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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Cap. 645)

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Cap. 645)

Cap. 645・共 334 條

資料截至 2026年7月4日・閱讀官方原文 ↗

第1部 — 導言

簡稱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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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例可引稱為《內地民商事判決(相互強制執行)條例》。 (2)

釋義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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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條例中 —— 已登記判決 (registered judgment)指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的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部分; 內地 (Mainland)指香港、澳門及台灣以外的中國其他部分; 《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 (Mainl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內地民商事判決 (Mainland Judgment in a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參閱第3條; 內地判決 (Mainland Judgment)指由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或繳付令,但不包括就臨時措施作出的裁定; 內地判案法院 (original Mainland court)就某內地判決而言,指作出該判決的內地法院; (a) 就內地判決而言——參閱第8條;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參閱第9條; 仲裁庭 (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並包括一名公斷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就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香港民商事判決而言,指該判決所惠及的人,而在該判決所賦權利藉繼承、轉讓或其他途徑而轉歸某人的情況下,亦包括該人; (a) 版權或有關權利; (b) 商標; (c) 地理標誌; (d) 工業外觀設計; (e) 專利; (f)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g) 保護未被披露的資料的權利;或 (h) 任何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項或《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就植物新品種享有的權利;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 (c) 原訟法庭; (d) 競爭事務審裁處; (e) 區域法院; (f) 土地審裁處; (g) 勞資審裁處;或 (h)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為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香港民商事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 in a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參閱第4條; 香港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指由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或定額訟費證明書(不論該判決、命令、判令或證明書如何稱述),但不包括就臨時濟助作出的命令或禁止訴訟令; 原本法律程序 (original proceedings)就某內地判決或香港判決而言,其涵義如下:凡該判決是在某法律程序中作出,該法律程序即屬原本法律程序; 被排除的判決 (excluded judgment) ——參閱第5(1)條; 登記令 (registration order)指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 登記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為尋求登記令而根據第10(1)條提出的申請。 (2) 就本條例而言,提述規定須履行作為,包括禁止或限制履行作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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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例中 —— 已登記判決 (registered judgment)指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的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部分; 內地 (Mainland)指香港、澳門及台灣以外的中國其他部分; 《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 (Mainland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內地民商事判決 (Mainland Judgment in a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參閱第3條; 內地判決 (Mainland Judgment)指由內地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或繳付令,但不包括就臨時措施作出的裁定; 內地判案法院 (original Mainland court)就某內地判決而言,指作出該判決的內地法院; (a) 就內地判決而言——參閱第8條;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參閱第9條; 仲裁庭 (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獨任仲裁員或一組仲裁員,並包括一名公斷人; 判定債權人 (judgment creditor)就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香港民商事判決而言,指該判決所惠及的人,而在該判決所賦權利藉繼承、轉讓或其他途徑而轉歸某人的情況下,亦包括該人; (a) 版權或有關權利; (b) 商標; (c) 地理標誌; (d) 工業外觀設計; (e) 專利; (f)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g) 保護未被披露的資料的權利;或 (h) 任何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項或《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就植物新品種享有的權利;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 (c) 原訟法庭; (d) 競爭事務審裁處; (e) 區域法院; (f) 土地審裁處; (g) 勞資審裁處;或 (h) 小額錢債審裁處; 訂明費用 (prescribed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為該事宜訂明的費用; 香港民商事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 in a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 ——參閱第4條; 香港判決 (Hong Kong Judgment)指由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或定額訟費證明書(不論該判決、命令、判令或證明書如何稱述),但不包括就臨時濟助作出的命令或禁止訴訟令; 原本法律程序 (original proceedings)就某內地判決或香港判決而言,其涵義如下:凡該判決是在某法律程序中作出,該法律程序即屬原本法律程序; 被排除的判決 (excluded judgment) ——參閱第5(1)條; 登記令 (registration order)指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 登記申請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指為尋求登記令而根據第10(1)條提出的申請。

(a)

就內地判決而言——參閱第8條;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參閱第9條;

(a)

版權或有關權利;

(b)

商標;

(c)

地理標誌;

(d)

工業外觀設計;

(e)

專利;

(f)

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拓樸圖);

(g)

保護未被披露的資料的權利;或

(h)

任何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項或《植物品種保護條例》(第490章)就植物新品種享有的權利;

(a)

終審法院;

(b)

上訴法庭;

(c)

原訟法庭;

(d)

競爭事務審裁處;

(e)

區域法院;

(f)

土地審裁處;

(g)

勞資審裁處;或

(h)

小額錢債審裁處;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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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提述規定須履行作為,包括禁止或限制履行作為。

內地民商事判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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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內地民商事判決,即符合以下說明的內地判決 —— (a) 該內地判決 —— (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民商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i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b) 該內地判決不屬被排除的判決。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某內地判決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項該等事宜有各別內地判決作出的情況下,該等各別內地判決中,只有部分判決(合資格判決),而非全部判決,會是第(1)款所述的內地判決。 (3) 就本條例而言 —— (a) 凡某事宜屬合資格判決就之而作出者,該事宜即屬合資格事宜;及 (b) 有關內地判決中就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屬內地民商事判決,猶如就非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並非載於該內地判決內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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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內地民商事判決,即符合以下說明的內地判決 —— (a) 該內地判決 —— (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民商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i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b) 該內地判決不屬被排除的判決。

(a)

該內地判決 —— (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民商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或 (i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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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b)

