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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動條例(Cap. 629)

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動條例(Cap. 629)

Cap. 629・共 363 條

現行

版本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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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截至 2026年10月2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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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動條例》。 (2)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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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可引稱為《實體貨幣及不記名可轉讓票據跨境流動條例》。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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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 —— 幼年人 (young person)指未滿16歲的人;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管制站 (specified control point)指附表1指明的地方;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具有《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參考匯價 (reference exchange rate)指由《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銀行公會所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價; (a)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境外地方,屬法定貨幣的紙幣或硬幣;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可轉讓票據 —— (i) 屬持有人形式的可轉讓票據; (ii) 獲無限制背書的可轉讓票據; (iii) 開立予虛構受款人的可轉讓票據; (iv) 按其所屬的形式,其所有權是隨交付而轉讓的可轉讓票據;或 (v) 經已簽署,但並無述明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的可轉讓票據; 例子 —— 不記名支票、承付票、不記名債券、旅行支票、匯票及郵政票。 報價日 (rate publication day)指有就任何貨幣公布參考匯價的日期; 報價時間 (rate publication time)就某報價日而言,指在該日中就任何貨幣公布參考匯價的時間; 跨境運輸工具 (cross-boundary conveyance)指在進入或離開香港的行程中使用的運輸工具,亦指將要在該行程中使用的運輸工具; 運輸工具 (conveyance)包括飛機、車輛、船隻及任何其他交通或運輸工具; 輸入 (import)指帶進或運進香港; 輸出 (export)指帶離或運離香港; (a)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職位的人;或 (b) 根據第29(1)條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 (2) 就本條例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屬管有某東西 —— (a) 該東西在該人身上; (b) 該東西在該人的隨身行李內;或 (c) 就乘搭跨境運輸工具抵達香港(或即將乘搭跨境運輸工具離開香港)的人而言 —— (i) 該東西屬該人的個人物品的一部分,並由該運輸工具運載;或 (ii) 該東西在該人的托運行李內(不論是否由或將會由同一運輸工具運載)。 (3)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大量現金類物品,即提述總價值高於附表4指明的款額的現金類物品。 (4) 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現金類物品的價值,即提述該物品的面值。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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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幼年人 (young person)指未滿16歲的人; 身分證 (identity card)具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1A(1)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管制站 (specified control point)指附表1指明的地方; 旅行證件 (travel document)具有《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參考匯價 (reference exchange rate)指由《香港銀行公會條例》(第364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銀行公會所公布的外匯賣出開市參考牌價; (a)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境外地方,屬法定貨幣的紙幣或硬幣;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可轉讓票據 —— (i) 屬持有人形式的可轉讓票據; (ii) 獲無限制背書的可轉讓票據; (iii) 開立予虛構受款人的可轉讓票據; (iv) 按其所屬的形式,其所有權是隨交付而轉讓的可轉讓票據;或 (v) 經已簽署,但並無述明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的可轉讓票據; 例子 —— 不記名支票、承付票、不記名債券、旅行支票、匯票及郵政票。 報價日 (rate publication day)指有就任何貨幣公布參考匯價的日期; 報價時間 (rate publication time)就某報價日而言,指在該日中就任何貨幣公布參考匯價的時間; 跨境運輸工具 (cross-boundary conveyance)指在進入或離開香港的行程中使用的運輸工具,亦指將要在該行程中使用的運輸工具; 運輸工具 (conveyance)包括飛機、車輛、船隻及任何其他交通或運輸工具; 輸入 (import)指帶進或運進香港; 輸出 (export)指帶離或運離香港; (a)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職位的人;或 (b) 根據第29(1)條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關長 (Commissioner)指海關關長。

(a)

在香港境內或香港境外地方,屬法定貨幣的紙幣或硬幣;或

(b)

符合以下說明的可轉讓票據 —— (i) 屬持有人形式的可轉讓票據; (ii) 獲無限制背書的可轉讓票據; (iii) 開立予虛構受款人的可轉讓票據; (iv) 按其所屬的形式,其所有權是隨交付而轉讓的可轉讓票據;或 (v) 經已簽署,但並無述明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的可轉讓票據; 例子 —— 不記名支票、承付票、不記名債券、旅行支票、匯票及郵政票。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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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所屬的形式,其所有權是隨交付而轉讓的可轉讓票據;或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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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已簽署,但並無述明受款人姓名或名稱的可轉讓票據; 例子 —— 不記名支票、承付票、不記名債券、旅行支票、匯票及郵政票。

(a)

擔任《香港海關條例》(第342章)附表1指明的職位的人;或

(b)

根據第29(1)條獲委任的公職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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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人即屬管有某東西 —— (a) 該東西在該人身上; (b) 該東西在該人的隨身行李內;或 (c) 就乘搭跨境運輸工具抵達香港(或即將乘搭跨境運輸工具離開香港)的人而言 —— (i) 該東西屬該人的個人物品的一部分,並由該運輸工具運載;或 (ii) 該東西在該人的托運行李內(不論是否由或將會由同一運輸工具運載)。

(a)

該東西在該人身上;

(b)

該東西在該人的隨身行李內;或

(c)

就乘搭跨境運輸工具抵達香港(或即將乘搭跨境運輸工具離開香港)的人而言 —— (i) 該東西屬該人的個人物品的一部分,並由該運輸工具運載;或 (ii) 該東西在該人的托運行李內(不論是否由或將會由同一運輸工具運載)。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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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東西屬該人的個人物品的一部分,並由該運輸工具運載;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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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東西在該人的托運行李內(不論是否由或將會由同一運輸工具運載)。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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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大量現金類物品,即提述總價值高於附表4指明的款額的現金類物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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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凡提述現金類物品的價值,即提述該物品的面值。

第1分部 — 個人管有的現金類物品的輸入或輸出

不適用於在香港國際機場過境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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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分部不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人 —— (a) 純綷為了離開香港,而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及 (b) 在香港境內時,沒有在任何指明管制站,經過出入境檢查。

(a)

純綷為了離開香港,而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香港國際機場;及

(b)

在香港境內時,沒有在任何指明管制站,經過出入境檢查。

就抵達指明管制站的人管有的現金類物品作申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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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旅客)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指明管制站,而該旅客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本條就該旅客而適用。 (2) 有關旅客須按照第(4)款,就有關現金類物品作出申報。 (3) 然而,如有關旅客屬由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而該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則該成人須為該旅客作出有關申報。 (4) 有關申報須 —— (a) 採用關長指明的表格,並載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資料;及 (b) 按下述方式作出 —— (i) 於有關旅客經過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內撥供香港海關使用的範圍時,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或 (ii) 如有關旅客無需經過該範圍——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 (5) 如 —— (a) 有關旅客 —— (i) 並非幼年人;或 (ii) 屬並無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該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該旅客不遵守第(2)款, 該旅客即屬犯罪。 (6) 如 —— (a) 有關旅客屬幼年人,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成人陪同,而該等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沒有申報根據第(3)款作出, 則每名陪同該旅客和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的成人,即屬犯罪。 (7) 如任何人為本條的目的作出申報,而該申報載有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8) 任何人犯第(5)、(6)或(7)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9)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自己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即為免責辯護。 (10)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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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凡任何人(旅客)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指明管制站,而該旅客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本條就該旅客而適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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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有關旅客屬由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而該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則該成人須為該旅客作出有關申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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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報須 —— (a) 採用關長指明的表格,並載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資料;及 (b) 按下述方式作出 —— (i) 於有關旅客經過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內撥供香港海關使用的範圍時,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或 (ii) 如有關旅客無需經過該範圍——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

