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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令(Cap. 558N)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令(Cap. 558N)

Cap. 558N・共 80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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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令》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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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命令中 —— 《1947年公約》 (1947 Convention)指聯合國大會於1947年11月21日藉通過決議而核准的《專門機構特權和豁免公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WIPO)指根據於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爾摩簽署的《建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此為“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的譯名)而建立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此為“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的譯名); 《附件十五》 (Annex XV)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的協調委員會(此為“Coordination Committee”的譯名)在其第11屆會議上核准的《1947年公約》附件十五定本,該會議為於1977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在日內瓦舉行者。

《1947年公約》及《附件十五》條文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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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以下條文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3)、(4)、(5)、(6)、(7)、(8)、(9)、(10)、(11)及(12)款解釋 —— (a) 附表1所列的《1947年公約》條文;及 (b) 附表2英文文本所列的《附件十五》條文(《附件十五》條文)。 (2) 《附件十五》條文的中文譯本,列於附表2中文文本。 (3) 在應用《1947年公約》上述條文時,凡提述“專門機構”(不論如何表達),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4)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九節(乙)項時,提述“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非依照與物品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須解釋為“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除非依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商定的條件出售,否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售”。 (5)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一節時 —— (a) 提述“本公約每個締約國領土”,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及 (b) 提述“該國政府”,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6)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二節時,提述“本公約某一締約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7)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三節時,提述“各會員國代表”,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各會員國代表。 (8)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五節時,提述“某會員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9)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六節時 —— (a) 提述“會員國代表”,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會員國代表;及 (b) 提述“會員國”,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會員國。 (10)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七節時,該節須在猶如其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如有關人士是中國公民或是現任或曾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第十三、十四及十五各節的規定並不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當局而適用。”。 (11)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九節(己)項時,提述“關係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12) 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三十三節時,提述“該專門機構······所提送的附件定本(或訂正本)”,須解釋為指《附件十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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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條文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第(3)、(4)、(5)、(6)、(7)、(8)、(9)、(10)、(11)及(12)款解釋 —— (a) 附表1所列的《1947年公約》條文;及 (b) 附表2英文文本所列的《附件十五》條文(《附件十五》條文)。

(a)

附表1所列的《1947年公約》條文;及

(b)

附表2英文文本所列的《附件十五》條文(《附件十五》條文)。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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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上述條文時,凡提述“專門機構”(不論如何表達),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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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九節(乙)項時,提述“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非依照與物品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須解釋為“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除非依照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商定的條件出售,否則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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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一節時 —— (a) 提述“本公約每個締約國領土”,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及 (b) 提述“該國政府”,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a)

提述“本公約每個締約國領土”,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及

(b)

提述“該國政府”,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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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二節時,提述“本公約某一締約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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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三節時,提述“各會員國代表”,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各會員國代表。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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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五節時,提述“某會員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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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六節時 —— (a) 提述“會員國代表”,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會員國代表;及 (b) 提述“會員國”,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會員國。

(a)

提述“會員國代表”,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會員國代表;及

(b)

提述“會員國”,須解釋為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會員國。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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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七節時,該節須在猶如其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如有關人士是中國公民或是現任或曾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第十三、十四及十五各節的規定並不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當局而適用。”。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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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十九節(己)項時,提述“關係國”,須解釋為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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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應用《1947年公約》第三十三節時,提述“該專門機構······所提送的附件定本(或訂正本)”,須解釋為指《附件十五》。

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1947年公約》條文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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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稱“標準條款”者,謂第二條至第九條的各項規定。(四)第三條所稱“財產和資產”應並包括專門機構為執行其組織法所規定的職務而管理的財產和資金。(五)第五條······所稱“各會員國代表”包括各代表團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顧問、專門委員和秘書。(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各條所稱“專門機構所召開的會議”指:(一)專門機構的全體大會及其行政機關(不論其名稱為何)所舉行的會議;(二)其組織法規定的任何委員會的會議;(三)其所召集的任何國際會議;(四)任何此等組織所屬小組委員會的會議。 (七)稱“行政首長”者,謂專門機構的最高行政長官,或稱“幹事長”,或用其他銜名。 (甲)免除一切直接稅;但須了解者,專門機構對於事實上純為公用事業服務費用的稅捐,不得要求免除;(乙)專門機構為供其公務用途而運入或運出的物品,免除關稅和進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須了解者,這項免稅進口的物品非依照與物品進口國政府商定的條件,不得在該國出售;(丙)其出版物免除關稅以及進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甲)其人身免受逮捕或拘禁,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各種法律程序;(乙)其一切文書和文件均屬不可侵犯; (丙)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信件的權利;(己)其私人行李,享有給予使館相當級位人員的同樣的豁免和便利。 (甲)以公務資格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或所實施的一切行為,豁免法律程序;(乙)其得自本機構的薪給和報酬免納稅捐,享受此項免除的範圍和條件與聯合國職員相同;(己)於初次到達關係國就任時,有免納關稅運入家具及用品的權利。

