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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政府債券)條例(Cap. 64)

借款(政府債券)條例(Cap. 64)

Cap. 64・共 39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透過發行債券在香港籌集借款,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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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政府債券 (Government bond)指政府根據本條例發行的債券; 借款 (loan)指藉發行政府債券而籌集的借款。

籌集借款的權力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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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可藉發行不記名債券,為立法會藉決議批准的目的,在香港籌集由立法會藉決議批准的借款。

借款的撥用及押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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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籌集的借款外,每筆借款必須按其籌集目的而運用及撥用︰但如該借款有任何部分不能運用於該等目的,則可運用於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2) 在為任何目的籌集借款之前,如必須支付與該目的有關的支出,則該等支出須以預支方式記帳,以待日後從該筆借款中付還,而在任何財政年度內,與該目的有關的預支最高款額,須由立法會藉決議批准。 (3) 借款及其所有利息與其他費用,須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作為押記及從中支付。 (4) 籌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開支或附帶引起的開支,可從該筆借款中扣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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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為政府一般收入的目的而籌集的借款外,每筆借款必須按其籌集目的而運用及撥用︰但如該借款有任何部分不能運用於該等目的,則可運用於財政司司長所批准的其他目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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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為任何目的籌集借款之前,如必須支付與該目的有關的支出,則該等支出須以預支方式記帳,以待日後從該筆借款中付還,而在任何財政年度內,與該目的有關的預支最高款額,須由立法會藉決議批准。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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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及其所有利息與其他費用,須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作為押記及從中支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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籌集任何借款而引致的開支或附帶引起的開支,可從該筆借款中扣除。

政府債券的發行條款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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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政府債券須 —— (a)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b)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價格及面額發行;及 (c)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年期及條款發行。 (2) 任何政府債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財政司司長及該債券的持有人議定,而在該延展期間內的債券利息,須按財政司司長及該債券持有人議定的利率計算。 (3) 政府債券及與該債券有關的利息券,可藉交付方式轉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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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政府債券須 —— (a)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b)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價格及面額發行;及 (c)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年期及條款發行。

(a)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b)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價格及面額發行;及

(c)

按行政長官決定的年期及條款發行。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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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政府債券的年期可予以延展,延展期由財政司司長及該債券的持有人議定,而在該延展期間內的債券利息,須按財政司司長及該債券持有人議定的利率計算。

償債基金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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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政府可設立償債基金,以供 —— (a) 支付贖回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的開支或因贖回而附帶引起的開支;及 (b) 贖回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 (2) 除第7及8條另有規定外,凡政府根據第(1)款設立任何償債基金,政府須按該次發行政府債券的有關發行章程上所指明的時間,將該章程內所指明的款額存入該基金。 (3) 根據第(2)款存入償債基金的所有款項,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中撥付。 (4) 在償債基金未運用於第(1)款所指明目的之前,該基金的款項須以能衍生利息方式存放,或投資於財政司司長所決定的證券上。 (5) 根據第(4)款購買的任何證券,可由庫務署署長在得到財政司司長批准後出售。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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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可設立償債基金,以供 —— (a) 支付贖回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的開支或因贖回而附帶引起的開支;及 (b) 贖回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

(a)

支付贖回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的開支或因贖回而附帶引起的開支;及

(b)

贖回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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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7及8條另有規定外,凡政府根據第(1)款設立任何償債基金,政府須按該次發行政府債券的有關發行章程上所指明的時間,將該章程內所指明的款額存入該基金。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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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2)款存入償債基金的所有款項,須從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資產中撥付。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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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償債基金未運用於第(1)款所指明目的之前,該基金的款項須以能衍生利息方式存放,或投資於財政司司長所決定的證券上。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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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第(4)款購買的任何證券,可由庫務署署長在得到財政司司長批准後出售。

中止供款予償債基金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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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財政司司長如信納,為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而設的償債基金,在利息繼續累積及不再存入第6(2)條所述款項的情況下,其價值足以供該基金在該批債券最後贖回日期或該日期之前,贖回有關的債券,則財政司司長可暫停將第6(2)條所述款項存入該基金。 (2) 財政司司長如認為適當,可隨時重新存入該等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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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司司長如信納,為某次發行的政府債券而設的償債基金,在利息繼續累積及不再存入第6(2)條所述款項的情況下,其價值足以供該基金在該批債券最後贖回日期或該日期之前,贖回有關的債券,則財政司司長可暫停將第6(2)條所述款項存入該基金。

贖回及購回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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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庫務署署長可隨時運用為某批政府債券而設的償債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或運用任何根據第6(3)條為某批政府債券而撥付的款項,以贖回或購回該等債券,而贖回或購回的價格以不超逾該等債券的面值為限。 (2) 任何已贖回或購回的政府債券,須交回庫務署署長註銷。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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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財政司司長批准下,庫務署署長可隨時運用為某批政府債券而設的償債基金的全部或部分,或運用任何根據第6(3)條為某批政府債券而撥付的款項,以贖回或購回該等債券,而贖回或購回的價格以不超逾該等債券的面值為限。

兌換政府債券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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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香港(復興)公債條例》*(Hong Kong (Rehabilitation) Loan Ordinance) 發行的債券的持有人同意下,財政司司長可按與該人議定的條款及條件,以政府債券交換該等債券。

財政司司長的權力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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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5條另有規定外,財政司司長可 —— (a) 決定政府債券的形式; (b) 安排首先發出臨時證明書;該等證明書可轉換為政府債券; (c) 決定支付利息的日期; (d) 安排發出利息券,用以支付利息; (e) 為已污損、遺失或毀壞的政府債券或利息券安排補發; (f) 決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贖款的支付方式。

(a)

決定政府債券的形式;

(b)

安排首先發出臨時證明書;該等證明書可轉換為政府債券;

(c)

決定支付利息的日期;

(d)

安排發出利息券,用以支付利息;

(e)

為已污損、遺失或毀壞的政府債券或利息券安排補發;

(f)

決定利息的支付方式及贖款的支付方式。

同類法例

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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