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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粒條例(Cap. 147)

沙粒條例(Cap. 147)

Cap. 147・共 17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規管沙粒的進口及搬運。

本條例的適用範圍

第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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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不適用於藉開採石礦或洗選其他物料以產生沙粒而產生的沙粒。

在政府土地運走沙粒須有許可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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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如未事先獲得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授予適用於有關沙粒的搬運許可證或售賣及搬運許可證,不得從沒有經政府批租的土地、前濱或海床採挖沙粒。 (2) 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並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授予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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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未事先獲得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授予適用於有關沙粒的搬運許可證或售賣及搬運許可證,不得從沒有經政府批租的土地、前濱或海床採挖沙粒。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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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可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並附加其認為適合的條件,授予根據第(1)款發出的許可證。

中式帆船、駁船、卡車或貨車如進口或搬運超過100公斤沙粒須有許可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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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以船隻或車輛將超過100公斤沙粒運入香港或從香港任何一處地方搬運至香港另一處地方,不論沙粒是取自何處,亦不論其最終目的地為何處,但如他管有根據第2(1)條發出並適用於該等沙粒的許可證,或管有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根據本條發出並適用於該等沙粒的搬運許可證,則不在此限。 (2) 根據本條發出的搬運許可證可訂明可予搬運的沙粒數量、搬運出發地點及目的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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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以船隻或車輛將超過100公斤沙粒運入香港或從香港任何一處地方搬運至香港另一處地方,不論沙粒是取自何處,亦不論其最終目的地為何處,但如他管有根據第2(1)條發出並適用於該等沙粒的許可證,或管有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根據本條發出並適用於該等沙粒的搬運許可證,則不在此限。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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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本條發出的搬運許可證可訂明可予搬運的沙粒數量、搬運出發地點及目的地。

逮捕、扣留、搜查和檢取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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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木工程拓展署署長及任何獲署長一般或特別授權的公職人員及任何警務人員 —— (a) 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可逮捕該人; (b)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船隻或車輛內有沙粒,並有理由懷疑有人就該等沙粒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進入和搜查該地方,亦可截停、登上、扣留和搜查該車輛或船隻;及 (c) 如有理由懷疑有人就某些沙粒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檢取該等沙粒。

(a)

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犯或即將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可逮捕該人;

(b)

如有理由懷疑在任何地方、船隻或車輛內有沙粒,並有理由懷疑有人就該等沙粒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進入和搜查該地方,亦可截停、登上、扣留和搜查該車輛或船隻;及

(c)

如有理由懷疑有人就某些沙粒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可檢取該等沙粒。

罰則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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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違反第2(1)條或第3(1)條任何條文,或將數量超過許可證所訂明的沙粒運入香港,或採挖或搬運數量超過許可證所訂明的沙粒,或在許可證所訂明的一個或多於一個地方(如有的話)以外的其他地方採挖沙粒,或將沙粒自該其他地方運走或將沙粒搬運到該其他地方,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歸還和沒收沙粒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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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沙粒根據本條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則被檢取,而有人向裁判官提出申請 —— (a) 裁判官如覺得沙粒屬政府財產,可命令將沙粒歸還政府;或 (b) 裁判官如覺得沙粒屬其他人的財產,並信納有人就該等沙粒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該罪行,裁判官可命令將沙粒沒收,歸政府所有。

(a)

裁判官如覺得沙粒屬政府財產,可命令將沙粒歸還政府;或

(b)

裁判官如覺得沙粒屬其他人的財產,並信納有人就該等沙粒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不論是否有人被裁定犯該罪行,裁判官可命令將沙粒沒收,歸政府所有。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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