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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Cap. 140)

飛機乘客離境稅條例(Cap. 140)

Cap. 140・共 14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向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徵稅,以及就相關事宜訂立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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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飛機 (aircraft)包括定翼式或旋翼式飛機; 乘客 (passenger)指飛機所載運或將會載運的人,但不包括負責航程操作的真正機組人員及艙務人員; 處長 (Director)指民航處處長; 稅、稅款 (tax)指根據第3條徵收的飛機乘客離境稅; 稅券 (tax coupon)指處長根據第17A(4)條發出的稅券; 經營商 (operator),就飛機而言,指當其時對該飛機的管理有控制權的人,並包括該人根據第11條所委任的代理人; 機場 (airport)指香港國際機場或附表3指明的直升機場; 獲授權人 (authorized person)指根據第17A(1)條獲授權的人。

稅款的徵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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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12及13條另有規定外,每名擬在機場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均須在為該目的而登上飛機之前,依照本條例繳付附表1所列適當款額的飛機乘客離境稅。 (2)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1。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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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2及13條另有規定外,每名擬在機場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均須在為該目的而登上飛機之前,依照本條例繳付附表1所列適當款額的飛機乘客離境稅。

稅款的收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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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繳付稅款的乘客如擬乘搭某經營商的飛機離開香港,須向該經營商繳付稅款,而該經營商須收取該等稅款,並根據第7條將稅款付予庫務署署長。

紀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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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營商須備存恰當紀錄以記錄登上在他控制下的飛機的乘客及向他繳付的稅款資料。 (2) 處長或為本款的施行而獲其書面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抄錄或複印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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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須備存恰當紀錄以記錄登上在他控制下的飛機的乘客及向他繳付的稅款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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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或為本款的施行而獲其書面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抄錄或複印根據第(1)款備存的紀錄。

申報表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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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營商須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及在處長指明的相隔期間內,向處長呈交申報表,列明乘客及飛機離境的詳細資料,以及提供處長所要求其他關於稅款或收取稅款的資料。 (2) 第(1)款不減損或影響經營商根據其他成文法則須向處長或其他人提供關於飛機營運方面的資料的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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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須以處長指明的格式及在處長指明的相隔期間內,向處長呈交申報表,列明乘客及飛機離境的詳細資料,以及提供處長所要求其他關於稅款或收取稅款的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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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減損或影響經營商根據其他成文法則須向處長或其他人提供關於飛機營運方面的資料的責任。

稅款的評定及繳付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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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營商就乘客須付予他的稅款而不時須繳付的稅款數額,由處長評定。 (2) 處長在根據第(1)款評定稅款數額時,不受根據第6條呈交的申報表的資料所約束,而可使用他認為適當的其他評定方法作為補充或替代。 (2A) 此外,處長在根據第(1)款評定稅款數額時,須計及有關經營商根據第10(2)條獲准保留的任何稅款數額。 (3) 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經營商須在處長發出付款通知書的日期後30天內,將根據第(1)款評定的稅款數額付予庫務署署長。 (4) 如稅款數額未有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內繳付,則當作為拖欠,而處長可行使酌情決定權下令加徵不超過拖欠稅款數額的百分之五的款項,並與該筆拖欠稅款數額一併追討。 (5) 凡任何稅款數額在當作拖欠之日起計不少於6個月期內一直拖欠,則處長可行使酌情決定權下令就以下兩項未付款額的總額 —— (a) 拖欠稅款數額;及 (b) 根據第(4)款加徵的款項, 加徵不超過該總額百分之十的款項,並與上述未付款額一併追討。 (6) 儘管第(3)款已有規定,如處長認為當時並無令他滿意的安排以便經營商根據第(3)款繳付根據第(1)款評定的稅款數額,則可用口頭或書面要求經營商在其飛機離開機場之前,先將稅款數額付予庫務署署長。 (7) 經營商依照第(3)、(4)、(5)或(6)款繳付任何款額,並不因此而阻止 —— (a) 處長在覺得經營商須就某段期間繳付更多稅款數額時,就該筆稅款數額作進一步評定並根據第(3)款發出付款通知書;或 (b) 經營商要求退還他多付的款額,但必須有證據令處長信納他確曾多付該款額。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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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就乘客須付予他的稅款而不時須繳付的稅款數額,由處長評定。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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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根據第(1)款評定稅款數額時,不受根據第6條呈交的申報表的資料所約束,而可使用他認為適當的其他評定方法作為補充或替代。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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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處長在根據第(1)款評定稅款數額時,須計及有關經營商根據第10(2)條獲准保留的任何稅款數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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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6)款另有規定外,經營商須在處長發出付款通知書的日期後30天內,將根據第(1)款評定的稅款數額付予庫務署署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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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稅款數額未有在第(3)款所指的期限內繳付,則當作為拖欠,而處長可行使酌情決定權下令加徵不超過拖欠稅款數額的百分之五的款項,並與該筆拖欠稅款數額一併追討。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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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稅款數額在當作拖欠之日起計不少於6個月期內一直拖欠,則處長可行使酌情決定權下令就以下兩項未付款額的總額 —— (a) 拖欠稅款數額;及 (b) 根據第(4)款加徵的款項, 加徵不超過該總額百分之十的款項,並與上述未付款額一併追討。

