他文件內,如載有任何條文,而該條文表明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會引致出現違約或失責,或當作出現違約或失責,則該條文須藉本條例當作已被免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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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是立約一方的合約或其他文件內,如載有任何條文,而該條文禁止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或該條文的效力是禁止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則該條文須藉本條例當作已被免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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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浙江第一銀行或永亨銀行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屬公司是立約一方的合約或其他文件內,如載有任何條文,而該條文表明浙江第一銀行的業務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移轉予及轉歸永亨銀行會引致出現違約或失責,或當作出現違約或失責,則該條文須藉本條例當作已被免去。

證據:簿冊及文件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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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本可就任何事宜作為對浙江第一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則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永亨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2) 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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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簿冊及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前本可就任何事宜作為對浙江第一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者,則就同一事宜而言,可接納為對永亨銀行有利或不利的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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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文件 (documents)的涵義與《證據條例》(第8章)第46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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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浙江第一銀行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該等紀錄內的記項,猶如該等紀錄是永亨銀行的紀錄一樣。 (2)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成為永亨銀行的銀行紀錄,而其內有任何記項看來是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該記項列入時已屬永亨銀行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須當作為在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3) 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40及41條而言,先前由浙江第一銀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憑藉本條例當作為先前由永亨銀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4) 在本條中,銀行紀錄 (banker’s records)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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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指定日期起,《證據條例》(第8章)第III部適用於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浙江第一銀行的銀行紀錄,亦適用於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該等紀錄內的記項,猶如該等紀錄是永亨銀行的紀錄一樣。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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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20條而言,凡銀行紀錄憑藉本條例當作已成為永亨銀行的銀行紀錄,而其內有任何記項看來是在指定日期前已列入者,則該等紀錄須當作為在該記項列入時已屬永亨銀行的普通銀行紀錄,而任何該等記項須當作為在慣常及通常業務運作中列入者。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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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證據條例》(第8章)第40及41條而言,先前由浙江第一銀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均憑藉本條例當作為先前由永亨銀行保管或控制的文件。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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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銀行紀錄 (banker’s records)須按照《證據條例》(第8章)第2條解釋。

轉歸和移轉的證據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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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轉歸和移轉予或當作轉歸和移轉予永亨銀行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2) 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就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註冊證券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該等註冊證券從浙江第一銀行移轉予永亨銀行而妥為簽立的移轉文書的效用; (b) 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將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轉易或移轉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移轉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契據或文件即為浙江第一銀行對該財產持有的權益根據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充分證據; (c) 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來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關乎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浙江第一銀行所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過或藉着該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見,永亨銀行須當作有全面的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已根據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一樣; (d) 如有證明書由永亨銀行或代表該銀行在任何時候發出,而該證明書證明其中所指明的財產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為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根據本條例當作或不當作(視屬何情況而定)轉歸永亨銀行者,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為其所證明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3) 第(2)(c)或(d)款並不影響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就或看來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關乎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對另一方所負的法律責任。 (4) 在第(2)款中 —— (a) 轉易 (convey)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轉歸聲明或轉歸文書而作出的轉歸、卸棄、讓予或其他方式的轉易;及 (b) 註冊證券 (registered securities)指股份、股額、債權證、貸款、債權證明書、單位信託計劃中的單位或受該項計劃的信託所規限的投資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類可轉讓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記冊(不論登記冊是否在香港備存)的證券。 (5) 本條不適用於第5(2)條適用範圍內的財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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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有目的而言,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即為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及法律責任按照本條例的條文轉歸和移轉予或當作轉歸和移轉予永亨銀行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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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影響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 (a) 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就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註冊證券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該等註冊證券從浙江第一銀行移轉予永亨銀行而妥為簽立的移轉文書的效用; (b) 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將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轉易或移轉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移轉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契據或文件即為浙江第一銀行對該財產持有的權益根據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充分證據; (c) 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來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關乎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浙江第一銀行所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過或藉着該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見,永亨銀行須當作有全面的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已根據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一樣; (d) 如有證明書由永亨銀行或代表該銀行在任何時候發出,而該證明書證明其中所指明的財產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為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根據本條例當作或不當作(視屬何情況而定)轉歸永亨銀行者,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為其所證明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a)

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連同刊登指定日期公告的證據,就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註冊證券而言,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具有就該等註冊證券從浙江第一銀行移轉予永亨銀行而妥為簽立的移轉文書的效用;

(b)

任何契據或其他文件如在指定日期當日或以後訂立或簽立,而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將浙江第一銀行在緊接指定日期前單獨或聯同其他人持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轉易或移轉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其意是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將該財產轉易或移轉予任何人(不論是否為代價而作出),或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藉該契據或文件而單獨或聯同其他人申請註冊為該財產的持有人或所有人,則該契據或文件即為浙江第一銀行對該財產持有的權益根據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充分證據;

(c)

自指定日期起,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如有其他交易或看來是交易的交易,而其所涉及或關乎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該日期前屬浙江第一銀行所有並屬業務組成部分的財產或法律責任,則為交易的其他一方或透過或藉着該一方提出申索的人的利益起見,永亨銀行須當作有全面的權力及權限進行該宗交易,猶如該等財產或法律責任已根據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一樣;

(d)

如有證明書由永亨銀行或代表該銀行在任何時候發出,而該證明書證明其中所指明的財產或法律責任(該財產或法律責任在緊接指定日期前為浙江第一銀行的財產或法律責任)根據本條例當作或不當作(視屬何情況而定)轉歸永亨銀行者,該證明書就所有目的而言均為其所證明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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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c)或(d)款並不影響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就或看來已就其中一方在涉及或關乎任何財產或法律責任所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對另一方所負的法律責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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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a) 轉易 (convey)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轉歸聲明或轉歸文書而作出的轉歸、卸棄、讓予或其他方式的轉易;及 (b) 註冊證券 (registered securities)指股份、股額、債權證、貸款、債權證明書、單位信託計劃中的單位或受該項計劃的信託所規限的投資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類可轉讓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記冊(不論登記冊是否在香港備存)的證券。

