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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涌吊車附例(Cap. 577A)

東涌吊車附例(Cap. 577A)

Cap. 577A・共 176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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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付車費區域 (paid area)指吊車系統區內符合下述說明的部分 —— (a) 劃供付費乘客使用;及 (b) 設有票閘、欄障或旋轉柵閘以供進入或離開, 並包括正在提供服務的吊車; 月台 (platform)指吊車公司以告示、標誌或任何其他方式指定的吊車系統區的任何部分,而該告示、標誌或方式合理地顯示該部分是供登上或離開吊車之用的地方; 吊車 (cable car)指屬吊車系統一部分的用於載運人的車; 車票 (ticket)指由吊車公司或獲吊車公司妥為授權的人不時發出的供在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用的各種形式的車票、卡、通行證或許可證; 車票發出條件 (conditions of issue)指由吊車公司或代吊車公司不時公布並在吊車系統區內張貼的車票的發出條件; 車費 (fare)指獲發給或由他人代為獲發給由吊車公司或代吊車公司發出的車票的人所須繳付的車費; 車輛 (vehicle)包括車輛的內載物及車輛所運載的任何負載物; 兒童 (child)指未滿12歲的人; 附加費 (surcharge)指車票發出條件指明為附加費的金額; 特惠車票 (concessionary ticket)指以特價發出或在車票發出條件內的特別條件、特權或限制的規限下發出的車票; 動物群 (fauna)指不論是野生或受飼養的所有鳥類、魚類和動物; 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ial)指獲妥為授權代表吊車公司行事的人; 票務處 (ticket office)指由吊車公司或代吊車公司營運的並獲妥為授權發出車票的辦事處; 植物群 (flora)指不論是野生或栽植的所有樹木、灌木、植物和植被。

(a)

劃供付費乘客使用;及

(b)

設有票閘、欄障或旋轉柵閘以供進入或離開,

第2部 — 侵入及損壞吊車系統

允許進入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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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授權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確保安全或秩序而有需要拒絕允許某人進入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或其任何部分,或相信某人相當可能會違反本附例的條文,則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時間拒絕允許該人進入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或其任何部分。 (2) 任何授權人員可拒絕允許並無年滿15歲的人陪同的兒童進入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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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授權人員有合理因由相信為確保安全或秩序而有需要拒絕允許某人進入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或其任何部分,或相信某人相當可能會違反本附例的條文,則該授權人員可在任何時間拒絕允許該人進入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或其任何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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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授權人員可拒絕允許並無年滿15歲的人陪同的兒童進入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

侵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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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 —— (a) 進入吊車系統區,但藉告示、指示牌及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或擬使用吊車系統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或 (b) 以恰當使用供進入或離開用的票閘、欄障或旋轉柵閘(如有的話)以外的方式,進入或離開該等部分。

(a)

進入吊車系統區,但藉告示、指示牌及其他指示而清楚界定供使用或擬使用吊車系統的人使用的部分除外;或

(b)

以恰當使用供進入或離開用的票閘、欄障或旋轉柵閘(如有的話)以外的方式,進入或離開該等部分。

侵入某些區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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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警告告示已就吊車系統區的任何部分張貼,則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或在屬該警告告示指明的情況下進入或留在該部分,否則不得進入或留在該部分。 (2) 在第(1)款中,警告告示 (warning notice)指採用中文及英文的禁止任何公眾人士進入吊車系統區的有關部分的告示,而該告示已張貼在公眾人士進入該部分前能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該告示之處。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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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警告告示已就吊車系統區的任何部分張貼,則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或在屬該警告告示指明的情況下進入或留在該部分,否則不得進入或留在該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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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警告告示 (warning notice)指採用中文及英文的禁止任何公眾人士進入吊車系統區的有關部分的告示,而該告示已張貼在公眾人士進入該部分前能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該告示之處。

損壞吊車系統、吊車、機械裝置及設備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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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不恰當地使用、搞弄、損壞或以其他方式干擾 —— (a) 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機器或設備,或在吊車系統區內使用或應用的任何機器或設備,或該機器或設備的任何部分; (b) 任何吊車,或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吊車上的任何設備; (c) 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吊纜、纜索、樓塔、塔架或支承系統; (d) 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電力裝置、架空電纜或其他形式的電力裝備或不論屬何性質的設備;或 (e) 由吊車公司擁有或佔用的在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使用或應用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

(a)

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機器或設備,或在吊車系統區內使用或應用的任何機器或設備,或該機器或設備的任何部分;

(b)

任何吊車,或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吊車上的任何設備;

(c)

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吊纜、纜索、樓塔、塔架或支承系統;

(d)

在吊車系統上使用或應用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電力裝置、架空電纜或其他形式的電力裝備或不論屬何性質的設備;或

(e)

由吊車公司擁有或佔用的在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或在與吊車系統有關連的情況下以其他方式使用或應用的任何建築物或其他建築。

污物等放置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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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准許任何污物、污水或其他厭惡性物體流入、進入或被放置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