(a)

拖欠稅款數額;及

(b)

根據第(4)款加徵的款項,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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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3)款已有規定,如處長認為當時並無令他滿意的安排以便經營商根據第(3)款繳付根據第(1)款評定的稅款數額,則可用口頭或書面要求經營商在其飛機離開機場之前,先將稅款數額付予庫務署署長。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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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依照第(3)、(4)、(5)或(6)款繳付任何款額,並不因此而阻止 —— (a) 處長在覺得經營商須就某段期間繳付更多稅款數額時,就該筆稅款數額作進一步評定並根據第(3)款發出付款通知書;或 (b) 經營商要求退還他多付的款額,但必須有證據令處長信納他確曾多付該款額。

(a)

處長在覺得經營商須就某段期間繳付更多稅款數額時,就該筆稅款數額作進一步評定並根據第(3)款發出付款通知書;或

(b)

經營商要求退還他多付的款額,但必須有證據令處長信納他確曾多付該款額。

稅款的追討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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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乘客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稅款,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可向乘客追討。 (2) 根據第7條經處長評定而須繳付的稅款數額,以及根據該條須繳付的附加款項,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可向以下的人追討 —— (a) 經營商;或 (b) 由經營商根據第11條委任的代理人;或 (c) 經營商聯同該代理人, 而為追討上述款額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區域法院提出,即使該款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述的限額。 (3) 政府向經營商或經營商的代理人追討第(2)款所指的款額而進行法律程序時,可在單一項訴訟中就須由任何數目的乘客繳付的稅款數額提出申索,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並述明須繳稅的乘客的數目和類別以及述明就該等乘客而評定的稅款總額的證明書,一經政府呈堂,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項屬實及評定結果正確無誤的充分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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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稅款,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可向乘客追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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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7條經處長評定而須繳付的稅款數額,以及根據該條須繳付的附加款項,須作為欠政府的債項而可向以下的人追討 —— (a) 經營商;或 (b) 由經營商根據第11條委任的代理人;或 (c) 經營商聯同該代理人, 而為追討上述款額而進行的法律程序可在區域法院提出,即使該款額超逾《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33條所述的限額。

(a)

經營商;或

(b)

由經營商根據第11條委任的代理人;或

(c)