(a)

轉易 (convey)包括按揭、押記、租賃、允許、藉轉歸聲明或轉歸文書而作出的轉歸、卸棄、讓予或其他方式的轉易;及

(b)

註冊證券 (registered securities)指股份、股額、債權證、貸款、債權證明書、單位信託計劃中的單位或受該項計劃的信託所規限的投資的其他股份,以及其他各類可轉讓而持有人是名列登記冊(不論登記冊是否在香港備存)的證券。

土地權益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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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權益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一事 ——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條而言,並不構成該權益的取得、處置、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該權益;或 (b)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6(1)(b)條而言,並不構成該權益的轉讓或分租或該權益的轉讓協議或分租協議;或 (c) 並無將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的效用;或 (d) 就關乎該權益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所載的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權益作出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作出處理或其他產權處置;或 (e) 不屬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或 (f)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亦不引致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行動;或 (g)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權益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h)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2) 所有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以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義(無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就與土地或土地權益有關的文書而進行的現有註冊,自指定日期起均須在猶如已將“Wing Hang Bank, Limited (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而非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義記入土地登記冊上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 (3) 為使永亨銀行能夠在其認為合適時,將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轉歸該銀行的財產的擁有權,藉擁有權公告、契據、文書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備,或使永亨銀行能夠追溯該擁有權,本條例須當作為就上述財產以永亨銀行為受益人而作出的轉讓、轉易、移轉或就此而作出以永亨銀行為受益人的一般產權處置文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就證明或追溯該擁有權是以永亨銀行為受益人的目的而言,即為本條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4) 為使公眾人士可透過在土地註冊處的關乎受本條例影響的財產或土地權益的公共紀錄而獲悉本條例,永亨銀行須就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浙江第一銀行的全部財產轉歸一事,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就憑藉本條例而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將該文本就該等財產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5) 為免生疑問,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並不因本條而免受《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的條文所規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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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益憑藉本條例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一事 ——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條而言,並不構成該權益的取得、處置、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該權益;或 (b)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6(1)(b)條而言,並不構成該權益的轉讓或分租或該權益的轉讓協議或分租協議;或 (c) 並無將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的效用;或 (d) 就關乎該權益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所載的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權益作出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作出處理或其他產權處置;或 (e) 不屬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或 (f)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亦不引致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行動;或 (g)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權益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h)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a)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53(4)(a)或(7)(a)條而言,並不構成該權益的取得、處置、轉讓、移轉、或放棄管有該權益;或

(b)

就《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7章)第6(1)(b)條而言,並不構成該權益的轉讓或分租或該權益的轉讓協議或分租協議;或

(c)

並無將租賃權益併入其預期的復歸權的效用;或

(d)

就關乎該權益或影響該權益的文書所載的條文而言,並不構成對該權益作出轉讓、移轉、轉予、放棄管有、作出處理或其他產權處置;或

(e)

不屬違反禁止讓與的契諾或條件;或

(f)

並不導致任何權利的喪失,亦不引致損害賠償或其他訴訟行動;或

(g)

並不令任何合約或抵押權益失效或獲得解除;或

(h)

並不終絕、影響、更改、縮減或延遲該權益的優先權,不論該優先權是根據《土地註冊條例》(第128章)、普通法或衡平法而存在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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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在緊接指定日期前以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義(無論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就與土地或土地權益有關的文書而進行的現有註冊,自指定日期起均須在猶如已將“Wing Hang Bank, Limited (永亨銀行有限公司)”的名義而非浙江第一銀行的名義記入土地登記冊上的情況下解釋及具有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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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永亨銀行能夠在其認為合適時,將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及轉歸或當作轉歸該銀行的財產的擁有權,藉擁有權公告、契據、文書或其他方式予以完備,或使永亨銀行能夠追溯該擁有權,本條例須當作為就上述財產以永亨銀行為受益人而作出的轉讓、轉易、移轉或就此而作出以永亨銀行為受益人的一般產權處置文書(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出示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就證明或追溯該擁有權是以永亨銀行為受益人的目的而言,即為本條例的不可推翻的證據。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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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公眾人士可透過在土地註冊處的關乎受本條例影響的財產或土地權益的公共紀錄而獲悉本條例,永亨銀行須就憑藉本條例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浙江第一銀行的全部財產轉歸一事,將本條例的政府印務局文本,就憑藉本條例而移轉予和轉歸或當作轉歸永亨銀行的財產,在土地註冊處註冊,或安排將該文本就該等財產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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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永亨銀行及浙江第一銀行並不因本條而免受《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的條文所規限。

關於銀行的成文法則的保留條文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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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亨銀行或浙江第一銀行或兩者其中之一的任何附屬公司,並不因本條例而免受任何規管上述銀行或公司的業務經營的成文法則的條文所規限。

關於公司的保留條文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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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並不影響永亨銀行修改其組織章程細則的權力,或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抵押權益或法律責任、或經營或不再繼續經營其任何部分的業務的權力;而本條例亦不影響浙江第一銀行在指定日期之前修改其組織章程細則的權力,或在指定日期之前處置或處理其財產、抵押權益或法律責任的權力。

保留條文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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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的條文不影響亦不得當作影響中央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所享有的權利或任何政治體或法人團體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但本條例所述及者和經由、透過或藉著他們提出申索者除外。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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