垃圾等拋向或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或自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拋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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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將或致使任何玻璃物、石塊、投射物、垃圾或其他厭惡性物體或廢物棄向或拋向或棄在或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或自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棄出或拋出。

不恰當使用緊急設備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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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啟動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緊急或安全器件,或啟動其他在與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有關連的情況下使用或應用的任何緊急或安全器件,但為設置該器件的明示目的及按照關於該器件的指示而啟動者則除外。

不當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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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或企圖在任何吊車車門開始關閉後登上該吊車或從該吊車下車。

第3部 — 車費及車票

車票發出條件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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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由吊車公司或代吊車公司發出的車票,均是在本附例及車票發出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的。 (2) 任何人進入已付車費區域,或獲發給或由他人代為獲發給車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車票,須當作已知悉並已同意車票發出條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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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由吊車公司或代吊車公司發出的車票,均是在本附例及車票發出條件的規限下發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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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進入已付車費區域,或獲發給或由他人代為獲發給車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車票,須當作已知悉並已同意車票發出條件。

車費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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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車公司不時公布並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張貼的告示、一覽表或列表所載的車費,即為在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的車費。

車票不包含保證或對法律責任的承擔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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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由吊車公司發出的時間表(如有的話)只是作為指引而發出的,而任何吊車的離開及到達的時間亦只屬估計。發出車票供使用吊車系統的服務,並不保證任何人可由某一特定吊車運載或任何吊車可在某一特定時間離開或到達。如吊車系統的所有或任何服務有更改、暫停或撤銷,除按照吊車公司的退款政策作出的任何退款安排,吊車公司無須就因此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對任何人負有法律責任;但涉及死亡或人身傷害的有關損失或損害除外。

遵從車票發出條件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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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在並非按照車票發出條件的情況下進入或離開或企圖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或在該情況下乘搭或企圖乘搭吊車系統上的吊車。 (2) 任何人須在車票發出條件指明的期間內離開已付車費區域。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在該期間屆滿後仍留在該區域內,即須繳付附加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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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在並非按照車票發出條件的情況下進入或離開或企圖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或在該情況下乘搭或企圖乘搭吊車系統上的吊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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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須在車票發出條件指明的期間內離開已付車費區域。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在該期間屆滿後仍留在該區域內,即須繳付附加費。

無票進入和乘搭吊車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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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無合法授權或合理辯解,不得在沒有先行繳付車費及取得適合其擬乘搭車程的有效車票,並按該車票發出條件的規定使用該車票的情況下 —— (a) 進入或離開或企圖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或 (b) 於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或企圖於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

(a)

進入或離開或企圖進入或離開已付車費區域;或

(b)

於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或企圖於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

沒有繳付車費等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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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在未付或拒付按照本附例及車票發出條件須繳付的任何車費、附加費或其他款項的情況下離開已付車費區域。

車票遺失、損壞或過期而乘搭吊車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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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未滿3歲者除外)如處身於已付車費區域而 —— (a) 並無持有車票; (b)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被不恰當地損壞、更改或干擾的車票,或密碼資料已完全或部分被不恰當地更改、抹除或損壞的車票; (c)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已過期的車票;或 (d)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車票,但該人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 該人即被視為沒有繳付車費,並即有法律責任繳付適當的車費和附加費,以及將其車票(如有的話)交給授權人員。 (2) 就第(1)款而言,車票在車票發出條件所指明的情況下過期。 (3) 任何人如依據本條繳付附加費或交出其車票,有權以書面向吊車公司的主席或行政總裁(或他們各自的委任代名人)申請覆核他變為有法律責任繳付附加費或交出車票的情況。吊車公司的主席或行政總裁(或他們各自的委任代名人)在覆核完結後,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該申請或授權退還全部或部分附加費或所交出車票的餘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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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未滿3歲者除外)如處身於已付車費區域而 —— (a) 並無持有車票; (b)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被不恰當地損壞、更改或干擾的車票,或密碼資料已完全或部分被不恰當地更改、抹除或損壞的車票; (c)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已過期的車票;或 (d)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車票,但該人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 該人即被視為沒有繳付車費,並即有法律責任繳付適當的車費和附加費,以及將其車票(如有的話)交給授權人員。

(a)

並無持有車票;

(b)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被不恰當地損壞、更改或干擾的車票,或密碼資料已完全或部分被不恰當地更改、抹除或損壞的車票;

(c)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已過期的車票;或

(d)

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車票,但該人並不符合發出該車票的任何條件,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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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依據本條繳付附加費或交出其車票,有權以書面向吊車公司的主席或行政總裁(或他們各自的委任代名人)申請覆核他變為有法律責任繳付附加費或交出車票的情況。吊車公司的主席或行政總裁(或他們各自的委任代名人)在覆核完結後,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拒絕該申請或授權退還全部或部分附加費或所交出車票的餘值。