經營商聯同該代理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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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向經營商或經營商的代理人追討第(2)款所指的款額而進行法律程序時,可在單一項訴訟中就須由任何數目的乘客繳付的稅款數額提出申索,而一份看來是由處長簽署,並述明須繳稅的乘客的數目和類別以及述明就該等乘客而評定的稅款總額的證明書,一經政府呈堂,即為證明其內所述事項屬實及評定結果正確無誤的充分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飛機的留置權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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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不損害政府根據第8條享有的任何追討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就根據第7條經處長評定而須繳付的稅款數額,對在經營商控制下而在機場的飛機有特定及一般留置權。 (2) 第(1)款所指的留置權不會因飛機離開機場而失去時效或喪失;如飛機重返機場,只要有關稅款數額仍未清繳,則留置權繼續有效及可以行使。 (3) 處長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留置權時,可不時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接管、移走、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飛機,以追討稅款數額。 (4) 對於因根據第(3)款行使留置權而引致任何人遭受傷害或損失或任何財產遭受損失或損毀,處長及政府無須承擔責任。 (5) 本條並不減損或影響處長依據其他成文法則而對飛機留置權所擁有的權利或資格。 (6) 在本條中 —— 飛機 (aircraft)包括飛機的任何部件及零件; 稅款數額 (amount of the tax)包括根據第7條須繳付的附加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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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政府根據第8條享有的任何追討權利的原則下,處長就根據第7條經處長評定而須繳付的稅款數額,對在經營商控制下而在機場的飛機有特定及一般留置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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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所指的留置權不會因飛機離開機場而失去時效或喪失;如飛機重返機場,只要有關稅款數額仍未清繳,則留置權繼續有效及可以行使。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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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在行使第(1)款所指的留置權時,可不時以他認為適當的方式接管、移走、出售或以其他方法處置飛機,以追討稅款數額。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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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因根據第(3)款行使留置權而引致任何人遭受傷害或損失或任何財產遭受損失或損毀,處長及政府無須承擔責任。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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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並不減損或影響處長依據其他成文法則而對飛機留置權所擁有的權利或資格。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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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飛機 (aircraft)包括飛機的任何部件及零件; 稅款數額 (amount of the tax)包括根據第7條須繳付的附加款項。

收取稅款費用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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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可批准為收取稅款而支付一項費用予經營商。 (2) 財政司司長可批准某經營商保留由該經營商收取的稅款的任何部分,以抵銷根據第(1)款須向該經營商支付的費用。 (3) 經營商根據第(2)款獲准保留的稅款部分,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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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可批准某經營商保留由該經營商收取的稅款的任何部分,以抵銷根據第(1)款須向該經營商支付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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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根據第(2)款獲准保留的稅款部分,就《公共財政條例》(第2章)第3(1)條而言,不構成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代理人的委任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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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經營商可在獲得處長書面許可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代表他本人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經營商職能及職責,並可藉給予代理人及處長的書面通知,撤銷代理人的委任。 (2) 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凡經營商根據該款委任代理人,則根據第7條須繳付的稅款數額及附加款項,須由經營商及代理人共同及各別承擔,而就第7及8條而言,根據第7(3)條發出予代理人或經營商的付款通知書,須當作已發出予代理人及經營商。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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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經營商可在獲得處長書面許可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代表他本人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經營商職能及職責,並可藉給予代理人及處長的書面通知,撤銷代理人的委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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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凡經營商根據該款委任代理人,則根據第7條須繳付的稅款數額及附加款項,須由經營商及代理人共同及各別承擔,而就第7及8條而言,根據第7(3)條發出予代理人或經營商的付款通知書,須當作已發出予代理人及經營商。

稅款的豁免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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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2所述任何類別的乘客均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 (2)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命令修訂附表2。 (3)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指明航線或航空機構的乘客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或公告所指明的某部分或某比例稅款的法律責任。 (4) 本條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3)款獲豁免繳付某部分或某比例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及與其有關的事項,一如本條例條文適用於不獲根據該款豁免繳付稅款法律責任的乘客及與其有關的事項一樣。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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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藉憲報公告,豁免任何指明航線或航空機構的乘客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或公告所指明的某部分或某比例稅款的法律責任。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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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條文適用於根據第(3)款獲豁免繳付某部分或某比例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及與其有關的事項,一如本條例條文適用於不獲根據該款豁免繳付稅款法律責任的乘客及與其有關的事項一樣。

稅款的寬免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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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務司司長凡信納由某乘客繳付稅款將會引起或已經引起嚴重困難,或信納在某情況下,徵收該稅實屬不公平或有違公眾利益,則他可 —— (a) 免除該乘客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或 (b) 指示將稅款退還。