(a)

採用關長指明的表格,並載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資料;及

(b)

按下述方式作出 —— (i) 於有關旅客經過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內撥供香港海關使用的範圍時,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或 (ii) 如有關旅客無需經過該範圍——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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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有關旅客經過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內撥供香港海關使用的範圍時,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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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旅客無需經過該範圍——在有關指明管制站,將該表格交給獲授權人員。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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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關旅客 —— (i) 並非幼年人;或 (ii) 屬並無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該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該旅客不遵守第(2)款, 該旅客即屬犯罪。

(a)

有關旅客 —— (i) 並非幼年人;或 (ii) 屬並無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該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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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並無任何符合以下說明的成人陪同的幼年人:該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該旅客不遵守第(2)款,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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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有關旅客屬幼年人,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成人陪同,而該等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沒有申報根據第(3)款作出, 則每名陪同該旅客和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的成人,即屬犯罪。

(a)

有關旅客屬幼年人,並由一名或多於一名成人陪同,而該等成人知道,該旅客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沒有申報根據第(3)款作出,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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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為本條的目的作出申報,而該申報載有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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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5)、(6)或(7)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第9條

開新分頁 ↗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自己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即為免責辯護。

第10條

開新分頁 ↗

被控犯第(7)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在指明管制站以外地方抵達香港的人,及即將離開香港的人,須作披露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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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本條就以下人士而適用 —— (a) 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香港(指明管制站除外)的人;及 (b) 即將離開香港的人。 (2) 獲授權人員 —— (a) 可要求上述的人,披露該人是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如該人屬幼年人——可要求陪同該人的成人,披露該幼年人是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 (3) 任何人不遵從第(2)(a)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4) 凡陪同某人的成人知道,該人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該成人如不遵從第(2)(b)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5) 任何人如虛假地披露該人或有關幼年人並無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充作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3)、(4)或(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7)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自己或有關幼年人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開新分頁 ↗

除第3條另有規定外,本條就以下人士而適用 —— (a) 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香港(指明管制站除外)的人;及 (b) 即將離開香港的人。

(a)

從香港境外地方抵達香港(指明管制站除外)的人;及

(b)

即將離開香港的人。

第2條

開新分頁 ↗

獲授權人員 —— (a) 可要求上述的人,披露該人是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如該人屬幼年人——可要求陪同該人的成人,披露該幼年人是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

(a)

可要求上述的人,披露該人是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如該人屬幼年人——可要求陪同該人的成人,披露該幼年人是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

第4條

開新分頁 ↗

凡陪同某人的成人知道,該人屬幼年人並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該成人如不遵從第(2)(b)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第5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如虛假地披露該人或有關幼年人並無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充作遵從第(2)款所指的要求,即屬犯罪。

第6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犯第(3)、(4)或(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第7條

開新分頁 ↗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自己或有關幼年人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即為免責辯護。

根據第5條作披露的人須作申報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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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某人遵從獲授權人員根據第5(2)條提出的要求,作出披露,而 —— (a) 該人或有關幼年人,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該人披露此事實, 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2) 上述的人須按照第(3)款,就有關現金類物品作出申報。 (3) 有關申報 —— (a) 須採用關長指明的表格,並載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資料;及 (b) 的作出方式,是將該表格交給有關獲授權人員。 (4) 任何人不遵守第(2)款,即屬犯罪。 (5) 如任何人為本條的目的作出申報,而該申報載有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6) 任何人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7)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開新分頁 ↗

凡某人遵從獲授權人員根據第5(2)條提出的要求,作出披露,而 —— (a) 該人或有關幼年人,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該人披露此事實, 本條就該人而適用。

(a)

該人或有關幼年人,管有大量現金類物品;及

(b)

該人披露此事實,

第3條

開新分頁 ↗

有關申報 —— (a) 須採用關長指明的表格,並載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資料;及 (b) 的作出方式,是將該表格交給有關獲授權人員。

(a)

須採用關長指明的表格,並載有附表2第2部所列的資料;及

(b)

的作出方式,是將該表格交給有關獲授權人員。

第5條

開新分頁 ↗

如任何人為本條的目的作出申報,而該申報載有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第6條

開新分頁 ↗

任何人犯第(4)或(5)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第7條

開新分頁 ↗

被控犯第(5)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釐定並非以港元計值的現金類物品的價值

第7條

開新分頁 ↗

(1) 為施行本分部,如任何人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管有的現金類物品,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計值,則該物品的港元等值,須按照本條計算。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港元等值,須按照在有關事件的日期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3) 如有關事件的日期並非報價日,或如有關事件在報價日的報價時間前發生,則有關港元等值,須按照在緊接的上一個報價日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4) 然而,如有關港元等值,不能夠根據第(2)或(3)款計算,則該港元等值須 —— (a) 按照由關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國際認可機構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匯價,並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計算;或 (b) 如並無上述匯價就該貨幣而提供——按照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管有有關現金類物品的人通常會就該貨幣採用的匯價,予以計算。 (5) 第(4)(a)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6) 在本條中 —— (a) 凡為施行第4條而作計算——指有關的人抵達有關指明管制站;或 (b) 凡為施行第5或6條而作計算——指獲授權人員要求有關的人(或陪同該人的成人)根據第5(2)條作出披露。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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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分部,如任何人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管有的現金類物品,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計值,則該物品的港元等值,須按照本條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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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有關港元等值,須按照在有關事件的日期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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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事件的日期並非報價日,或如有關事件在報價日的報價時間前發生,則有關港元等值,須按照在緊接的上一個報價日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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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有關港元等值,不能夠根據第(2)或(3)款計算,則該港元等值須 —— (a) 按照由關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國際認可機構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匯價,並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計算;或 (b) 如並無上述匯價就該貨幣而提供——按照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管有有關現金類物品的人通常會就該貨幣採用的匯價,予以計算。

(a)

按照由關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國際認可機構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匯價,並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計算;或

(b)

如並無上述匯價就該貨幣而提供——按照在有關事件發生時,管有有關現金類物品的人通常會就該貨幣採用的匯價,予以計算。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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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凡為施行第4條而作計算——指有關的人抵達有關指明管制站;或 (b) 凡為施行第5或6條而作計算——指獲授權人員要求有關的人(或陪同該人的成人)根據第5(2)條作出披露。

(a)

凡為施行第4條而作計算——指有關的人抵達有關指明管制站;或

(b)