車票及找贖款項等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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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購買車票,須在離開票務處之前查看車票及任何找贖款項,吊車公司並不對在該車票發出時並沒有促請吊車公司注意的錯誤或遺漏負有法律責任。 (2) 任何人使用自動售票機購票時,須放入不少於適當票值的香港法定貨幣或以藉該售票機上的告示指明的其他付款方式付款。任何人有權獲退還放入自動售票機的超逾適當票值的款額。 (3)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將或企圖將自動售票機或硬幣找換機上的告示指明為適合用於該機的面額的香港合法貨幣以外的任何硬幣、物件或東西,放入該機。 (4) 不時以密碼存錄於車票上的款額(包括零款額),即為已就該車票繳付的款額及該車票的餘值(如有的話)的確證。 (5) 任何人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車票,在授權人員要求下,須向該授權人員出示可接受的證據,以證明他有權使用特惠車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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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購買車票,須在離開票務處之前查看車票及任何找贖款項,吊車公司並不對在該車票發出時並沒有促請吊車公司注意的錯誤或遺漏負有法律責任。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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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使用自動售票機購票時,須放入不少於適當票值的香港法定貨幣或以藉該售票機上的告示指明的其他付款方式付款。任何人有權獲退還放入自動售票機的超逾適當票值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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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不得將或企圖將自動售票機或硬幣找換機上的告示指明為適合用於該機的面額的香港合法貨幣以外的任何硬幣、物件或東西,放入該機。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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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時以密碼存錄於車票上的款額(包括零款額),即為已就該車票繳付的款額及該車票的餘值(如有的話)的確證。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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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正使用或企圖使用或已使用特惠車票,在授權人員要求下,須向該授權人員出示可接受的證據,以證明他有權使用特惠車票。

在要求下出示車票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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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已付車費區域內,或在緊接離開已付車費區域後在吊車系統區的任何其他部分內,須隨時在授權人員要求下出示車票以供檢查、查閱或查核。 (2) 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視為沒有繳付車費,並即有法律責任繳付附加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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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已付車費區域內,或在緊接離開已付車費區域後在吊車系統區的任何其他部分內,須隨時在授權人員要求下出示車票以供檢查、查閱或查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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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視為沒有繳付車費,並即有法律責任繳付附加費。

對車票或以車票作出不恰當事情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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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不恰當地對車票或以車票作出任何事情,以致 —— (a) 該車票上以密碼存錄的資料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遭以其他方法更改或干擾;或 (b) 該車票遭受其他損壞。

(a)

該車票上以密碼存錄的資料全部或部分被抹除,或遭以其他方法更改或干擾;或

(b)

該車票遭受其他損壞。

退款及退換車票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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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車票退款或退換純屬吊車公司酌情權,退款或退換車票時並可扣除車票發出條件指明的行政費用。 (2) 退款形式由吊車公司酌情決定。 (3) 吊車公司並無法律責任發出車票代替已遺失或未經使用的車票,或就任何已遺失或未經使用的車票退款或就按照本附例向任何人收取的附加費退款。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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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票退款或退換純屬吊車公司酌情權,退款或退換車票時並可扣除車票發出條件指明的行政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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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車公司並無法律責任發出車票代替已遺失或未經使用的車票,或就任何已遺失或未經使用的車票退款或就按照本附例向任何人收取的附加費退款。

第4部 — 安全措施

遵從告示等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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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須遵從所有以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方式張貼的告示及指示牌,和遵從任何授權人員的所有合理指示及要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授權人員根據其絕對酌情權斷定某吊車已客滿,則如該授權人員指示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留在該吊車內,該人即不得登上或留在該吊車內。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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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須遵從所有以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方式張貼的告示及指示牌,和遵從任何授權人員的所有合理指示及要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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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損害第(1)款的原則下,如某授權人員根據其絕對酌情權斷定某吊車已客滿,則如該授權人員指示任何人不得登上或留在該吊車內,該人即不得登上或留在該吊車內。

吊車系統上及吊車系統區內的兒童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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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並無年滿15歲的人陪同的兒童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登上吊車或在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 (2) 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陪同某兒童,須盡其最大努力防止該兒童作出相當可能危及人或財產的行為。 (3) 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陪同其未滿3歲的兒童,須在該兒童在月台時或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時,以安全的方式抱著或緊攜該兒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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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並無年滿15歲的人陪同的兒童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登上吊車或在吊車系統上乘搭吊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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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陪同某兒童,須盡其最大努力防止該兒童作出相當可能危及人或財產的行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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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陪同其未滿3歲的兒童,須在該兒童在月台時或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時,以安全的方式抱著或緊攜該兒童。

人數的限制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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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每輛吊車的最高載客人數為17人,而最高總負載重量限於1 275公斤。 (2) 任何人須遵從授權人員作出的所有負載指令。 (3) 任何人除獲得授權人員的指示外,不得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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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輛吊車的最高載客人數為17人,而最高總負載重量限於1 275公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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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獲得授權人員的指示外,不得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