(a)

免除該乘客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或

(b)

指示將稅款退還。

稅款的退還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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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乘客如已就某次離港行程繳稅予經營商,而後來未有乘搭飛機離開香港,所繳稅款須由經營商退還。 (1A) 凡 —— (a) 稅券經根據第17A(4)條出售而該稅券並未根據第17A(6)條使用和沒有損毀;及 (b) 任何人將該稅券交回處長或交回出售該稅券的獲授權人, 則處長或該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該人全部或部分退還藉購買該稅券而繳付的稅款。 (1B) 處長可就獲授權人根據第(1A)款所作出的全部或部分稅款的退還施加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而獲授權人根據該款所作出的退還,須受如此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2) 所退還的款項 —— (a) 不論是根據第13條或在其他情況下退還予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或 (b) 是第7(7)條所指退還予經營商的多付款額, 均須按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方式退還,而財政司司長在決定前,須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徵詢處長的意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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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如已就某次離港行程繳稅予經營商,而後來未有乘搭飛機離開香港,所繳稅款須由經營商退還。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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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 —— (a) 稅券經根據第17A(4)條出售而該稅券並未根據第17A(6)條使用和沒有損毀;及 (b) 任何人將該稅券交回處長或交回出售該稅券的獲授權人, 則處長或該獲授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須向該人全部或部分退還藉購買該稅券而繳付的稅款。

(a)

稅券經根據第17A(4)條出售而該稅券並未根據第17A(6)條使用和沒有損毀;及

(b)

任何人將該稅券交回處長或交回出售該稅券的獲授權人,

第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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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就獲授權人根據第(1A)款所作出的全部或部分稅款的退還施加處長認為適當的條件,而獲授權人根據該款所作出的退還,須受如此施加的條件(如有的話)規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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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退還的款項 —— (a) 不論是根據第13條或在其他情況下退還予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或 (b) 是第7(7)條所指退還予經營商的多付款額, 均須按財政司司長決定的方式退還,而財政司司長在決定前,須就一般情況或個別情況徵詢處長的意見。

(a)

不論是根據第13條或在其他情況下退還予乘搭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或

(b)

是第7(7)條所指退還予經營商的多付款額,

罪行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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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須繳付稅款的乘客 —— (a) 未有依照第3(1)條繳付稅款;或 (b) 作出虛假陳述,意圖逃繳稅款;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逃繳稅款或企圖逃繳稅款,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2) 任何人授權或准許須繳付稅款但尚未繳付稅款的乘客登上飛機,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如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顯示被控人不知道及理應不能確定乘客在有關時間 —— (a) 須繳付稅款;或 (b) 未有繳付稅款, 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4) 任何人妨礙處長行使或妨礙獲處長書面授權的人行使第5(2)條授予處長或該人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5) 經營商不遵守第5(1)或6(1)條,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又經營商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2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又經營商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1年, 並可按罪行持續日數,每日另處罰款$3,000。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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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繳付稅款的乘客 —— (a) 未有依照第3(1)條繳付稅款;或 (b) 作出虛假陳述,意圖逃繳稅款;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逃繳稅款或企圖逃繳稅款, 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

(a)

未有依照第3(1)條繳付稅款;或

(b)

作出虛假陳述,意圖逃繳稅款;或

(c)

以任何其他方式逃繳稅款或企圖逃繳稅款,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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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授權或准許須繳付稅款但尚未繳付稅款的乘客登上飛機,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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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在就第(2)款所訂罪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顯示被控人不知道及理應不能確定乘客在有關時間 —— (a) 須繳付稅款;或 (b) 未有繳付稅款, 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a)

須繳付稅款;或

(b)

未有繳付稅款,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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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妨礙處長行使或妨礙獲處長書面授權的人行使第5(2)條授予處長或該人的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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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商不遵守第5(1)或6(1)條,即屬犯罪 ——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又經營商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2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又經營商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1年, 並可按罪行持續日數,每日另處罰款$3,000。

(a)

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6級罰款,又經營商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2年;及