凡為施行第5或6條而作計算——指獲授權人員要求有關的人(或陪同該人的成人)根據第5(2)條作出披露。

第2分部 — 在其他情況下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

本分部適用的現金類物品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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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現金類物品在本條例生效日期或之後,在跨境運輸工具上輸入或輸出,本分部就該等物品而適用,但以下現金類物品除外 —— (a) 乘搭該運輸工具抵達香港(或即將乘搭該運輸工具離開香港)的人管有的現金類物品;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類物品 —— (i) 在飛機或船隻上輸入,而輸入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將該等物品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輸出;及 (ii) 在香港境內時,一直留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 (c) 屬《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航空轉運貨物的現金類物品;及 (d) 《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條所指的郵包所載的現金類物品。

(a)

乘搭該運輸工具抵達香港(或即將乘搭該運輸工具離開香港)的人管有的現金類物品;

(b)

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類物品 —— (i) 在飛機或船隻上輸入,而輸入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將該等物品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輸出;及 (ii) 在香港境內時,一直留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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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飛機或船隻上輸入,而輸入的唯一目的,是為了將該等物品在該飛機或該船隻上輸出;及

(c)

屬《進出口條例》(第60章)第2條所指的航空轉運貨物的現金類物品;及

(d)

《郵政署條例》(第98章)第2條所指的郵包所載的現金類物品。

現金類物品的輸入者或輸出者須作申報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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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任何人輸入或輸出(或安排輸入或輸出)屬同一批次的大量現金類物品,而沒有申報按照第11條就該等物品作出,該人即屬犯罪。 (2) 如任何人掌管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的跨境運輸工具,而該人除掌管該運輸工具外,並不就該等物品的輸入或輸出負有其他責任,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3) 如任何人為本條的目的,按照第11條,就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作出申報,或安排如此就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作出申報,而該申報載有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4) 任何人犯第(1)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5) 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 —— (a) 有關現金類物品屬大量;或 (b) 沒有申報按照第11條就有關現金類物品作出, 即為免責辯護。 (6) 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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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輸入或輸出(或安排輸入或輸出)屬同一批次的大量現金類物品,而沒有申報按照第11條就該等物品作出,該人即屬犯罪。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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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掌管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的跨境運輸工具,而該人除掌管該運輸工具外,並不就該等物品的輸入或輸出負有其他責任,則第(1)款不適用於該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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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為本條的目的,按照第11條,就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作出申報,或安排如此就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作出申報,而該申報載有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的資料,該人即屬犯罪。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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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或(3)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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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 —— (a) 有關現金類物品屬大量;或 (b) 沒有申報按照第11條就有關現金類物品作出, 即為免責辯護。

(a)

有關現金類物品屬大量;或

(b)

沒有申報按照第11條就有關現金類物品作出,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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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3)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並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且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即為免責辯護。

屬同一批次的涵義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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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分部而言,所有由個別的人(承運人除外)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視作屬同一批次而輸入或輸出。 (2) 就本分部而言,所有由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户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視作屬同一批次而輸入或輸出。 (3) 就第(2)款而言 —— (a) 只有 —— (i) 由客户直接聘用承運人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類物品:由客户直接聘用另一人(代運人)在該代運人的物流服務業務的過程中,為有關承運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目的,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或安排如此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 方視作由該承運人為該客户輸入或輸出;及 (b) 如客户直接聘用多於一名(a)(ii)段所述的代運人,則只有由同一代運人向同一承運人運送的現金類物品,或由同一代運人安排向同一承運人運送的現金類物品,方視作由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户輸入或輸出。 (4) 在本條中 —— 承運人 (carrier)指在經營物流服務業務的過程中行事的人; 物流服務業務 (logistics service business)指為其他人運送,或安排為其他人運送貨品的業務; 客户 (customer)指並非承運人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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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分部而言,所有由個別的人(承運人除外)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視作屬同一批次而輸入或輸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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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分部而言,所有由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户在某一跨境運輸工具上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視作屬同一批次而輸入或輸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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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款而言 —— (a) 只有 —— (i) 由客户直接聘用承運人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類物品:由客户直接聘用另一人(代運人)在該代運人的物流服務業務的過程中,為有關承運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目的,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或安排如此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 方視作由該承運人為該客户輸入或輸出;及 (b) 如客户直接聘用多於一名(a)(ii)段所述的代運人,則只有由同一代運人向同一承運人運送的現金類物品,或由同一代運人安排向同一承運人運送的現金類物品,方視作由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户輸入或輸出。

(a)

只有 —— (i) 由客户直接聘用承運人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或 (ii) 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類物品:由客户直接聘用另一人(代運人)在該代運人的物流服務業務的過程中,為有關承運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目的,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或安排如此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 方視作由該承運人為該客户輸入或輸出;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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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以下說明的現金類物品:由客户直接聘用另一人(代運人)在該代運人的物流服務業務的過程中,為有關承運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目的,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或安排如此向該承運人運送該物品,

(b)

如客户直接聘用多於一名(a)(ii)段所述的代運人,則只有由同一代運人向同一承運人運送的現金類物品,或由同一代運人安排向同一承運人運送的現金類物品,方視作由同一承運人為同一客户輸入或輸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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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承運人 (carrier)指在經營物流服務業務的過程中行事的人; 物流服務業務 (logistics service business)指為其他人運送,或安排為其他人運送貨品的業務; 客户 (customer)指並非承運人的人。

申報的規定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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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9(1)條規定作出的申報,須藉以下方式作出 —— (a) 將列於附表3第2部的資料,藉電子紀錄形式,傳送至關長指定的資訊系統;或 (b) 以根據第(2)款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 (2) 關長如認為,按照第(1)(a)款傳送附表3第2部所列的資料,並非切實可行,則可指明提供該資料所須使用的方式。 (3) 關長在作出指定或指明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關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項指定或指明的細節。 (4) 凡有資料傳送至指定資訊系統,而該系統產生檔案編號,顯示該資料已被該系統接收,則有關申報視作在該編號產生時作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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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條規定作出的申報,須藉以下方式作出 —— (a) 將列於附表3第2部的資料,藉電子紀錄形式,傳送至關長指定的資訊系統;或 (b) 以根據第(2)款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

(a)

將列於附表3第2部的資料,藉電子紀錄形式,傳送至關長指定的資訊系統;或

(b)

以根據第(2)款指明的方式,提供該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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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如認為,按照第(1)(a)款傳送附表3第2部所列的資料,並非切實可行,則可指明提供該資料所須使用的方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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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在作出指定或指明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關長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該項指定或指明的細節。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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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資料傳送至指定資訊系統,而該系統產生檔案編號,顯示該資料已被該系統接收,則有關申報視作在該編號產生時作出。