授權人員發出指示的權力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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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人員可為下述目的向任何人發出任何信號或口頭指示 —— (a) 引導及控制使用或擬使用吊車系統的人,使該等人能夠安全而有秩序地上落吊車;及 (b) 阻止該人作出相當可能使吊車系統對人構成不安全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而屬任何該等信號或指示的發出對象的人須隨即遵從該信號或指示。

(a)

引導及控制使用或擬使用吊車系統的人,使該等人能夠安全而有秩序地上落吊車;及

(b)

阻止該人作出相當可能使吊車系統對人構成不安全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禁止載運的人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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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權人員可拒絕允許下述的人進入吊車系統區,亦可將他移離吊車系統區 —— (a) 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或因服用或濫用藥品而致神智不清的人; (b) 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患有接觸傳染性疾病的人;或 (c) 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可能損害吊車系統安全的人。

(a)

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受酒精或藥物影響或因服用或濫用藥品而致神智不清的人;

(b)

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患有接觸傳染性疾病的人;或

(c)

任何他相信或有合理因由令他相信是可能損害吊車系統安全的人。

對安全有不利影響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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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作出可能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人的安全或吊車系統的安全有不利影響的任何作為。 (2) 違反第(1)款的人須遵從授權人員認為有需要或適宜作出並已作出的指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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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作出可能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人的安全或吊車系統的安全有不利影響的任何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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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1)款的人須遵從授權人員認為有需要或適宜作出並已作出的指示。

危及安全或操作的飛行物體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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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准許以授權人員的合理意見認為是會危及吊車系統的安全或其恰當操作的風箏、氣球、模型或其他物件飛行。

第5部 — 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人的行為

違禁物品等及吸煙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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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不得將下述物品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 —— (a) 任何槍械或彈藥,但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險品,但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或 (c) 任何相當可能會對吊車系統上的人造成不便或煩擾的物品,或任何相當可能會損害吊車系統的安全操作的物品。 (2) 第(1)(a)款不適用於在當值的公職人員,而第(1)(b)款則不適用於獲吊車公司特准為操作、管理或維修吊車系統的目的而攜帶該等危險品的人。 (3) 凡在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的任何部分吸煙已藉告示被禁止,任何人不得在該部分吸食或攜有任何形式的已燃點的煙斗、雪茄或香煙或無遮蓋火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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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將下述物品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 —— (a) 任何槍械或彈藥,但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險品,但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或 (c) 任何相當可能會對吊車系統上的人造成不便或煩擾的物品,或任何相當可能會損害吊車系統的安全操作的物品。

(a)

任何槍械或彈藥,但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危險品條例》(第295章)所指的任何危險品,但第(2)款另有規定者除外;或

(c)

任何相當可能會對吊車系統上的人造成不便或煩擾的物品,或任何相當可能會損害吊車系統的安全操作的物品。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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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a)款不適用於在當值的公職人員,而第(1)(b)款則不適用於獲吊車公司特准為操作、管理或維修吊車系統的目的而攜帶該等危險品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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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在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的任何部分吸煙已藉告示被禁止,任何人不得在該部分吸食或攜有任何形式的已燃點的煙斗、雪茄或香煙或無遮蓋火焰。

吐痰及拋棄垃圾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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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 —— (a) 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吐痰;或 (b) 將扔棄物放置或拋棄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但將扔棄物放置或拋棄在為此目的而設置的容器內則除外。

(a)

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吐痰;或

(b)

將扔棄物放置或拋棄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但將扔棄物放置或拋棄在為此目的而設置的容器內則除外。

滋擾或煩擾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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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作出對其他人造成滋擾或煩擾的行為。

彈奏樂器等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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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唱歌、跳舞或演奏或彈奏任何樂器。

使用收音機、卡式機等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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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只可在與耳筒或耳機一併使用或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使用或企圖使用收音機、卡式機、雷射碟機、錄音機、便攜式無線電視機或任何其他類似的產生聲音的器件。

攜帶禁止的行李等和飲食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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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 —— (a) 將下述行李、物品或東西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內 —— (i) 不能夠在沒有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運載或以其他方式裝載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 (ii) 不能夠在沒有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人造成滋擾或不便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運載或以其他方式裝載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或 (iii) 經授權人員指示該人不可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或 (b) 在或企圖在吊車系統上或已付車費區域內進食任何食物或飲用任何清水以外的飲品(不論是酒精類或非酒精類飲品)。

(a)

將下述行李、物品或東西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內 —— (i) 不能夠在沒有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運載或以其他方式裝載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 (ii) 不能夠在沒有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人造成滋擾或不便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運載或以其他方式裝載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或 (iii) 經授權人員指示該人不可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或

(i)

不能夠在沒有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財物造成損壞的危險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運載或以其他方式裝載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

(ii)

不能夠在沒有對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人造成滋擾或不便的情況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運載或以其他方式裝載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或

(iii)

經授權人員指示該人不可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的任何行李、物品或其他東西;或

(b)