(b)

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第5級罰款,又經營商如屬個人,可另處監禁1年,

逮捕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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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警務人員或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被合理地懷疑犯第15(1)或(2)條所訂罪行的人。 (2) 根據第(1)款逮捕的人,須隨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而《警察條例》(第232章)第52條隨之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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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務人員或處長以書面授權的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被合理地懷疑犯第15(1)或(2)條所訂罪行的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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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1)款逮捕的人,須隨即被帶往最近的警署,而《警察條例》(第232章)第52條隨之適用。

另一收稅方法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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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如因任何理由覺得經營商相當可能不會收到任何稅款,可委任另一人代替該經營商收取,但本款並不影響經營商根據本條例須繳付款額的法律責任。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則第4及14(1)條提述經營商之處,須解作提述如此獲委任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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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如因任何理由覺得經營商相當可能不會收到任何稅款,可委任另一人代替該經營商收取,但本款並不影響經營商根據本條例須繳付款額的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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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根據第(1)款作出委任,則第4及14(1)條提述經營商之處,須解作提述如此獲委任的人。

由獲授權人收取稅款

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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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向乘客收取稅款。 (2) 獲授權人須將他收取的任何稅款付予庫務署署長。 (3) 凡處長根據第(1)款授權任何人,他可決定該人收取稅款的方式。 (4) 在不損害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為向乘客收取稅款而向獲授權人發出供售賣的稅券,而每張供售賣的稅券的價值須相等於稅款的款額。 (5) 獲授權人須就他出售的稅券備存恰當的紀錄及帳目,而處長或為本款的施行而獲其書面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抄錄或複印由該獲授權人備存的紀錄及帳目。 (6) 在不損害可用以根據第4條繳付稅款的任何其他方式的原則下,凡乘客 —— (a) 向他擬乘搭離開香港的飛機的經營商出示由他購買或由他人代他購買的稅券;或 (b) 以處長根據第(3)款決定的任何其他方式繳付稅款,並向他擬乘搭離開香港的飛機的經營商出示該付款的證據, 則他須被視為已為第3及4條的施行繳付稅款。 (7) 本條不得解釋為會影響處長在第17條下的權力或經營商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 (8) 凡處長根據第(1)或(3)款行使其權力,他須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列出有關獲授權人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有關決定的詳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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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長可在他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下,以書面授權任何人向乘客收取稅款。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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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根據第(1)款授權任何人,他可決定該人收取稅款的方式。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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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則下,處長可為向乘客收取稅款而向獲授權人發出供售賣的稅券,而每張供售賣的稅券的價值須相等於稅款的款額。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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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須就他出售的稅券備存恰當的紀錄及帳目,而處長或為本款的施行而獲其書面授權的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查閱及抄錄或複印由該獲授權人備存的紀錄及帳目。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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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可用以根據第4條繳付稅款的任何其他方式的原則下,凡乘客 —— (a) 向他擬乘搭離開香港的飛機的經營商出示由他購買或由他人代他購買的稅券;或 (b) 以處長根據第(3)款決定的任何其他方式繳付稅款,並向他擬乘搭離開香港的飛機的經營商出示該付款的證據, 則他須被視為已為第3及4條的施行繳付稅款。

(a)

向他擬乘搭離開香港的飛機的經營商出示由他購買或由他人代他購買的稅券;或

(b)

以處長根據第(3)款決定的任何其他方式繳付稅款,並向他擬乘搭離開香港的飛機的經營商出示該付款的證據,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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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不得解釋為會影響處長在第17條下的權力或經營商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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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根據第(1)或(3)款行使其權力,他須盡快安排在憲報刊登公告,列出有關獲授權人及根據第(3)款作出的有關決定的詳情。