附表1 — 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1947年公約》條文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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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機構具有法律人格,並有下列行為能力︰(甲)訂立契約;(乙)取得和處分不動產和動產;(丙)提起訴訟。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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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機構,其財產和資產,不論位置何處,亦不論由何人執管,對於各種方式的法律程序,應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形下,經專門機構明示拋棄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對拋棄豁免應了解不適用於任何執行措施。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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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機構的房舍應屬不可侵犯。專門機構的財產和資產不論位於何處,亦不論由何人執管,應免受搜查、徵用、沒收、徵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擾,不論其出於執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為。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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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機構的檔案以及一般而論屬於專門機構或專門機構所執管的任何文件,不論置於何處,均屬不可侵犯。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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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專門機構在本公約每個締約國領土內的公務通訊,在郵件、海陸電報、無線電、無線電照相、電話和他種通訊的優先權、收費率和稅捐方面以及供給報界和無線電廣播業消息的新聞電報收費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應不次於該國政府給予任何他國政府包括其使館的待遇。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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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機構應有使用電碼及經由信使或用密封郵袋收發信件的權利,這種信使和郵袋應享有外交信使和外交郵袋的同樣豁免和特權。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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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節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採取本公約某一締約國與某一專門機構協議決定的適當安全防範措施。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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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集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在執行職務期間和往返開會處所的旅程中,應享有下列各項特權和豁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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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開會議的各會員國代表於履行其職責時言論完全自由和態度完全獨立起見,其為履行職責而發表的口頭或書面的言論和所實施的一切行為,雖關係人已不再從事履行這種職責,仍應繼續豁免法律程序。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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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種稅捐的負擔是以居留為條件,出席專門機構所召開會議的專門機構會員國代表因履行其職責而來到某會員國的期間,不得視為居留期間。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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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權和豁免,並非為會員國代表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而是為保障他們能獨立執行其有關專門機構的職務而給予。因此,會員國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其代表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妨害給予豁免的本旨時,則不但有權利而且有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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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十四、十五各節的規定,在有關人員與其隸籍國或現任或曾任該國代表的國家的當局的關係上不得適用。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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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十九節······所規定的特權和豁免外,各專門機構行政首長,包括其離職期間代行其職務的任何職員,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並應享有依據國際法給予外交使節的同樣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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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權和豁免是專為專門機構的利益而給予職員,並非為關係個人本身的私人利益而給予的。專門機構倘遇有任何情形,認為任何職員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拋棄豁免並不損害該專門機構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拋棄該項豁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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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條款適用於專門機構時,應不違反該專門機構······所提送的附件定本(或訂正本)中的任何修訂規定。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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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於專門機構的公約規定,必須參照該機構組織法所規定的該機構職權作解釋。

附表2 — 就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附件十五》條文的中文譯本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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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條款適用於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下稱“本組織”)時,應根據下列修改的規定施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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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條款第六條第二十一節所述的特權、豁免、免除和便利,本組織的副總幹事亦應同樣享有。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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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參加本組織各委員會工作或為本組織執行特派任務的專家(屬於第六條範圍的職員除外),應享有為有效執行其職務,包括參加這些委員會的工作或執行這種任務的旅程時間在內,所必需的下列特權和豁免: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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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上文第(四)和(五)目,標準條款第十二節最後一句所載原則應予適用。

(b)

特權和豁免是為本組織的利益,並非為個人的私人利益而給予上文(a)項所述的專家的。本組織如遇有任何情況,認為任何專家的豁免有礙司法的進行,而放棄豁免並不損害本組織的利益時,應有權利和責任放棄該項豁免。”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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