在或企圖在吊車系統上或已付車費區域內進食任何食物或飲用任何清水以外的飲品(不論是酒精類或非酒精類飲品)。

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動物、禽畜或寵物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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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將任何動物、禽畜或寵物帶上吊車系統或帶進吊車系統區內。

不恰當操作設備等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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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授權人員外或除在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 —— (a) 操作、移動或開動 —— (i) 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或 (ii) 操作或控制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任何開關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但恰當使用自動閘或電話除外; (b) 干預或故意妨礙或干擾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操作; (c) 不按或企圖不按吊車公司指示的方式及秩序上落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自動梯; (d) 在或企圖在向某方向移動的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自動梯或移動平台上向其他方向行走; (e) 坐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自動梯、移動平台或扶手之上;或 (f) 打開或企圖打開往來月台或已付車費區域的任何部分的任何閘或門。 (2) 除授權人員外或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保有通往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的,或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閘或門的鑰匙,而在該鑰匙落入任何人的管有時,該人須立刻將鑰匙交回授權人員。 (3) 如發生意外或其他緊急事故,任何人可操作、移動或開動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有告示於其上面或附近展示,說明是供在發生意外或緊急事故時操作的開關掣、控制杆、機械或電力器具或其他器件。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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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授權人員外或除在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的範圍內,任何人不得 —— (a) 操作、移動或開動 —— (i) 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或 (ii) 操作或控制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任何開關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但恰當使用自動閘或電話除外; (b) 干預或故意妨礙或干擾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操作; (c) 不按或企圖不按吊車公司指示的方式及秩序上落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自動梯; (d) 在或企圖在向某方向移動的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自動梯或移動平台上向其他方向行走; (e) 坐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自動梯、移動平台或扶手之上;或 (f) 打開或企圖打開往來月台或已付車費區域的任何部分的任何閘或門。

(a)

操作、移動或開動 —— (i) 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或 (ii) 操作或控制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任何開關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但恰當使用自動閘或電話除外;

(i)

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或

(ii)

操作或控制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任何開關掣、控制杆或其他器件,但恰當使用自動閘或電話除外;

(b)

干預或故意妨礙或干擾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機械或電力器具的操作;

(c)

不按或企圖不按吊車公司指示的方式及秩序上落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自動梯;

(d)

在或企圖在向某方向移動的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自動梯或移動平台上向其他方向行走;

(e)

坐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自動梯、移動平台或扶手之上;或

(f)

打開或企圖打開往來月台或已付車費區域的任何部分的任何閘或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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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授權人員外或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任何人不得保有通往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的,或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閘或門的鑰匙,而在該鑰匙落入任何人的管有時,該人須立刻將鑰匙交回授權人員。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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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發生意外或其他緊急事故,任何人可操作、移動或開動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有告示於其上面或附近展示,說明是供在發生意外或緊急事故時操作的開關掣、控制杆、機械或電力器具或其他器件。

攀上、攀越、跳上或跳過欄障、旋轉柵閘等

第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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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攀上、攀越、跳上或跳過任何在吊車系統區內的牆壁、欄柵、欄障、旋轉柵閘或柱。

干擾植物群或動物群

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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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移走、干擾、破壞或損害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植物群或動物群,或攀爬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樹木。

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

第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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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只可在授權人員合理地指示的時間及地點,以及按授權人員合理地指示的方式 —— (a) 登上或企圖登上任何吊車; (b) 在月台等候吊車到達或在吊車內等候到達月台;或 (c) 從月台登上吊車或從吊車走到月台上。

(a)

登上或企圖登上任何吊車;

(b)

在月台等候吊車到達或在吊車內等候到達月台;或

(c)

從月台登上吊車或從吊車走到月台上。

弄污或損壞衣著、衣物或個人財物

第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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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弄污或損壞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人的衣著、衣物或個人財物。

受禁行為

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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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在吊車系統區內,不論何時均不得 —— (a) 使用任何具威脅性、粗穢或淫褻的言語,亦不得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或作出造成滋擾的行為; (b) 在吊車系統的任何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財物(包括任何吊車、裝置、家具、裝飾、設備、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上髹上、書寫、繪畫或貼上任何文字、圖像或字樣,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髒或破損、切割、抓刮、撕扯、噴潑、毀損或損壞吊車系統的任何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財物(包括任何吊車、裝置、家具、裝飾、設備、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任何該等物品或物件; (c) 騷擾任何人;或 (d) 為任何商業用途而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影或拍攝器材進行訪問、拍攝相片或攝錄影片或錄像,但在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並在受授權人員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規限的情況下使用則除外。 (2) 任何人違反本條,即有法律責任向吊車公司支付對吊車公司財物造成的損害或對吊車公司授權人員造成的人身傷害的賠償金額,或對任何其他人所蒙受的損害或傷害的賠償金額,而不影響因違反本條而招致的任何處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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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在吊車系統區內,不論何時均不得 —— (a) 使用任何具威脅性、粗穢或淫褻的言語,亦不得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或作出造成滋擾的行為; (b) 在吊車系統的任何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財物(包括任何吊車、裝置、家具、裝飾、設備、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上髹上、書寫、繪畫或貼上任何文字、圖像或字樣,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髒或破損、切割、抓刮、撕扯、噴潑、毀損或損壞吊車系統的任何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財物(包括任何吊車、裝置、家具、裝飾、設備、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任何該等物品或物件; (c) 騷擾任何人;或 (d) 為任何商業用途而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影或拍攝器材進行訪問、拍攝相片或攝錄影片或錄像,但在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並在受授權人員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規限的情況下使用則除外。