釐定並非以港元計值的現金類物品的價值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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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為施行本分部,如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計值,則該物品的港元等值,須按照本條計算。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關現金類物品在某月份輸入或輸出,其港元等值須按照在對上一個月的第15日(參考日)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3) 如參考日並非報價日,則有關港元等值,須按照在緊接的上一個報價日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4) 然而,如有關港元等值,不能夠根據第(2)或(3)款計算,則該港元等值須 —— (a) 按照由關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國際認可機構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匯價,並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計算;或 (b) 如並無上述匯價就該貨幣提供——按照在參考日,負責輸入或輸出有關現金類物品的人通常會就該貨幣採用的匯價,予以計算。 (5) 第(4)(a)款所指的公告,並非附屬法例。 (6) 就第(4)款而言,負責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的人指 —— (a) 如該物品是由並非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的人輸入或輸出——該人;或 (b) 如該物品是由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為第10條所指的客户輸入或輸出——該客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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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本分部,如輸入或輸出的現金類物品,是以港元以外的貨幣計值,則該物品的港元等值,須按照本條計算。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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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凡有關現金類物品在某月份輸入或輸出,其港元等值須按照在對上一個月的第15日(參考日)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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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參考日並非報價日,則有關港元等值,須按照在緊接的上一個報價日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參考匯價,予以計算。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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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有關港元等值,不能夠根據第(2)或(3)款計算,則該港元等值須 —— (a) 按照由關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國際認可機構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匯價,並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計算;或 (b) 如並無上述匯價就該貨幣提供——按照在參考日,負責輸入或輸出有關現金類物品的人通常會就該貨幣採用的匯價,予以計算。

(a)

按照由關長藉憲報公告指明的國際認可機構就有關貨幣公布的匯價,並以該公告指明的方式,予以計算;或

(b)

如並無上述匯價就該貨幣提供——按照在參考日,負責輸入或輸出有關現金類物品的人通常會就該貨幣採用的匯價,予以計算。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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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4)款而言,負責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的人指 —— (a) 如該物品是由並非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的人輸入或輸出——該人;或 (b) 如該物品是由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為第10條所指的客户輸入或輸出——該客户。

(a)

如該物品是由並非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的人輸入或輸出——該人;或

(b)

如該物品是由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為第10條所指的客户輸入或輸出——該客户。

第3分部 — 處理某些罪行的程序及相關事宜

關於在付款後不提起刑事法律程序的書面通知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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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長如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了附表5第2欄指明的罪行(指明罪行),則可給予該人述明以下各項的書面通知 —— (a) 該人的全名; (b) 該人的身分證或(如該人無身分證)任何旅行證件的號碼; (c) 關長相信該人所犯的罪行(涉嫌罪行)的詳情; (d) 有關現金類物品的種類,以及其價值; (e) 該指明罪行可處的最高刑罰; (f) 以下事項 —— (i) 如該人在關長指明的合理時間(指明時間)內,向關長繳付附表5第3欄中與該指明罪行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指明款額),則不會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 (ii) 如該人沒有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可能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該人如被定罪,便可被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刑罰; (g) 如該人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在該人日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時,關於該涉嫌罪行已根據本條處理的紀錄,可能會提交法院或裁判官;及 (h) 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2) 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曾被裁定犯第4、5、6或9條所訂罪行; (b) 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載有關於該人的紀錄; (c) 該人曾被裁定犯以下條文所訂罪行 —— (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或25A條; (ii)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或25A條;或 (i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1)、(2)、(4)、(5)或(6)條;或 (d) 有關現金類物品已根據第17條檢取。 (3) 如有關的人在指明時間內,向關長繳付指明款額,則 —— (a) 不得就有關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不影響第3部賦予關長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在與該涉嫌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檢取的現金類物品,均須歸還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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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如有理由相信,某人犯了附表5第2欄指明的罪行(指明罪行),則可給予該人述明以下各項的書面通知 —— (a) 該人的全名; (b) 該人的身分證或(如該人無身分證)任何旅行證件的號碼; (c) 關長相信該人所犯的罪行(涉嫌罪行)的詳情; (d) 有關現金類物品的種類,以及其價值; (e) 該指明罪行可處的最高刑罰; (f) 以下事項 —— (i) 如該人在關長指明的合理時間(指明時間)內,向關長繳付附表5第3欄中與該指明罪行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指明款額),則不會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 (ii) 如該人沒有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可能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該人如被定罪,便可被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刑罰; (g) 如該人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在該人日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時,關於該涉嫌罪行已根據本條處理的紀錄,可能會提交法院或裁判官;及 (h) 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a)

該人的全名;

(b)

該人的身分證或(如該人無身分證)任何旅行證件的號碼;

(c)

關長相信該人所犯的罪行(涉嫌罪行)的詳情;

(d)

有關現金類物品的種類,以及其價值;

(e)

該指明罪行可處的最高刑罰;

(f)

以下事項 —— (i) 如該人在關長指明的合理時間(指明時間)內,向關長繳付附表5第3欄中與該指明罪行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指明款額),則不會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 (ii) 如該人沒有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可能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該人如被定罪,便可被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刑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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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人在關長指明的合理時間(指明時間)內,向關長繳付附表5第3欄中與該指明罪行相對之處指明的款額(指明款額),則不會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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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人沒有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可能就該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而該人如被定罪,便可被處以就該罪行訂明的刑罰;

(g)

如該人在指明時間內,繳付指明款額,則在該人日後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時,關於該涉嫌罪行已根據本條處理的紀錄,可能會提交法院或裁判官;及

(h)

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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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1)款不適用 —— (a) 有關的人曾被裁定犯第4、5、6或9條所訂罪行; (b) 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載有關於該人的紀錄; (c) 該人曾被裁定犯以下條文所訂罪行 —— (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或25A條; (ii)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或25A條;或 (i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1)、(2)、(4)、(5)或(6)條;或 (d) 有關現金類物品已根據第17條檢取。

(a)

有關的人曾被裁定犯第4、5、6或9條所訂罪行;

(b)

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載有關於該人的紀錄;

(c)

該人曾被裁定犯以下條文所訂罪行 —— (i)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或25A條; (ii)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或25A條;或 (iii)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1)、(2)、(4)、(5)或(6)條;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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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14(1)、(2)、(4)、(5)或(6)條;或

(d)

有關現金類物品已根據第17條檢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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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的人在指明時間內,向關長繳付指明款額,則 —— (a) 不得就有關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不影響第3部賦予關長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在與該涉嫌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檢取的現金類物品,均須歸還該人。

(a)

不得就有關涉嫌罪行,針對該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

在不影響第3部賦予關長的權力的原則下,任何在與該涉嫌罪行相關的情況下檢取的現金類物品,均須歸還該人。

繳付指明款額的人的紀錄的登記冊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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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長須就已繳付第13(1)(f)(i)條所述的款額的人,備存該等人士的紀錄的登記冊。 (2) 關長須就每名上述的人,安排在有關登記冊內記入 —— (a) 該人的全名; (b) 該人的身分證或(如該人並無身分證)任何旅行證件的號碼; (c) 該人獲發第13(1)條所指的通知的日期; (d) 繳付款額的日期;及 (e) 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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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須就已繳付第13(1)(f)(i)條所述的款額的人,備存該等人士的紀錄的登記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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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須就每名上述的人,安排在有關登記冊內記入 —— (a) 該人的全名; (b) 該人的身分證或(如該人並無身分證)任何旅行證件的號碼; (c) 該人獲發第13(1)條所指的通知的日期; (d) 繳付款額的日期;及 (e) 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a)