該內地判決不屬被排除的判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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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某內地判決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項該等事宜有各別內地判決作出的情況下,該等各別內地判決中,只有部分判決(合資格判決),而非全部判決,會是第(1)款所述的內地判決。

(a)

某內地判決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項該等事宜有各別內地判決作出的情況下,該等各別內地判決中,只有部分判決(合資格判決),而非全部判決,會是第(1)款所述的內地判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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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 —— (a) 凡某事宜屬合資格判決就之而作出者,該事宜即屬合資格事宜;及 (b) 有關內地判決中就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屬內地民商事判決,猶如就非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並非載於該內地判決內一樣。

(a)

凡某事宜屬合資格判決就之而作出者,該事宜即屬合資格事宜;及

(b)

有關內地判決中就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屬內地民商事判決,猶如就非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並非載於該內地判決內一樣。

香港民商事判決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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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香港民商事判決,即符合以下說明的香港判決 —— (a) 該香港判決 —— (i)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藉司法覆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因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直接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或 (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b) 該香港判決不屬被排除的判決。 (2) 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某香港判決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項該等事宜有各別香港判決作出的情況下,該等各別香港判決中,只有部分判決(合資格判決),而非全部判決,會是第(1)款所述的香港判決。 (3) 就本條例而言 —— (a) 凡某事宜屬合資格判決就之而作出者,該事宜即屬合資格事宜;及 (b) 有關香港判決中就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屬香港民商事判決,猶如就非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並非載於該香港判決內一樣。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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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香港民商事判決,即符合以下說明的香港判決 —— (a) 該香港判決 —— (i)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藉司法覆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因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直接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或 (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b) 該香港判決不屬被排除的判決。

(a)

該香港判決 —— (i)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藉司法覆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因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直接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或 (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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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藉司法覆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因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直接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或

A

藉司法覆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B

因行政權力的行使而直接引起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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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並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及

(b)

該香港判決不屬被排除的判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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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3)款適用 —— (a) 某香港判決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項該等事宜有各別香港判決作出的情況下,該等各別香港判決中,只有部分判決(合資格判決),而非全部判決,會是第(1)款所述的香港判決。

(a)

某香港判決就不同事宜作出;及

(b)

在假使就每項該等事宜有各別香港判決作出的情況下,該等各別香港判決中,只有部分判決(合資格判決),而非全部判決,會是第(1)款所述的香港判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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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 —— (a) 凡某事宜屬合資格判決就之而作出者,該事宜即屬合資格事宜;及 (b) 有關香港判決中就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屬香港民商事判決,猶如就非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並非載於該香港判決內一樣。

(a)

凡某事宜屬合資格判決就之而作出者,該事宜即屬合資格事宜;及

(b)

有關香港判決中就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即屬香港民商事判決,猶如就非合資格事宜作出的部分並非載於該香港判決內一樣。

被排除的判決的涵義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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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某內地判決或某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被排除的判決 —— (a) 該判決是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的(第6條所指者); (b)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關乎繼承遺產、管理遺產或分配遺產的事宜; (c) 該判決是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的(第7條所指者); (d)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關乎海洋污染的事宜; (ii) 關乎海事索償責任的限制的事宜; (iii) 關乎共同海損的事宜; (iv) 關乎緊急拖航或救助的事宜; (v) 關乎海上留置權的事宜;或 (vi) 關乎海上旅客運輸的事宜; (e)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關乎指明法團程序或自然人破產的事宜; (f)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指明選舉法律程序; (ii) 尋求宣布某自然人失蹤或死亡的法律程序;或 (iii) 尋求裁定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某自然人是否屬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人; (g)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確認某仲裁協議的效力的法律程序,或尋求命令以將某仲裁裁決撤銷的法律程序; (h) 該判決是在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以下法院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內地以外地方的法院;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 (i) 該判決是在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仲裁庭在以下仲裁中所作仲裁裁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仲裁地點不在內地的仲裁;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仲裁地點不在香港的仲裁;或 (j) 該判決是依據以下協議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2) 在第(1)款中 —— (a) 就內地判決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所述的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指 —— (i) 非自然人實體的清盤;或 (ii) 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2)條認許的安排或妥協; (a) 就內地判決而言——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指尋求裁定某自然人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1)條列明的選舉中的選民或投票人資格的法律程序; 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具有《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具有《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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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某內地判決或某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被排除的判決 —— (a) 該判決是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的(第6條所指者); (b)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關乎繼承遺產、管理遺產或分配遺產的事宜; (c) 該判決是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的(第7條所指者); (d)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關乎海洋污染的事宜; (ii) 關乎海事索償責任的限制的事宜; (iii) 關乎共同海損的事宜; (iv) 關乎緊急拖航或救助的事宜; (v) 關乎海上留置權的事宜;或 (vi) 關乎海上旅客運輸的事宜; (e)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關乎指明法團程序或自然人破產的事宜; (f)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指明選舉法律程序; (ii) 尋求宣布某自然人失蹤或死亡的法律程序;或 (iii) 尋求裁定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某自然人是否屬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人; (g)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確認某仲裁協議的效力的法律程序,或尋求命令以將某仲裁裁決撤銷的法律程序; (h) 該判決是在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以下法院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內地以外地方的法院;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 (i) 該判決是在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仲裁庭在以下仲裁中所作仲裁裁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仲裁地點不在內地的仲裁;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仲裁地點不在香港的仲裁;或 (j) 該判決是依據以下協議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a)

該判決是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的(第6條所指者);