(a)

使用任何具威脅性、粗穢或淫褻的言語,亦不得鬧事、行為不檢、行為不雅或作出造成滋擾的行為;

(b)

在吊車系統的任何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財物(包括任何吊車、裝置、家具、裝飾、設備、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上髹上、書寫、繪畫或貼上任何文字、圖像或字樣,亦不得故意弄污或弄髒或破損、切割、抓刮、撕扯、噴潑、毀損或損壞吊車系統的任何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其他財物(包括任何吊車、裝置、家具、裝飾、設備、公布、告示、一覽表、時間表、宣傳品、標誌、數字或字母),亦不得移走或拆去任何該等物品或物件;

(c)

騷擾任何人;或

(d)

為任何商業用途而使用任何錄音或錄影或拍攝器材進行訪問、拍攝相片或攝錄影片或錄像,但在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並在受授權人員所施加的條款及條件規限的情況下使用則除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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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本條,即有法律責任向吊車公司支付對吊車公司財物造成的損害或對吊車公司授權人員造成的人身傷害的賠償金額,或對任何其他人所蒙受的損害或傷害的賠償金額,而不影響因違反本條而招致的任何處罰。

第6部 — 索取、販賣和張貼招貼

販賣

第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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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書面特准,否則不得在吊車系統區內出售、為出售而展示或要約出售任何貨品、貨物或服務,而《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第86、86A、86C及86D條適用於本條所訂的罪行,猶如該罪行是該條例第83條所指的小販罪行一樣。

張貼招貼等

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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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書面特准,否則不得 —— (a) 在或安排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任何標語牌、招貼、宣傳品或其他物品;或 (b) 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派發任何書籍、單張或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樣本或其他物品。

(a)

在或安排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張貼、黏貼、髹上或書寫任何標語牌、招貼、宣傳品或其他物品;或

(b)

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派發任何書籍、單張或其他印刷品或任何樣本或其他物品。

第7部 — 吊車系統區內的車輛

留在吊車系統區內的車輛

第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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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除非得到授權人員的特准,否則不得將或致使任何車輛留在 —— (a) 吊車系統區內; (b) 吊車系統區的任何入口處;或 (c) 由吊車公司控制的用於操作、管理或維修吊車系統的任何道路上。

(a)

吊車系統區內;

(b)

吊車系統區的任何入口處;或

(c)

由吊車公司控制的用於操作、管理或維修吊車系統的任何道路上。

處理留在吊車系統區內的車輛

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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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就任何車輛違反第44條,吊車公司可用它認為合適的方式移走和扣留該車輛。在不影響因違反該條而招致的任何處罰的原則下,吊車公司可向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收取移走和扣留該車輛所引致或附帶的所有費用及開支。 (2) 凡吊車公司根據第(1)款扣留車輛 —— (a) 而該車輛有登記車主(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吊車公司須在扣留車輛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將第(3)(a)及(b)款說明的事宜通知他;或 (b) 而該車輛沒有登記車主,吊車公司須在扣留車輛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吊車系統區內以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的方式展示公告,將第(3)(a)及(b)款說明的事宜通知公眾人士。 (3) 第(2)(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或公告須告知有關登記車主或公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該車輛已遭扣留及扣留地點;及 (b) 除非在該車主獲送達通知書後或該公告展示後的14天內繳付費用及收費後該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否則該車輛將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並可由吊車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4) 如車輛並無按照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該款展示的公告移走,該車輛即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並可由吊車公司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5) 在依據第(4)款將車輛出售之日之後的6個月內,如任何人令吊車公司信納在該車輛憑藉該款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時,他是該車輛的車主,則吊車公司須將出售該車輛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移走及扣留費用及收費以及吊車公司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合理費用後,支付予該人。 (6) 第(2)(a)款所指的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或郵遞送達。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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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就任何車輛違反第44條,吊車公司可用它認為合適的方式移走和扣留該車輛。在不影響因違反該條而招致的任何處罰的原則下,吊車公司可向該車輛的車主或司機收取移走和扣留該車輛所引致或附帶的所有費用及開支。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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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吊車公司根據第(1)款扣留車輛 —— (a) 而該車輛有登記車主(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吊車公司須在扣留車輛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將第(3)(a)及(b)款說明的事宜通知他;或 (b) 而該車輛沒有登記車主,吊車公司須在扣留車輛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吊車系統區內以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的方式展示公告,將第(3)(a)及(b)款說明的事宜通知公眾人士。

(a)