該人的全名;

(b)

該人的身分證或(如該人並無身分證)任何旅行證件的號碼;

(c)

該人獲發第13(1)條所指的通知的日期;

(d)

繳付款額的日期;及

(e)

關長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根據第13條處理的涉嫌罪行,可列入考慮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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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5、6或9條所訂罪行;及 (b) 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載有關於該人的紀錄,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為了決定對該人判刑,考慮該紀錄。 (2) 為施行第(1)款,關長可發出證明書,述明按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 —— (a) 姓名如在該證明書指明並持有該證明書指明的身分證或旅行證件的人,在該證明書所列的日期,獲發第13(1)條所指的通知;及 (b) 該人在該證明書所列的日期,繳付第13(1)(f)(i)條所述的款額。 (3) 看來是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是該證明書述明的事宜的充分證據。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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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5、6或9條所訂罪行;及 (b) 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載有關於該人的紀錄, 則法院或裁判官可為了決定對該人判刑,考慮該紀錄。

(a)

任何人被裁定犯第4、5、6或9條所訂罪行;及

(b)

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內,載有關於該人的紀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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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關長可發出證明書,述明按根據第14條備存的登記冊 —— (a) 姓名如在該證明書指明並持有該證明書指明的身分證或旅行證件的人,在該證明書所列的日期,獲發第13(1)條所指的通知;及 (b) 該人在該證明書所列的日期,繳付第13(1)(f)(i)條所述的款額。

(a)

姓名如在該證明書指明並持有該證明書指明的身分證或旅行證件的人,在該證明書所列的日期,獲發第13(1)條所指的通知;及

(b)

該人在該證明書所列的日期,繳付第13(1)(f)(i)條所述的款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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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來是根據第(2)款發出的證明書,是該證明書述明的事宜的充分證據。

第3部 — 偵測和限制現金類物品流動的權力

截停和搜查等的權力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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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可為了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行使任何或所有以下權力 —— (a) 截停和搜查抵達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以及檢查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b) 截停、登上和搜查跨境運輸工具,以及檢查在該運輸工具上的任何東西; (c) 要求抵達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或在跨境運輸工具上的人 —— (i) 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供查閱;及 (ii) 凡該人員認為,為確定第2部有否遭違反,有必要提出某問題——回答該問題; (d) 如任何貨物在輸出前,儲存於任何地方,或於輸入後而在收貨人提貨之前或當時,儲存於任何地方——在該地方檢查該貨物。 (2) 凡任何東西符合以下說明,獲授權人員均可將之檢取和扣留 —— (a) 因為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以致發現該東西;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東西與違反第2部相關。 (3) 凡獲授權人員為了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該人員即可使用有關武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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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為了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行使任何或所有以下權力 —— (a) 截停和搜查抵達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以及檢查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b) 截停、登上和搜查跨境運輸工具,以及檢查在該運輸工具上的任何東西; (c) 要求抵達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或在跨境運輸工具上的人 —— (i) 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供查閱;及 (ii) 凡該人員認為,為確定第2部有否遭違反,有必要提出某問題——回答該問題; (d) 如任何貨物在輸出前,儲存於任何地方,或於輸入後而在收貨人提貨之前或當時,儲存於任何地方——在該地方檢查該貨物。

(a)

截停和搜查抵達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以及檢查該人管有的任何東西;

(b)

截停、登上和搜查跨境運輸工具,以及檢查在該運輸工具上的任何東西;

(c)

要求抵達或即將離開香港的人,或在跨境運輸工具上的人 —— (i) 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或旅行證件,以供查閱;及 (ii) 凡該人員認為,為確定第2部有否遭違反,有必要提出某問題——回答該問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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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該人員認為,為確定第2部有否遭違反,有必要提出某問題——回答該問題;

(d)

如任何貨物在輸出前,儲存於任何地方,或於輸入後而在收貨人提貨之前或當時,儲存於任何地方——在該地方檢查該貨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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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東西符合以下說明,獲授權人員均可將之檢取和扣留 —— (a) 因為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以致發現該東西;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東西與違反第2部相關。

(a)

因為行使第(1)款所指的權力,以致發現該東西;及

(b)

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該東西與違反第2部相關。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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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授權人員為了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該人員即可使用有關武力。

懷疑屬犯罪得益或恐怖分子財產的現金類物品︰檢取及扣留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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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根據第16(2)條賦予的權力外,凡獲授權人員因為行使第16(1)條所指的權力,以致發現任何現金類物品,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該等物品屬以下財產,則可檢取任何該等物品 ——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述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 (b)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2(1)條所指的恐怖分子財產。 (2) 除第18及19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可扣留有關現金類物品,惟扣留期間不得超過檢取日期後的10個工作日。 (3) 凡獲授權人員為了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該人員即可使用有關武力。 (4) 在本條中 —— (a) 公眾假期或星期六;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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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根據第16(2)條賦予的權力外,凡獲授權人員因為行使第16(1)條所指的權力,以致發現任何現金類物品,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該等物品屬以下財產,則可檢取任何該等物品 ——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述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 (b)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2(1)條所指的恐怖分子財產。

(a)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述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或

(b)

《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2(1)條所指的恐怖分子財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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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18及19條另有規定外,獲授權人員可扣留有關現金類物品,惟扣留期間不得超過檢取日期後的10個工作日。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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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授權人員為了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該人員即可使用有關武力。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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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公眾假期或星期六;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a)

公眾假期或星期六;或

(b)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1(2)條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風警告日。

根據法院命令,將懷疑屬犯罪得益的現金類物品繼續扣留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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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可在第17(2)條所述的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命令,以授權將該人員合理地懷疑屬第17(1)(a)條所述的財產的現金類物品,繼續扣留。 (2) 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作出有關命令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現金類物品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述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 (b) 在以下行動進行期間,扣留該等物品是有理可據的 —— (i) 對該等物品的來源或如何獲得該等物品,作進一步調查; (ii) 考慮就與該等物品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或 (iii) 考慮提起可導致該等物品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3) 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授權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繼續扣留有關現金類物品,而該期間不得超過自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 (4) 凡獲授權人員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第(2)款所述的情況繼續存在,則可應有關申請,藉命令(新命令) —— (a) 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延長,延長期須在新命令中指明;或 (b) 將根據本款延長的期間進一步延長,延長期須在新命令中指明。 (5) 新命令 —— (a) 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及 (b) 不得致使有關現金類物品的總扣留期間,超過自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年。 (6) 凡有現金類物品,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被扣留,在扣留該等物品的任何時間,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指示將該等物品,發還予該等物品的關係人或(如有多於一名該等關係人)其中任何一名關係人 —— (a) 法院應該等物品的關係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扣留該等物品的情況不存在或不再存在;或 (b) 法院應獲授權人員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再無理據扣留該等物品。 (7) 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a)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b) 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或由他人代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或 (c) 在其他方面對該物品有權益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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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在第17(2)條所述的期間內,向法院申請命令,以授權將該人員合理地懷疑屬第17(1)(a)條所述的財產的現金類物品,繼續扣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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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可作出有關命令 ——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現金類物品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述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 (b) 在以下行動進行期間,扣留該等物品是有理可據的 —— (i) 對該等物品的來源或如何獲得該等物品,作進一步調查; (ii) 考慮就與該等物品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或 (iii) 考慮提起可導致該等物品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a)