(b)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關乎繼承遺產、管理遺產或分配遺產的事宜;

(c)

該判決是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的(第7條所指者);

(d)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關乎海洋污染的事宜; (ii) 關乎海事索償責任的限制的事宜; (iii) 關乎共同海損的事宜; (iv) 關乎緊急拖航或救助的事宜; (v) 關乎海上留置權的事宜;或 (vi) 關乎海上旅客運輸的事宜;

(e)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關乎指明法團程序或自然人破產的事宜;

(f)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指明選舉法律程序; (ii) 尋求宣布某自然人失蹤或死亡的法律程序;或 (iii) 尋求裁定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某自然人是否屬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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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求裁定以下事宜的法律程序:某自然人是否屬無民事法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人;

(g)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確認某仲裁協議的效力的法律程序,或尋求命令以將某仲裁裁決撤銷的法律程序;

(h)

該判決是在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以下法院所作判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內地以外地方的法院;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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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是在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仲裁庭在以下仲裁中所作仲裁裁決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仲裁地點不在內地的仲裁;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仲裁地點不在香港的仲裁;或

(j)

該判決是依據以下協議作出的 —— (i) 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或 (ii) 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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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判決屬內地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 *之前訂立的選用內地法院協議;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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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判決屬香港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訂立的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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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款中 —— (a) 就內地判決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所述的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指 —— (i) 非自然人實體的清盤;或 (ii) 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2)條認許的安排或妥協; (a) 就內地判決而言——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指尋求裁定某自然人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1)條列明的選舉中的選民或投票人資格的法律程序; 選用內地法院協議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具有《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選用香港法院協議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具有《內地判決(交互強制執行)條例》(第59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a)

就內地判決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七條所述的重整、和解或破產清算;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指 —— (i) 非自然人實體的清盤;或 (ii) 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2)條認許的安排或妥協;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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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根據《公司條例》(第622章)第673(2)條認許的安排或妥協;

(a)

就內地判決而言——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提起的法律程序;及

(b)

就香港判決而言——指尋求裁定某自然人在《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第4(1)條列明的選舉中的選民或投票人資格的法律程序;

第5(1)(a)條的補充條文︰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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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5(1)(a)條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第3(2)條所指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 (b) 該判決是就關乎確認領養關係的糾紛作出的;或 (c)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關乎支付某人因供養其父母或祖父母的法律責任而引起的贍養費用的事宜; (ii) 關乎支付兄弟姊妹間的扶養費用的事宜; (iii) 關乎解除領養關係的事宜; (iv) 關乎成年人的監護權的事宜; (v) 關乎離婚後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的事宜;或 (vi) 關乎同居關係引起的財產分割的事宜。 (2) 就第5(1)(a)條而言,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第4條所指的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或 (b) 該判決是一項裁決分居的判令。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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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1)(a)條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第3(2)條所指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 (b) 該判決是就關乎確認領養關係的糾紛作出的;或 (c)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關乎支付某人因供養其父母或祖父母的法律責任而引起的贍養費用的事宜; (ii) 關乎支付兄弟姊妹間的扶養費用的事宜; (iii) 關乎解除領養關係的事宜; (iv) 關乎成年人的監護權的事宜; (v) 關乎離婚後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的事宜;或 (vi) 關乎同居關係引起的財產分割的事宜。

(a)

該判決是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第3(2)條所指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的;

(b)

該判決是就關乎確認領養關係的糾紛作出的;或

(c)

該判決是就以下事宜作出的 —— (i) 關乎支付某人因供養其父母或祖父母的法律責任而引起的贍養費用的事宜; (ii) 關乎支付兄弟姊妹間的扶養費用的事宜; (iii) 關乎解除領養關係的事宜; (iv) 關乎成年人的監護權的事宜; (v) 關乎離婚後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的事宜;或 (vi) 關乎同居關係引起的財產分割的事宜。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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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支付某人因供養其父母或祖父母的法律責任而引起的贍養費用的事宜;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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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1)(a)條而言,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婚姻或家庭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第4條所指的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或 (b) 該判決是一項裁決分居的判令。

(a)

該判決是在《內地婚姻家庭案件判決(相互承認及強制執行)條例》(第639章)第4條所指的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決;或

(b)

該判決是一項裁決分居的判令。

第5(1)(c)條的補充條文︰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

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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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5(1)(c)條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侵犯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釐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不屬指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2) 就第5(1)(c)條而言,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侵犯《專利條例》(第514章)第2(1)條所界定的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釐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不屬指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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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1)(c)條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侵犯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釐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不屬指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a)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侵犯發明專利或實用新型專利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釐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不屬指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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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5(1)(c)條而言,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就被排除的知識產權案件作出 —— (a)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侵犯《專利條例》(第514章)第2(1)條所界定的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釐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不屬指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a)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侵犯《專利條例》(第514章)第2(1)條所界定的標準專利或短期專利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b)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尋求釐定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費率的法律程序;或

(c)

該判決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就關乎不屬指明知識產權的知識產權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生效的內地判決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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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本條例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在內地生效 —— (a) 該判決可在內地強制執行;及 (b) 該判決符合以下說明 —— (i) 該判決屬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內地判決; (ii) 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內地判決;或 (iii) 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而 —— (A) 按照內地法律,不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 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2) 第(1)(b)(i)、(ii)或(iii)款所述的內地判決,包括按照內地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內地判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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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內地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在內地生效 —— (a) 該判決可在內地強制執行;及 (b) 該判決符合以下說明 —— (i) 該判決屬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內地判決; (ii) 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內地判決;或 (iii) 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而 —— (A) 按照內地法律,不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 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a)