僱主的法律責任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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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僱傭合約有明訂或隱含的條款,又無論該合約是在本條例生效*前或生效後訂立,僱主並無法律責任代僱員繳付該僱員或該僱員的家人乘搭飛機離開香港時須繳付的稅款,亦無法律責任補還該筆稅款予該僱員,而任何人不得因僱主並無繳付或補還稅款而對僱主提出訴訟。 (2) 凡僱傭合約藉提及本條例而就稅款的繳付明確訂定條款,則第(1)款不適用。 (3) 在本條中,僱主 (employer)包括政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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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即使僱傭合約有明訂或隱含的條款,又無論該合約是在本條例生效*前或生效後訂立,僱主並無法律責任代僱員繳付該僱員或該僱員的家人乘搭飛機離開香港時須繳付的稅款,亦無法律責任補還該筆稅款予該僱員,而任何人不得因僱主並無繳付或補還稅款而對僱主提出訴訟。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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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僱傭合約藉提及本條例而就稅款的繳付明確訂定條款,則第(1)款不適用。

權力轉授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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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處長可向任何人轉授其在本條例下的權力及職能。 (2) 凡處長根據第(1)款轉授權力或職能,他可指明該權力或職能須予行使或執行的方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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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處長根據第(1)款轉授權力或職能,他可指明該權力或職能須予行使或執行的方式。

附表2 — 獲豁免繳付稅款的法律責任的乘客

直接過境乘客,即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飛機抵達機場的直接過境乘客,而此類乘客 ——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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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經過入境檢查,但如由於非乘客所能控制並獲處長信納的原因而經過入境檢查者則屬例外;並 (b) 於其後乘搭同一架飛機離開香港,或由於該架飛機被宣布不能提供服務而乘坐另一架飛機離開香港。

(a)

不經過入境檢查,但如由於非乘客所能控制並獲處長信納的原因而經過入境檢查者則屬例外;並

(b)

於其後乘搭同一架飛機離開香港,或由於該架飛機被宣布不能提供服務而乘坐另一架飛機離開香港。

轉機過境乘客,即從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飛機抵達機場的過境乘客,而此類乘客既不是直接過境乘客,亦 ——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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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不經過入境檢查,但如由於非乘客所能控制並獲處長信納的原因而經過入境檢查者則屬例外;並 (b) 於其後乘坐另一架飛機離開香港。

(a)

不經過入境檢查,但如由於非乘客所能控制並獲處長信納的原因而經過入境檢查者則屬例外;並

(b)

於其後乘坐另一架飛機離開香港。

符合以下說明的乘客 ——

第2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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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飛機抵達機場,而在為該到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是預定在2025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某日(抵港日)飛抵機場的;及 (b) 於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而在為該離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是預定在抵港日或抵港日的翌日飛離機場的。

(a)

由香港以外的地方乘搭飛機抵達機場,而在為該到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是預定在2025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某日(抵港日)飛抵機場的;及

(b)

於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而在為該離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是預定在抵港日或抵港日的翌日飛離機場的。

符合以下說明的乘客 ——

第2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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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於2025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某日(抵港日),以乘搭飛機以外的方式,經過出入境檢查進入香港; (b) 於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而在為該離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是預定在抵港日或抵港日的翌日飛離機場的;及 (c) 在乘搭(b)節所述的飛機離開香港之前,沒有在以下日期,以乘搭飛機以外的方式,經過出入境檢查離開香港 ——(i)該飛機預定飛離機場的日期(預定離港日);或(ii)預定離港日的前一日。

(a)

於2025年10月1日當日或之後的某日(抵港日),以乘搭飛機以外的方式,經過出入境檢查進入香港;

(b)

於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而在為該離港航程發出乘客機票時,該飛機是預定在抵港日或抵港日的翌日飛離機場的;及

(c)

在乘搭(b)節所述的飛機離開香港之前,沒有在以下日期,以乘搭飛機以外的方式,經過出入境檢查離開香港 ——(i)該飛機預定飛離機場的日期(預定離港日);或(ii)預定離港日的前一日。

屬以下類別的乘客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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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純粹由於所乘搭的飛機遭遇危難、緊急情況或惡劣天氣降落香港而抵達;並 (b) 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者。

(a)

純粹由於所乘搭的飛機遭遇危難、緊急情況或惡劣天氣降落香港而抵達;並

(b)