有合理理由懷疑,有關現金類物品屬《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條所述的、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及

(b)

在以下行動進行期間,扣留該等物品是有理可據的 —— (i) 對該等物品的來源或如何獲得該等物品,作進一步調查; (ii) 考慮就與該等物品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或 (iii) 考慮提起可導致該等物品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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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就與該等物品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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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提起可導致該等物品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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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可授權在該命令指明的期間內,繼續扣留有關現金類物品,而該期間不得超過自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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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授權人員提出申請,法院如信納第(2)款所述的情況繼續存在,則可應有關申請,藉命令(新命令) —— (a) 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延長,延長期須在新命令中指明;或 (b) 將根據本款延長的期間進一步延長,延長期須在新命令中指明。

(a)

將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期間延長,延長期須在新命令中指明;或

(b)

將根據本款延長的期間進一步延長,延長期須在新命令中指明。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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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命令 —— (a) 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及 (b) 不得致使有關現金類物品的總扣留期間,超過自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年。

(a)

指明的期間,不得超過自該命令的日期起計的3個月;及

(b)

不得致使有關現金類物品的總扣留期間,超過自根據第(2)款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計的2年。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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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現金類物品,按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被扣留,在扣留該等物品的任何時間,如有以下情況,法院可指示將該等物品,發還予該等物品的關係人或(如有多於一名該等關係人)其中任何一名關係人 —— (a) 法院應該等物品的關係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扣留該等物品的情況不存在或不再存在;或 (b) 法院應獲授權人員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再無理據扣留該等物品。

(a)

法院應該等物品的關係人提出的申請而信納,扣留該等物品的情況不存在或不再存在;或

(b)

法院應獲授權人員提出的申請而信納,再無理據扣留該等物品。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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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 (a)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b) 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或由他人代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或 (c) 在其他方面對該物品有權益的人。

(a)

如該物品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b)

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或由他人代為輸入或輸出該物品的人;或

(c)

在其他方面對該物品有權益的人。

扣留懷疑屬犯罪得益的現金類物品︰進一步條文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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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現金類物品,根據第17(2)條被扣留,或按根據第18條作出的命令被扣留,而在扣留該等物品的任何時間,有以下任何法律程序提起,則在該程序結束前,該等物品可予繼續扣留 —— (a) 就與該等物品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b) 可導致該等物品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a)

就與該等物品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b)

可導致該等物品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取得在跨境運輸工具上的人的詳情的權力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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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可為了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要求跨境運輸工具的營運者 —— (a) 向該人員提供附表6指明的、關於在該運輸工具上(或將會在該運輸工具上)的任何人的任何詳情;及 (b) 以該人員要求的方式,在該人員要求的合理時間內,提供該等詳情。 (2) 在本條中 —— (a) 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租用人或租借人; (b) 掌管該運輸工具的另一人;或 (c) 以擁有人、租用人、租借人或掌管該運輸工具的人的代理人身分,就該運輸工具行事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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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可為了執行該人員在本條例之下的職能,要求跨境運輸工具的營運者 —— (a) 向該人員提供附表6指明的、關於在該運輸工具上(或將會在該運輸工具上)的任何人的任何詳情;及 (b) 以該人員要求的方式,在該人員要求的合理時間內,提供該等詳情。

(a)

向該人員提供附表6指明的、關於在該運輸工具上(或將會在該運輸工具上)的任何人的任何詳情;及

(b)

以該人員要求的方式,在該人員要求的合理時間內,提供該等詳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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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租用人或租借人; (b) 掌管該運輸工具的另一人;或 (c) 以擁有人、租用人、租借人或掌管該運輸工具的人的代理人身分,就該運輸工具行事的人。

(a)

該運輸工具的擁有人、租用人或租借人;

(b)

掌管該運輸工具的另一人;或

(c)

以擁有人、租用人、租借人或掌管該運輸工具的人的代理人身分,就該運輸工具行事的人。

進入和搜查等的權力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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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在任何處所、地方或運輸工具之上或之內,有與違反第2部相關的任何東西,該人員可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權力。 (2) 有關權力是 —— (a) 在符合第22條的條文下,進入有關處所或地方,並搜尋有關東西; (b) 凡有關獲授權人員獲賦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部或內部的門; (c) 截停和登上運輸工具,並搜尋該東西; (d) 檢查、檢取和扣留因行使(a)或(c)段所指的權力,而發現的任何東西;及 (e) 凡為了行使(a)、(b)、(c)或(d)段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關武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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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在任何處所、地方或運輸工具之上或之內,有與違反第2部相關的任何東西,該人員可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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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權力是 —— (a) 在符合第22條的條文下,進入有關處所或地方,並搜尋有關東西; (b) 凡有關獲授權人員獲賦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部或內部的門; (c) 截停和登上運輸工具,並搜尋該東西; (d) 檢查、檢取和扣留因行使(a)或(c)段所指的權力,而發現的任何東西;及 (e) 凡為了行使(a)、(b)、(c)或(d)段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關武力。

(a)

在符合第22條的條文下,進入有關處所或地方,並搜尋有關東西;

(b)

凡有關獲授權人員獲賦權,進入該處所或地方——破啟該處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部或內部的門;

(c)

截停和登上運輸工具,並搜尋該東西;

(d)

檢查、檢取和扣留因行使(a)或(c)段所指的權力,而發現的任何東西;及

(e)

凡為了行使(a)、(b)、(c)或(d)段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關武力。

進入和搜查處所及地方受何限制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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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3)款的條文下,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21(2)(a)條,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 (2) 如裁判官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與違反第2部相關的任何東西,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3) 如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該人員須應要求而向在該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人,出示該手令及身分證明,以供該人查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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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3)款的條文下,獲授權人員除非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行事,否則不得根據第21(2)(a)條,進入和搜查任何處所或地方。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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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裁判官基於一項經宣誓而作的告發而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在任何處所或地方內,有與違反第2部相關的任何東西,該裁判官可發出手令,授權獲授權人員進入和搜查該處所或地方。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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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2)款發出的手令的權限下,進入任何處所或地方,該人員須應要求而向在該處所或地方內發現的人,出示該手令及身分證明,以供該人查閱。