而該車輛有登記車主(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吊車公司須在扣留車輛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該登記車主送達通知書,將第(3)(a)及(b)款說明的事宜通知他;或

(b)

而該車輛沒有登記車主,吊車公司須在扣留車輛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在吊車系統區內以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的方式展示公告,將第(3)(a)及(b)款說明的事宜通知公眾人士。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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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a)或(b)款所提述的通知書或公告須告知有關登記車主或公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 (a) 該車輛已遭扣留及扣留地點;及 (b) 除非在該車主獲送達通知書後或該公告展示後的14天內繳付費用及收費後該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否則該車輛將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並可由吊車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a)

該車輛已遭扣留及扣留地點;及

(b)

除非在該車主獲送達通知書後或該公告展示後的14天內繳付費用及收費後該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否則該車輛將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並可由吊車公司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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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車輛並無按照根據第(2)款送達的通知書或根據該款展示的公告移走,該車輛即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權利影響,並可由吊車公司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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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據第(4)款將車輛出售之日之後的6個月內,如任何人令吊車公司信納在該車輛憑藉該款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時,他是該車輛的車主,則吊車公司須將出售該車輛所得的收益,在扣除移走及扣留費用及收費以及吊車公司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合理費用後,支付予該人。

車輛駕駛人須遵從標誌等

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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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駕駛人在吊車系統區內須遵從所有交通標誌及訊號和任何授權人員的合理指令及指示。

危險駕駛

第4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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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以可能危及他人的速度或方式駕駛車輛穿過或進入吊車系統區,或以該速度或方式在吊車系統區內駕駛車輛。

行人區內的車輛

第4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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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不得在由授權人員劃供行人專用的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部分駕駛車輛,或沿著該部分駕駛車輛。

第8部 — 失物

失物

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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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如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發現任何失物,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授權人員報告。除授權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將遺失或遺留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的任何財物移離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但為了隨即將該財物交予授權人員則除外。

處置失物

第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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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有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發現並歸吊車公司管有的失物須以下述方式處置 —— (a) 容易毀消、有害、具危險性或在其他方面屬厭惡性的物品或物件可由吊車公司在該物品或物件歸吊車公司管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b) 身分證明文件、旅行證件、證明書或吊車公司認為屬重要或機密性質的任何其他文件可由吊車公司在該失物歸吊車公司管有後,於該公司認為合適的時間內按該公司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及 (c)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歸吊車公司管有後須由吊車公司保留3個月,該等失物如在該期間結束後無人認領,即當作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不受一切其他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而吊車公司可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2) 在吊車公司根據第(1)(a)或(c)款出售或處置失物後的6個月內,如該物品的原擁有人或先前對該失物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證明並令吊車公司信納其擁有權,他在向吊車公司作出吊車公司所合理要求的彌償後,須獲發還在扣除吊車公司因出售或處置該失物而招致的一切開支或一切附帶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如在扣除吊車公司因出售或處置該失物而招致的一切開支或一切附帶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在該期間結束後無人認領,吊車公司須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收益餘款捐予慈善組織。 (3) 除第(2)款有所規定外,吊車公司無須因作為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對任何人就失物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為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而負有的法律責任除外),而任何人不得就該法律責任而向吊車公司申索損害賠償或補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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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發現並歸吊車公司管有的失物須以下述方式處置 —— (a) 容易毀消、有害、具危險性或在其他方面屬厭惡性的物品或物件可由吊車公司在該物品或物件歸吊車公司管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b) 身分證明文件、旅行證件、證明書或吊車公司認為屬重要或機密性質的任何其他文件可由吊車公司在該失物歸吊車公司管有後,於該公司認為合適的時間內按該公司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及 (c)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歸吊車公司管有後須由吊車公司保留3個月,該等失物如在該期間結束後無人認領,即當作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不受一切其他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而吊車公司可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a)

容易毀消、有害、具危險性或在其他方面屬厭惡性的物品或物件可由吊車公司在該物品或物件歸吊車公司管有後,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b)

身分證明文件、旅行證件、證明書或吊車公司認為屬重要或機密性質的任何其他文件可由吊車公司在該失物歸吊車公司管有後,於該公司認為合適的時間內按該公司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及

(c)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歸吊車公司管有後須由吊車公司保留3個月,該等失物如在該期間結束後無人認領,即當作成為吊車公司的財產,不受一切其他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而吊車公司可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其他方式處置。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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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吊車公司根據第(1)(a)或(c)款出售或處置失物後的6個月內,如該物品的原擁有人或先前對該失物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證明並令吊車公司信納其擁有權,他在向吊車公司作出吊車公司所合理要求的彌償後,須獲發還在扣除吊車公司因出售或處置該失物而招致的一切開支或一切附帶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如在扣除吊車公司因出售或處置該失物而招致的一切開支或一切附帶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在該期間結束後無人認領,吊車公司須按它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將收益餘款捐予慈善組織。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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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款有所規定外,吊車公司無須因作為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對任何人就失物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但為嚴重疏忽或故意失責而負有的法律責任除外),而任何人不得就該法律責任而向吊車公司申索損害賠償或補償。