於其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乘搭飛機離開香港者。

乘搭在當時作以下用途的飛機離開香港的乘客 ——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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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作政府的公務或禮儀用途; (b) 作任何國家政府的軍事、外交或禮儀用途;或 (c) 作聯合國或其屬下專門組織的公務或外交用途。

(a)

作政府的公務或禮儀用途;

(b)

作任何國家政府的軍事、外交或禮儀用途;或

(c)

作聯合國或其屬下專門組織的公務或外交用途。

乘搭民航飛機離開香港並 ——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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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屬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或中央人民政府國防部所資助的平民;及 (b) 與香港駐軍一起身處香港或在與香港駐軍有關連的情況下而身處香港, 的乘客及與其同住的家庭成員,而他們的旅費是由有關當局安排或獲有關當局批准,並以香港駐軍最高指揮官或其代表所簽發的證明書作為證據。

(a)

屬中國人民解放軍人員或中央人民政府國防部所資助的平民;及

(b)

與香港駐軍一起身處香港或在與香港駐軍有關連的情況下而身處香港,

離開香港往外國永久定居,並屬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2條所界定的越南難民的乘客。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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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國際組織及外交特權條例》(第190章)或《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條例》(第558章)的實施而有權獲豁免繳付稅款的乘客。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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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以下類別的乘客,但他們須以令處長滿意的方式提出身分證明 ——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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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的領事或領事館職員(屬中國公民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領事或領事館職員除外)及其同住的家庭成員;或 (b) 受僱專為駐香港領事館的領事或領事館職員提供私人服務者,而他們是有關領事館所代表國家的國民,並純粹由於提供上述服務而被帶來香港;或 (c) 因《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的實施而有權獲豁免繳付稅款的乘客。

(a)

《人事登記規例》(第177章,附屬法例A)第2條所指的領事或領事館職員(屬中國公民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領事或領事館職員除外)及其同住的家庭成員;或

(b)

受僱專為駐香港領事館的領事或領事館職員提供私人服務者,而他們是有關領事館所代表國家的國民,並純粹由於提供上述服務而被帶來香港;或

(c)

因《領事關係條例》(第557章)的實施而有權獲豁免繳付稅款的乘客。

屬《特權及豁免權(聯合聯絡小組)條例》(第36章)所適用的人的乘客,但他們須以令處長滿意的方式提出身分證明。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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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說明的乘客 ——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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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屬以下其中一類情況 —— (i) 由中國任何地方(香港除外),乘搭獲香港機場管理局(機管局)批准在該地方與香港國際機場之間行駛並取道港珠澳大橋的車輛,或乘搭獲機管局批准在該機場的客運碼頭碇泊的船舶,抵達該機場;或 (ii) 由中國任何地方(香港除外)抵達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然後直接轉乘獲機管局批准在該口岸與該機場之間行駛的車輛,由該口岸前往該機場; (b) 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及 (c) 在離開香港前的所有時間,均停留在《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第2(1)條所界定的限制區內。

(a)

屬以下其中一類情況 —— (i) 由中國任何地方(香港除外),乘搭獲香港機場管理局(機管局)批准在該地方與香港國際機場之間行駛並取道港珠澳大橋的車輛,或乘搭獲機管局批准在該機場的客運碼頭碇泊的船舶,抵達該機場;或 (ii) 由中國任何地方(香港除外)抵達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然後直接轉乘獲機管局批准在該口岸與該機場之間行駛的車輛,由該口岸前往該機場;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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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國任何地方(香港除外),乘搭獲香港機場管理局(機管局)批准在該地方與香港國際機場之間行駛並取道港珠澳大橋的車輛,或乘搭獲機管局批准在該機場的客運碼頭碇泊的船舶,抵達該機場;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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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國任何地方(香港除外)抵達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然後直接轉乘獲機管局批准在該口岸與該機場之間行駛的車輛,由該口岸前往該機場;

(b)

其後乘搭飛機離開香港;及

(c)

在離開香港前的所有時間,均停留在《機場管理局條例》(第483章)第2(1)條所界定的限制區內。

附表3 — 直升機場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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