該判決可在內地強制執行;及

(b)

該判決符合以下說明 —— (i) 該判決屬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內地判決; (ii) 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內地判決;或 (iii) 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而 —— (A) 按照內地法律,不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 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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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或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內地判決;或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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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屬由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或基層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內地判決,而 —— (A) 按照內地法律,不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 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A

按照內地法律,不准對該判決提出上訴;或

B

按照內地法律,對該判決上訴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上訴。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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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b)(i)、(ii)或(iii)款所述的內地判決,包括按照內地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內地判決。

生效的香港判決

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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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例而言,香港判決如符合以下說明,即屬在香港生效 —— (a) 該判決可在香港強制執行;及 (b) 該判決由指明香港法院作出。

(a)

該判決可在香港強制執行;及

(b)

該判決由指明香港法院作出。

第1分部 — 登記申請

登記申請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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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11條的規限下,某內地民商事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令,飭令登記該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前提是 —— (a) 該判決 —— (i) 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及 (ii) 在內地生效;及 (b) 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 (i) 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 (ii) 在該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及 (iii)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該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2) 登記申請須附同訂明費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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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11條的規限下,某內地民商事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登記令,飭令登記該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前提是 —— (a) 該判決 —— (i) 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及 (ii) 在內地生效;及 (b) 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 (i) 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 (ii) 在該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及 (iii)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該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a)

該判決 —— (i) 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及 (ii) 在內地生效;及

(b)

以下條件均獲符合 —— (i) 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 (ii) 在該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及 (iii)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該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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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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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該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登記申請的補充條文

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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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多於一筆款項或履行多於一項作為(不論是否分期支付或履行),則登記申請,只可為尋求登記令以在以下範圍內登記該判決提出:該判決關乎屬合資格款項的款項,或屬合資格作為的作為的範圍。 (2) 然而,如某不合資格款項或作為在提出登記申請後成為合資格款項或作為,則判定債權人可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登記令以在以下範圍內登記該判決:在該判決關乎該款項或作為的範圍。 (3) 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分期支付某筆款項或履行某項作為,則就須於某期支付或履行的款項或作為而言,任何人不可提出登記申請,尋求登記令以在該判決關乎該期的範圍內登記該判決,除非在登記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就該期遵從規定的情況。 (4) 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筆款項或某項作為屬合資格款項或作為 —— (a) 在有關登記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須支付該筆款項或履行該項作為的規定的情況;及 (b)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沒有獲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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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支付多於一筆款項或履行多於一項作為(不論是否分期支付或履行),則登記申請,只可為尋求登記令以在以下範圍內登記該判決提出:該判決關乎屬合資格款項的款項,或屬合資格作為的作為的範圍。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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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某不合資格款項或作為在提出登記申請後成為合資格款項或作為,則判定債權人可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登記令以在以下範圍內登記該判決:在該判決關乎該款項或作為的範圍。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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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須分期支付某筆款項或履行某項作為,則就須於某期支付或履行的款項或作為而言,任何人不可提出登記申請,尋求登記令以在該判決關乎該期的範圍內登記該判決,除非在登記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就該期遵從規定的情況。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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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某筆款項或某項作為屬合資格款項或作為 —— (a) 在有關登記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須支付該筆款項或履行該項作為的規定的情況;及 (b)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沒有獲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a)

在有關登記申請的日期之前2年內,出現沒有遵從須支付該筆款項或履行該項作為的規定的情況;及

(b)

在該申請的日期當日,仍未對沒有獲遵從規定的情況作出補救。

出現沒有遵從規定的情況的日期

第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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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0(1)(b)(ii)及11(3)及(4)(a)條而言,以下日期須視為出現沒有遵從內地民商事判決中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的規定的情況的日期 —— (a) 就禁止或限制履行該項作為而言——首次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的日期;或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 —— (i) 如該判決指明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須在某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該日期;或 (ii) 如該判決沒有指明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須在某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該判決在內地開始生效的當日。

(a)

就禁止或限制履行該項作為而言——首次出現沒有遵從該規定的情況的日期;或

(b)

就任何其他情況而言 —— (i) 如該判決指明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須在某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該日期;或 (ii) 如該判決沒有指明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須在某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該判決在內地開始生效的當日。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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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判決指明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須在某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該日期;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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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判決沒有指明該筆款項或該項作為須在某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或履行——該判決在內地開始生效的當日。

第2分部 — 登記令及登記

登記令

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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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就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記申請,原訟法庭如信納該申請是符合第10及11條的規定而提出的,即可應上述申請,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記該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 (2) 為施行第(1)款,如內地判案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屬在內地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內地判決須推定為屬在內地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 (3) 如原訟法庭就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作出登記令 —— (a) 該判決或部分即視作已按照該登記令而登記;及 (b) 申請人須將該判決或部分的登記通知書,送達據申請人所知該判決或部分可針對其執行的所有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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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就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記申請,原訟法庭如信納該申請是符合第10及11條的規定而提出的,即可應上述申請,命令按照本分部登記該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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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行第(1)款,如內地判案法院發出證明書,證明某內地判決屬在內地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則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內地判決須推定為屬在內地生效的內地民商事判決。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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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原訟法庭就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作出登記令 —— (a) 該判決或部分即視作已按照該登記令而登記;及 (b) 申請人須將該判決或部分的登記通知書,送達據申請人所知該判決或部分可針對其執行的所有人。