第9部 — 強制執行及罰則

將人移離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

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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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違反或企圖違反本附例的某條文,則在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時,該人須 —— (a) 向該授權人員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 (b) 向該授權人員出示其身分證明及(如該人在當時管有的話)其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證明。 (2) 任何授權人員可將他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或企圖違反本附例某條文的人移離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如該違反事項屬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在不影響按照本附例可施加的任何處罰或附加費的原則下,該授權人員可扣留該人,直至將該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以便按照法律處理為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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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任何人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違反或企圖違反本附例的某條文,則在該授權人員提出要求時,該人須 —— (a) 向該授權人員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 (b) 向該授權人員出示其身分證明及(如該人在當時管有的話)其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證明。

(a)

向該授權人員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的真實和正確詳情;及

(b)

向該授權人員出示其身分證明及(如該人在當時管有的話)其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證明。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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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授權人員可將他合理地懷疑已違反或企圖違反本附例某條文的人移離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如有需要可使用合理武力);如該違反事項屬本附例所訂的罪行,在不影響按照本附例可施加的任何處罰或附加費的原則下,該授權人員可扣留該人,直至將該人交由警務人員羈押以便按照法律處理為止。

罪行及罰則

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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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違反附表第1欄所列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可處列於該附表第3欄中與該條文相對之處的級數的罰款。

吊車公司權利的保留條款

第5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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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附例條文或未有根據本附例進行任何檢控或採取任何步驟或行動,均不禁制吊車公司可針對任何人提出的要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或濟助的任何進一步或其他申索。 (2) 須付給吊車公司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費用、車費、額外車費或附加費),不論是否根據本附例而須付給,亦不論是須以債項、損害賠償、費用、損失、開支或其他形式付給,一經要求即成為到期須付給吊車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強制執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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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例條文或未有根據本附例進行任何檢控或採取任何步驟或行動,均不禁制吊車公司可針對任何人提出的要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或濟助的任何進一步或其他申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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須付給吊車公司的款項(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費用、車費、額外車費或附加費),不論是否根據本附例而須付給,亦不論是須以債項、損害賠償、費用、損失、開支或其他形式付給,一經要求即成為到期須付給吊車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的債項,並可作為民事債項而強制執行。

罰則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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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條次 第2欄罪行摘要 第3欄最高罰則3侵入第2級4(1)侵入某些區域第2級5損壞吊車系統、吊車、機械裝置及設備第2級6污物等放置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第2級7垃圾等拋向或拋在吊車系統上或吊車系統區內或自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拋出第2級8不恰當使用緊急設備第2級9不當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第1級14無票進入和乘搭吊車第2級15沒有繳付車費等第2級17(3)不當使用自動售票機或硬幣找換機第2級18(1)沒有在要求下出示車票第2級19對車票或以車票作出不恰當事情第2級21(1)沒有遵從告示等第1級 21(2)登上或留在已客滿的吊車第1級22(2)沒有盡最大努力防止兒童作出相當可能危及人或財產的行為第2級22(3)沒有在月台時或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時以安全的方式抱著或緊攜兒童第2級23(2)沒有遵從負載指令第2級23(3)在沒有授權人員的指示下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第2級24沒有遵從授權人員發出的信號或指示第2級26(1)對人或吊車系統的安全有不利影響第2級26(2)沒有遵從與人及吊車系統的安全有關的指示第2級27危及安全或恰當操作的飛行物體第2級28(1)攜帶違禁物品等第2級28(3)吸煙等第1級29吐痰及拋棄垃圾第1級30造成滋擾或煩擾第2級31唱歌、跳舞或演奏或彈奏樂器第1級 32使用收音機、卡式機等第1級33(a)攜帶禁止的行李等第1級33(b)飲食第1級34攜帶動物、禽畜或寵物第1級35(1)不恰當操作設備等第2級35(2)保有或沒有交回吊車系統或吊車系統區的鑰匙第2級36攀上、攀越、跳上或跳過欄障、旋轉柵閘等第2級37移走、干擾、破壞或損害植物群或動物群或攀爬樹木第2級38以指示以外的方式登上吊車或從吊車下車第2級39弄污或損壞衣著、衣物或個人財物第2級40(1)(a)使用受禁的言語或作出受禁行為第1級40(1)(b)對吊車系統的部分或吊車系統區內的其他財物作出損壞等第2級40(1)(c)騷擾他人第2級40(1)(d)以受禁的方式使用錄音或錄影或拍攝器材第2級41索取施捨第2級 42販賣第2級43張貼招貼等或派發物品等第2級44留在吊車系統區內的車輛第2級46車輛駕駛人沒有遵從標誌等第2級47危險駕駛第2級48在行人區內駕駛第2級49發現失物不報第1級51(1)沒有提供真實及正確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詳情或沒有出示身分證明及(如管有的話)地址及電話號碼的證明第2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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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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