關於現金類物品等的進一步權力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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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獲授權人員因行使第16或21條所指的權力,而發現任何現金類物品或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與違反第2部相關的任何東西(被發現物件),則可就該被發現物件,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權力。 (2) 有關權力是 —— (a) 凡有關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另有任何其他東西是關乎被發現物件的——要求交出該其他東西,並(如交出)予以檢查; (b) 如為被發現物件製作複製本(其形式屬可被帶走並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出示或是可見及可閱讀者),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 (i) 製作上述形式的複製本,或要求交出上述形式的複製本;及 (ii) 帶走該複製本;及 (c) 凡為了行使(a)或(b)段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關武力。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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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授權人員因行使第16或21條所指的權力,而發現任何現金類物品或該人員合理地懷疑與違反第2部相關的任何東西(被發現物件),則可就該被發現物件,行使第(2)款所指的任何或所有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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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權力是 —— (a) 凡有關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另有任何其他東西是關乎被發現物件的——要求交出該其他東西,並(如交出)予以檢查; (b) 如為被發現物件製作複製本(其形式屬可被帶走並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出示或是可見及可閱讀者),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 (i) 製作上述形式的複製本,或要求交出上述形式的複製本;及 (ii) 帶走該複製本;及 (c) 凡為了行使(a)或(b)段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關武力。

(a)

凡有關獲授權人員合理地懷疑,另有任何其他東西是關乎被發現物件的——要求交出該其他東西,並(如交出)予以檢查;

(b)

如為被發現物件製作複製本(其形式屬可被帶走並是能夠在電腦上檢索出示或是可見及可閱讀者),是合理地切實可行的 —— (i) 製作上述形式的複製本,或要求交出上述形式的複製本;及 (ii) 帶走該複製本;及

(c)

凡為了行使(a)或(b)段所指的權力,有合理需要使用任何武力——使用有關武力。

關於不遵從獲授權人員的要求等的罪行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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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任何人 —— (a) 在獲授權人員行使本部賦予該人員的權力而提出任何要求的情況下,不遵從該要求;或 (b) 故意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部賦予該人員的權力, 即屬犯罪。 (2) 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被控犯第(1)(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對不遵從獲授權人員的要求,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4) 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東西與違反第(1)(b)款相關,可檢取和扣留該東西。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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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 —— (a) 在獲授權人員行使本部賦予該人員的權力而提出任何要求的情況下,不遵從該要求;或 (b) 故意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部賦予該人員的權力, 即屬犯罪。

(a)

在獲授權人員行使本部賦予該人員的權力而提出任何要求的情況下,不遵從該要求;或

(b)

故意抗拒或妨礙獲授權人員行使本部賦予該人員的權力,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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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罪行,一經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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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犯第(1)(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指稱的罪行發生時,自己對不遵從獲授權人員的要求,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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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任何東西與違反第(1)(b)款相關,可檢取和扣留該東西。

拘捕及扣留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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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違反本條例,可無需手令而拘捕或扣留該人,以作進一步查訊。 (2) 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拘捕某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3) 然而,如需要作進一步查訊,獲授權人員可先將有關的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作進一步查訊,然後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4) 凡任何人被拘補,不得扣留該人超過48小時(自拘捕時起計)而不予落案起訴並帶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5) 獲授權人員如拘捕任何人,可要求該人向該人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和出示身分證明。 (6) 如任何人強行抗拒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作出的拘捕,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任何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拘捕該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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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人已違反本條例,可無需手令而拘捕或扣留該人,以作進一步查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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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在根據第(1)款拘捕某人後,須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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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需要作進一步查訊,獲授權人員可先將有關的人,帶往香港海關辦事處作進一步查訊,然後將該人帶往警署,以按照《警隊條例》(第232章)處理。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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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任何人被拘補,不得扣留該人超過48小時(自拘捕時起計)而不予落案起訴並帶到裁判官席前應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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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授權人員如拘捕任何人,可要求該人向該人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和出示身分證明。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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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任何人強行抗拒或企圖逃避根據本條作出的拘捕,則獲授權人員可使用任何合理地需要的武力,以拘捕該人。

處置被檢取和扣留的東西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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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2條而言,根據本部檢取和扣留的東西,屬香港海關管有的財產。

賠償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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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任何東西(遭檢取物件)根據本部檢取和扣留,則本條適用。 (2) 凡遭檢取物件的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如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認為命令特區政府向申請人支付賠償,屬適當之舉,則可作出該命令。 (3) 然而,法院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 (a) 在檢取和扣留遭檢取物件後,並無任何以下事件發生 —— (i) 已就與該物件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 已提起可導致該物件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i) 已有《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6(1)條所指的通知,指明該物件;及 (b) 法院信納 —— (i) 某名與該物件的檢取或扣留有關的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ii) 有關申請人已由於該項檢取或扣留及第(i)節所述的錯失,而就該物件蒙受損失。 (4) 賠償的款額,須屬法院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平的款額。 (5) 本條並不影響任何人可按普通法獲得的任何補救。 (6) 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a) 如該物件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b) 輸入或輸出該物件的人,或由他人代為輸入或輸出該物件的人;或 (c) 在其他方面對該物件有權益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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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任何東西(遭檢取物件)根據本部檢取和扣留,則本條適用。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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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遭檢取物件的關係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如在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後,認為命令特區政府向申請人支付賠償,屬適當之舉,則可作出該命令。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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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法院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根據第(2)款作出命令 —— (a) 在檢取和扣留遭檢取物件後,並無任何以下事件發生 —— (i) 已就與該物件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 已提起可導致該物件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i) 已有《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6(1)條所指的通知,指明該物件;及 (b) 法院信納 —— (i) 某名與該物件的檢取或扣留有關的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ii) 有關申請人已由於該項檢取或扣留及第(i)節所述的錯失,而就該物件蒙受損失。

(a)

在檢取和扣留遭檢取物件後,並無任何以下事件發生 —— (i) 已就與該物件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 已提起可導致該物件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iii) 已有《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6(1)條所指的通知,指明該物件;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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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就與該物件相關的罪行,針對某人提起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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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提起可導致該物件被沒收或充公的法律程序(不論該程序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提起);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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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575章)第6(1)條所指的通知,指明該物件;及

(b)

法院信納 —— (i) 某名與該物件的檢取或扣留有關的人,曾犯嚴重錯失;及 (ii) 有關申請人已由於該項檢取或扣留及第(i)節所述的錯失,而就該物件蒙受損失。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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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申請人已由於該項檢取或扣留及第(i)節所述的錯失,而就該物件蒙受損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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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償的款額,須屬法院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公平的款額。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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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法院 (Court)指原訟法庭; (a) 如該物件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b) 輸入或輸出該物件的人,或由他人代為輸入或輸出該物件的人;或 (c) 在其他方面對該物件有權益的人。

(a)

如該物件是從某人處檢取的——該人;

(b)

輸入或輸出該物件的人,或由他人代為輸入或輸出該物件的人;或

(c)