(a)

該判決或部分即視作已按照該登記令而登記;及

(b)

申請人須將該判決或部分的登記通知書,送達據申請人所知該判決或部分可針對其執行的所有人。

登記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內地判決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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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 —— (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及 (ii) 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 (2) 上述判決或部分只可在其關乎上述款項的範圍內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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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 —— (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及 (ii) 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 —— (i) 在根據內地法律屬刑事性質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及 (ii) 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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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有一項命令,飭令該法律程序中的一方就補償或損害賠償支付款項。

登記載有關於指明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的裁定等的內地判決

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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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載有關於指明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或指明知識產權是否成立或存在的裁定(標的裁定)。 (2) 上述判決或部分不得在其關乎標的裁定的範圍內登記。 (3) 為免生疑問,凡有關判決或部分載有一項關於法律責任的裁定(法律責任裁定),而該法律責任裁定是基於標的裁定的,第(2)款無礙該判決或部分在其關乎該法律責任裁定的範圍內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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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載有關於指明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或指明知識產權是否成立或存在的裁定(標的裁定)。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載有關於指明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或指明知識產權是否成立或存在的裁定(標的裁定)。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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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凡有關判決或部分載有一項關於法律責任的裁定(法律責任裁定),而該法律責任裁定是基於標的裁定的,第(2)款無礙該判決或部分在其關乎該法律責任裁定的範圍內登記。

登記內地判決判給的某些濟助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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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侵犯對商業秘密享有的權利除外)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ii) 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2) 上述判決或部分不得在其關乎被排除的濟助的範圍內登記。 (3) 在第(2)款中 —— 被排除的濟助 (excluded relief)指以下項目以外的濟助:在法律程序中判給的金錢上的損害賠償(包括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而該法律程序是就關乎於內地作出的侵犯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糾紛提起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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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侵犯對商業秘密享有的權利除外)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ii) 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a)

已根據第13(1)條作出命令,飭令登記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及

(b)

該判決或部分是在以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i) 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侵犯對商業秘密享有的權利除外)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ii) 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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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侵犯對商業秘密享有的權利除外)的侵權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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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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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2)款中 —— 被排除的濟助 (excluded relief)指以下項目以外的濟助:在法律程序中判給的金錢上的損害賠償(包括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而該法律程序是就關乎於內地作出的侵犯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糾紛提起的。

登記根據內地判決須支付的款項等

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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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就以下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記申請: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中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有關款項或作為);及 (b) 該申請關乎有關款項或作為或有關款項或作為的任何部分(申請款項或作為)。 (2) 原訟法庭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只可飭令上述判決或部分在其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款項或作為的範圍內登記 —— (a) 該申請款項或作為,由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於提出申請當日之前支付或履行;及 (b) 該申請款項或作為未獲支付或未予履行。 (3) 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上述判決或部分規定有關款項或作為須分期支付或履行,原訟法庭另可根據第13(1)條命令該判決或部分亦在其關乎有關款項或作為中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部分(不論該有關款項或作為是否屬申請款項或作為)的範圍內登記 —— (a) 該部分由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於提出登記申請當日或之後支付或履行;及 (b) 該部分未獲支付或未予履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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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人就以下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記申請: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中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有關款項或作為);及 (b) 該申請關乎有關款項或作為或有關款項或作為的任何部分(申請款項或作為)。

(a)

有人就以下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登記申請: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中的一方,須支付款項或履行作為(有關款項或作為);及

(b)

該申請關乎有關款項或作為或有關款項或作為的任何部分(申請款項或作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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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根據第13(1)條作出的命令,只可飭令上述判決或部分在其關乎符合以下說明的申請款項或作為的範圍內登記 —— (a) 該申請款項或作為,由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於提出申請當日之前支付或履行;及 (b) 該申請款項或作為未獲支付或未予履行。

(a)

該申請款項或作為,由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於提出申請當日之前支付或履行;及

(b)

該申請款項或作為未獲支付或未予履行。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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儘管有第(2)款的規定,如上述判決或部分規定有關款項或作為須分期支付或履行,原訟法庭另可根據第13(1)條命令該判決或部分亦在其關乎有關款項或作為中符合以下說明的任何部分(不論該有關款項或作為是否屬申請款項或作為)的範圍內登記 —— (a) 該部分由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於提出登記申請當日或之後支付或履行;及 (b) 該部分未獲支付或未予履行。

(a)

該部分由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於提出登記申請當日或之後支付或履行;及

(b)

該部分未獲支付或未予履行。

登記內地判決所包括的款項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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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已根據第13(1)條被命令登記,則本條適用於該判決或部分。 (2) 上述判決或部分亦須就以下款項而登記,猶如它們是根據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而須支付一樣 —— (a) 截至該項登記之時,在內地法律下,根據該判決或部分,到期須支付的利息; (b) 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核證的費用; (c) 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沒有在該判決或部分規定的時限內遵從該判決或部分,而須向另一方支付的罰款或收費;及 (d) 登記該判決或部分的合理費用,或該項登記所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取得該判決的文本(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蓋章者)的費用。 (3) 為免生疑問,有關判決或部分不得就以下任何款項而登記 —— (a) 稅項或其他性質類近的收費; (b) 罰款或其他罰金(第(2)(c)款描述的罰款或收費除外); (c) 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但在就以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判給的損害賠償除外 —— (i) 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而該侵犯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或 (ii) 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而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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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已根據第13(1)條被命令登記,則本條適用於該判決或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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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判決或部分亦須就以下款項而登記,猶如它們是根據該判決或部分規定而須支付一樣 —— (a) 截至該項登記之時,在內地法律下,根據該判決或部分,到期須支付的利息; (b) 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核證的費用; (c) 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沒有在該判決或部分規定的時限內遵從該判決或部分,而須向另一方支付的罰款或收費;及 (d) 登記該判決或部分的合理費用,或該項登記所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取得該判決的文本(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蓋章者)的費用。

(a)

截至該項登記之時,在內地法律下,根據該判決或部分,到期須支付的利息;

(b)

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核證的費用;

(c)

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因沒有在該判決或部分規定的時限內遵從該判決或部分,而須向另一方支付的罰款或收費;及

(d)

登記該判決或部分的合理費用,或該項登記所附帶的合理費用,包括取得該判決的文本(經內地判案法院妥為蓋章者)的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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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有關判決或部分不得就以下任何款項而登記 —— (a) 稅項或其他性質類近的收費; (b) 罰款或其他罰金(第(2)(c)款描述的罰款或收費除外); (c) 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但在就以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判給的損害賠償除外 —— (i) 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而該侵犯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或 (ii) 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而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a)

稅項或其他性質類近的收費;

(b)

罰款或其他罰金(第(2)(c)款描述的罰款或收費除外);

(c)

懲罰性或懲戒性的損害賠償,但在就以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判給的損害賠償除外 —— (i) 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而該侵犯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或 (ii) 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而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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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而該侵犯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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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而該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以非港元貨幣為幣值的款項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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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及 (b) 該筆須付款項以非港元貨幣為幣值。 (2) 在按照登記令而登記上述判決或部分時,須猶如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支付一筆以港元為幣值的款項(港元款項)一樣登記,而該筆港元款項按該判決或部分登記當日的匯率折算,須等同根據該判決或部分須支付的款項。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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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及 (b) 該筆須付款項以非港元貨幣為幣值。

(a)

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及

(b)

該筆須付款項以非港元貨幣為幣值。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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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按照登記令而登記上述判決或部分時,須猶如該判決或部分規定須支付一筆以港元為幣值的款項(港元款項)一樣登記,而該筆港元款項按該判決或部分登記當日的匯率折算,須等同根據該判決或部分須支付的款項。

第3分部 — 將登記作廢

申請將登記作廢

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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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已登記判決可針對某人強制執行,該人可在第21(1)條所述或根據第21(2)條指明(或根據第21(3)條延長)的限期內,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尋求將該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

提出將登記作廢的限期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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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某人可在以下限期內提出申請,將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根據第13(3)(b)條將登記通知書送達該人的日期後14日內。 (2) 然而,在作出登記令登記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時,原訟法庭可指明一段較長或較短的限期,作為可提出將該項登記作廢的申請限期。 (3) 原訟法庭 —— (a) 可延長第(1)款所述或根據第(2)款指明的限期;及 (b) 可進一步延長經本段或(a)段延長的限期。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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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可在以下限期內提出申請,將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根據第13(3)(b)條將登記通知書送達該人的日期後14日內。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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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作出登記令登記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時,原訟法庭可指明一段較長或較短的限期,作為可提出將該項登記作廢的申請限期。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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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 —— (a) 可延長第(1)款所述或根據第(2)款指明的限期;及 (b) 可進一步延長經本段或(a)段延長的限期。

(a)

可延長第(1)款所述或根據第(2)款指明的限期;及

(b)

可進一步延長經本段或(a)段延長的限期。

將登記作廢

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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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如申請人已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原訟法庭須應上述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 —— (a) 第1或2分部的任何條文不獲遵守; (b) 就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不獲符合; (c) 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沒有按照內地法律在內地判案法院中被傳召出庭,或該被告人有被如此傳召出庭,但並未獲得合理機會,作出陳詞或就該法律程序答辯; (d) 該已登記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e) 在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獲內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開; (f)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 (g)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而有關判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h)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是在香港; (i)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並不在香港,且該裁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j) 強制執行該已登記判決,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 該已登記判決已依據第24(1)條所述的上訴或再審,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2) 凡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如申請人已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是違反相同的各方之間就同一訴訟因由簽訂的有效仲裁協議或有效司法管轄權協議,則原訟法庭可應上述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 (3) 為免生疑問,凡有任何初步爭論點在上述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中獲裁定,則第(1)款並不規定(或第(2)款並不授權)原訟法庭僅基於該初步爭論點而將該已登記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 (4) 在根據本條將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之時,該判決或部分不再屬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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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如申請人已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有以下情況,則原訟法庭須應上述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 —— (a) 第1或2分部的任何條文不獲遵守; (b) 就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不獲符合; (c) 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沒有按照內地法律在內地判案法院中被傳召出庭,或該被告人有被如此傳召出庭,但並未獲得合理機會,作出陳詞或就該法律程序答辯; (d) 該已登記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e) 在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獲內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開; (f)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 (g)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而有關判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h)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是在香港; (i)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並不在香港,且該裁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j) 強制執行該已登記判決,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 該已登記判決已依據第24(1)條所述的上訴或再審,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a)

第1或2分部的任何條文不獲遵守;

(b)

就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司法管轄權的規定不獲符合;

第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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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第23條,以查看就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符合司法管轄權的規定的情況。

(c)

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被告人,沒有按照內地法律在內地判案法院中被傳召出庭,或該被告人有被如此傳召出庭,但並未獲得合理機會,作出陳詞或就該法律程序答辯;