在其他方面對該物件有權益的人。

第4部 — 雜項條文

豁免的權力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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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可在個別個案中,藉書面方式,豁免任何人,使其不受第2部條文的規定管限。行使上述權力的先決條件,是關長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信納 —— (a) 該人遵守該規定,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及 (b) 豁免該人使其不受該規定管限,屬合理之舉。

(a)

該人遵守該規定,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及

(b)

豁免該人使其不受該規定管限,屬合理之舉。

委任獲授權人員和轉授職能的權力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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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長可藉書面方式,委任公職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擔任獲授權人員。 (2) 關長可藉書面方式,將其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第(1)款或第7(4)(a)、12(4)(a)或33(1)條之下的職能除外),轉授予公職人員。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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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可藉書面方式,委任公職人員,為施行本條例而擔任獲授權人員。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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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長可藉書面方式,將其在本條例之下的任何職能(第(1)款或第7(4)(a)、12(4)(a)或33(1)條之下的職能除外),轉授予公職人員。

董事、合夥人等的法律責任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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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 —— (a) 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以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身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指明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指明人士的疏忽的, 則該指明人士亦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2) 指明人士是在有關罪行發生時 —— (a) 就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而言——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主要人員或經理的人; (b) 就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所犯的罪行而言——身為該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或管理人的人;或 (c) 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情況——看來是以該段提述的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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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 (a) 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以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身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指明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指明人士的疏忽的, 則該指明人士亦屬犯該罪行,並可據此予以起訴和處罰。

(a)

法人團體犯本條例所訂罪行,或任何人以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的身分,犯本條例所訂罪行;及

(b)

該罪行經證明是在第(2)款指明的人(指明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犯的,或是可歸因於指明人士的疏忽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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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人士是在有關罪行發生時 —— (a) 就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而言——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主要人員或經理的人; (b) 就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所犯的罪行而言——身為該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或管理人的人;或 (c) 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情況——看來是以該段提述的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

(a)

就法人團體所犯的罪行而言——身為該法人團體的董事、秘書、主要人員或經理的人;

(b)

就並非法團的團體的成員所犯的罪行而言——身為該團體的合夥人、幹事、成員或管理人的人;或

(c)

不論是(a)或(b)段所述的情況——看來是以該段提述的任何一種身分行事的人。

舉證責任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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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被控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在以下情況下,須視作已證明需要就免責辯護而證明的事實 ——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a)

有足夠證據,就該事實帶出爭論點;及

(b)

控方沒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點的相反證明。

對獲授權人員的保障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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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獲授權人員 —— (a) 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或 (b) 在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 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2) 第(1)款不影響特區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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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獲授權人員 —— (a) 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或 (b) 在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 真誠地作出或沒有作出任何作為,該人員無須為該作為或不作為,承擔民事法律責任。

(a)

在執行或看來是執行本條例之下的職能時;或

(b)

在行使或看來是行使本條例之下的權力時,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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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款不影響特區政府為上述作為或不作為而承擔的法律責任。

修訂附表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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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關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2、3及6。 (2) 保安局局長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4。 (3) 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附表5第3欄就罪行而指明的款額。

指明管制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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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羅湖管制站23文錦渡邊境管制站4沙頭角邊境管制站5港澳碼頭6中國客運碼頭7落馬洲邊境管制站8香港國際機場910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11落馬洲支線管制站12啟德郵輪碼頭13海運碼頭14廣深港高速鐵路西九龍站(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除外)15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16香園圍邊境管制站17皇崗口岸港方口岸區

第1部 — 釋義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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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a) 全名; (b) 身分證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及發出地方; (c) 國籍; (d) 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e) 永久地址(不論是否在香港境內);及 (f) 如永久地址並非在香港境內——身在香港時的地址。

(a)

全名;

(b)

身分證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及發出地方;

(c)

國籍;

(d)

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

(e)

永久地址(不論是否在香港境內);及

(f)

如永久地址並非在香港境內——身在香港時的地址。

第2部 — 資料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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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旅客乘搭跨境運輸工具抵達香港,或即將乘搭跨境運輸工具離開香港——識別該運輸工具的詳情(例如飛機的航班編號、車輛的登記編號或船隻的名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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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旅客是抵達香港 —— (a) 抵達香港的日期;及 (b) 現金類物品從何地輸入。

(a)

抵達香港的日期;及

(b)

現金類物品從何地輸入。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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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旅客是即將離開香港 —— (a) 離開香港的日期;及 (b) 現金類物品輸出往何地。

(a)

離開香港的日期;及

(b)

現金類物品輸出往何地。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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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旅客並非現金類物品的擁有人——現金類物品的擁有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

第1部 — 釋義

釋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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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附表中 —— (a) 就自然人而言,指該人的以下詳情 —— (i) 全名; (ii) 身分證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及發出地方; (iii) 國籍; (iv) 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及 (v) 永久地址(不論是否在香港境內);或 (b) 就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以下詳情 —— (i) 名稱; (ii) 如該實體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商業登記號碼;及 (iii) 業務地址。

(a)

就自然人而言,指該人的以下詳情 —— (i) 全名; (ii) 身分證號碼,或旅行證件號碼及發出地方; (iii) 國籍; (iv) 出生日期及出生地點;及 (v) 永久地址(不論是否在香港境內);或

(b)

就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言,指該實體的以下詳情 —— (i) 名稱; (ii) 如該實體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商業登記號碼;及 (iii) 業務地址。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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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實體已根據《商業登記條例》(第310章)登記——商業登記號碼;及

第2部 — 資料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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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人士的基本資料 —— (a) 如現金類物品將要由並非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的人輸入或輸出——該人;或 (b) 如現金類物品將要由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為第10條所指的客户輸入或輸出——該客户。

(a)

如現金類物品將要由並非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的人輸入或輸出——該人;或

(b)

如現金類物品將要由第10條所指的承運人,為第10條所指的客户輸入或輸出——該客户。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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識別將要輸入或輸出現金類物品的跨境運輸工具的詳情(例如飛機的航班編號、車輛的登記編號或船隻的名稱)。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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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現金類物品將要被輸入 —— (a) 輸入的日期;及 (b) 從何地輸入。

(a)

輸入的日期;及

(b)

從何地輸入。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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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現金類物品將要被輸出 —— (a) 輸出的日期;及 (b) 輸出往何地。

(a)

輸出的日期;及

(b)

輸出往何地。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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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適用的話)識別現金類物品屬於哪一批次貨物中輸入或輸出的詳情(例如貨單編號)。

可給予第13(1)條所指的書面通知的罪行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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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欄第2欄第3欄項罪行款額1第4(5)條所訂罪行$2,0002第4(6)條所訂罪行$2,0003第4(7)條所訂罪行$2,0004第5(3)條所訂罪行$2,0005第5(4)條所訂罪行$2,0006第5(5)條所訂罪行$2,0007第6(4)條所訂罪行$2,0008第6(5)條所訂罪行$2,000

附表6 — 可根據要求提供的、在跨境運輸工具上的人的詳情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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