(d)

該已登記判決是以欺詐手段取得的;

(e)

在該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獲內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開;

(f)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

(g)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判決,而有關判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h)

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是在香港;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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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仲裁庭已在某仲裁中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作出仲裁裁決,而該仲裁的仲裁地點並不在香港,且該裁決已獲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或強制執行;

(j)

強制執行該已登記判決,屬明顯違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k)

該已登記判決已依據第24(1)條所述的上訴或再審,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廢。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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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如申請人已提出證明,令原訟法庭信納該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是違反相同的各方之間就同一訴訟因由簽訂的有效仲裁協議或有效司法管轄權協議,則原訟法庭可應上述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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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免生疑問,凡有任何初步爭論點在上述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中獲裁定,則第(1)款並不規定(或第(2)款並不授權)原訟法庭僅基於該初步爭論點而將該已登記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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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根據本條將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之時,該判決或部分不再屬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

就第22(1)(b)條訂明的司法管轄權的規定

第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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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第22(1)(b)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司法管轄權的規定就某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即屬獲符合 —— (a) 如有以下情況 —— (i) 如屬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或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2)款的條件均獲符合;或 (ii) 如屬就關乎不屬第(i)節所述的糾紛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3)款的任何一項條件獲符合,而香港法院或法庭就有關法律程序沒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或 (b) 原訟法庭認為內地判案法院就該法律程序行使司法管轄權,乃屬符合香港法律。 (2) 就第(1)(a)(i)款而言,有關條件為 —— (a) 有關的侵犯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及 (b) 有關的指明知識產權或權益是受內地法律保障的。 (3) 就第(1)(a)(ii)款而言,有關條件為 —— (a) 在內地判案法院受理有關法律程序時,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以內地為居住地; (b) 在內地判案法院受理該法律程序時,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內地維持一個代表辦事處、分行、辦事處、營業地點或任何其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有關辦事處),而該法律程序是因有關辦事處的活動而引起的; (c) 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提起的,而有關合約的履行地是內地; (d) 該法律程序是就侵權糾紛提起的,而有關侵權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e) 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i) 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或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提起的; (ii) 該法律程序的各方,以書面協議,明示同意內地法院就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及 (iii) 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及 (f) 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i) 就某爭議提起的法律程序的各方,沒有就內地判案法院對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並且在內地判案法院出庭應訊以就該法律程序答辯;及 (ii) 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 (4) 就第(3)(e)(ii)款而言,如某協議是以符合以下說明的方式(包括電子方式,例如電子數據訊息、電報、電傳、圖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訂立或證明,該協議即屬書面協議 —— (a) 該協議能夠藉該方式以可見形式展示;及 (b) 資料可藉該方式查閱,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5) 在本條中 —— (a) 就自然人而言——其户籍所在地、永久居民身分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或 (b) 就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言——其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地方、主要辦事處所在地、主要營業地或主要管理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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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22(1)(b)條而言,在以下情況下,司法管轄權的規定就某已登記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而言,即屬獲符合 —— (a) 如有以下情況 —— (i) 如屬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或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2)款的條件均獲符合;或 (ii) 如屬就關乎不屬第(i)節所述的糾紛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3)款的任何一項條件獲符合,而香港法院或法庭就有關法律程序沒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或 (b) 原訟法庭認為內地判案法院就該法律程序行使司法管轄權,乃屬符合香港法律。

(a)

如有以下情況 —— (i) 如屬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或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2)款的條件均獲符合;或 (ii) 如屬就關乎不屬第(i)節所述的糾紛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3)款的任何一項條件獲符合,而香港法院或法庭就有關法律程序沒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或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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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就關乎侵犯指明知識產權的侵權糾紛,或就關乎《內地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所指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民事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2)款的條件均獲符合;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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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屬就關乎不屬第(i)節所述的糾紛的糾紛提起的法律程序——第(3)款的任何一項條件獲符合,而香港法院或法庭就有關法律程序沒有專有司法管轄權;或

(b)

原訟法庭認為內地判案法院就該法律程序行使司法管轄權,乃屬符合香港法律。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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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i)款而言,有關條件為 —— (a) 有關的侵犯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及 (b) 有關的指明知識產權或權益是受內地法律保障的。

(a)

有關的侵犯行為或不正當競爭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及

(b)

有關的指明知識產權或權益是受內地法律保障的。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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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1)(a)(ii)款而言,有關條件為 —— (a) 在內地判案法院受理有關法律程序時,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以內地為居住地; (b) 在內地判案法院受理該法律程序時,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內地維持一個代表辦事處、分行、辦事處、營業地點或任何其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有關辦事處),而該法律程序是因有關辦事處的活動而引起的; (c) 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提起的,而有關合約的履行地是內地; (d) 該法律程序是就侵權糾紛提起的,而有關侵權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e) 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i) 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或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提起的; (ii) 該法律程序的各方,以書面協議,明示同意內地法院就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及 (iii) 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及 (f) 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i) 就某爭議提起的法律程序的各方,沒有就內地判案法院對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並且在內地判案法院出庭應訊以就該法律程序答辯;及 (ii) 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

(a)

在內地判案法院受理有關法律程序時,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以內地為居住地;

(b)

在內地判案法院受理該法律程序時,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在內地維持一個代表辦事處、分行、辦事處、營業地點或任何其他沒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機構(有關辦事處),而該法律程序是因有關辦事處的活動而引起的;

(c)

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提起的,而有關合約的履行地是內地;

(d)

該法律程序是就侵權糾紛提起的,而有關侵權行為是在內地作出的;

(e)

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i) 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或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提起的; (ii) 該法律程序的各方,以書面協議,明示同意內地法院就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及 (iii) 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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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律程序是就合約糾紛或其他涉及財產權益的糾紛提起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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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法律程序的各方,以書面協議,明示同意內地法院就該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轄權;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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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及

(f)

符合以下說明的條件 —— (i) 就某爭議提起的法律程序的各方,沒有就內地判案法院對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並且在內地判案法院出庭應訊以就該法律程序答辯;及 (ii) 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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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某爭議提起的法律程序的各方,沒有就內地判案法院對該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提出反對,並且在內地判案法院出庭應訊以就該法律程序答辯;及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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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該法律程序的各方均以香港為居住地——有關糾紛與內地之間有實際關連,例如有關合約是在或須在內地履行或簽署,或有關合約標的處於內地。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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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3)(e)(ii)款而言,如某協議是以符合以下說明的方式(包括電子方式,例如電子數據訊息、電報、電傳、圖文傳真、電子數據交換或電子郵件)訂立或證明,該協議即屬書面協議 —— (a) 該協議能夠藉該方式以可見形式展示;及 (b) 資料可藉該方式查閱,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a)

該協議能夠藉該方式以可見形式展示;及

(b)

資料可藉該方式查閱,以供日後參閱之用。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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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條中 —— (a) 就自然人而言——其户籍所在地、永久居民身分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或 (b) 就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言——其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地方、主要辦事處所在地、主要營業地或主要管理地。

(a)

就自然人而言——其户籍所在地、永久居民身分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或

(b)

就並非自然人的實體而言——其成立為法團或註冊的地方、主要辦事處所在地、主要營業地或主要管理地。

原訟法庭可押後尋求將登記作廢的申請

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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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凡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如原訟法庭在接獲申請後,信納儘管該判決根據第8條在內地生效,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針對該判決的上訴待決;或 (b) 該判決是依據某案件作出的,而已有命令作出,飭令再審該案件。 (2) 原訟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將上述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間屆滿為止,該段期間是原訟法庭覺得按理足以讓有關申請人能夠採取所需步驟,使有關上訴或再審獲處理的期間。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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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尋求將某已登記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作廢,如原訟法庭在接獲申請後,信納儘管該判決根據第8條在內地生效,仍有以下情況,則本條適用 —— (a) 針對該判決的上訴待決;或 (b) 該判決是依據某案件作出的,而已有命令作出,飭令再審該案件。

(a)

針對該判決的上訴待決;或

(b)

該判決是依據某案件作出的,而已有命令作出,飭令再審該案件。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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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將上述申請押後至一段期間屆滿為止,該段期間是原訟法庭覺得按理足以讓有關申請人能夠採取所需步驟,使有關上訴或再審獲處理的期間。

限制提出另一登記申請

第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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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因某人提出登記申請,某已登記判決獲登記,而原訟法庭其後根據第22條將該已登記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原先登記)作廢,則該人不得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登記該判決或部分。 (2) 如原先登記僅因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而作廢,則第(1)款不適用。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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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某人提出登記申請,某已登記判決獲登記,而原訟法庭其後根據第22條將該已登記判決或該判決的任何部分的登記(原先登記)作廢,則該人不得提出另一登記申請,尋求登記該判決或部分。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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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原先登記僅因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而作廢,則第(1)款不適用。

第4分部 — 登記的效果等

登記內地判決的效果

第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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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27條另有規定外,已登記判決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猶如有以下情況一樣 —— (a) 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作出的,而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判決;及 (b) 該判決是在登記該判決當日作出的。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 —— (a) 可為強制執行上述判決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強制執行上述判決提起法律程序; (b) 該判決規定須支付的款項即衍生利息;及 (c) 原訟法庭對於該判決的執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權, 猶如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在登記該判決當日作出的一樣。 (3) 上述判決規定須支付的款項或履行的作為,須由該判決規定的支付日期或履行日期開始,按照該判決支付或履行。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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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27條另有規定外,已登記判決可在香港強制執行,猶如有以下情況一樣 —— (a) 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作出的,而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判決;及 (b) 該判決是在登記該判決當日作出的。

(a)

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作出的,而原訟法庭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判決;及

(b)

該判決是在登記該判決當日作出的。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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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則下 —— (a) 可為強制執行上述判決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強制執行上述判決提起法律程序; (b) 該判決規定須支付的款項即衍生利息;及 (c) 原訟法庭對於該判決的執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權, 猶如該判決是由原訟法庭原先在登記該判決當日作出的一樣。

(a)

可為強制執行上述判決提起法律程序,或就強制執行上述判決提起法律程序;

(b)

該判決規定須支付的款項即衍生利息;及

(c)

原訟法庭對於該判決的執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權,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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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判決規定須支付的款項或履行的作為,須由該判決規定的支付日期或履行日期開始,按照該判決支付或履行。

在申請作廢的程序完結前,不得強制執行

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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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可根據第20條申請將某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的限期屆滿後,方可採取行動,強制執行該判決。 (2) 然而,如在第(1)款所述的限期內,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則在該申請了結後,方可採取行動,強制執行上述判決。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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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可根據第20條申請將某已登記判決的登記作廢的限期屆滿後,方可採取行動,強制執行該判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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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在第(1)款所述的限期內,有人根據第20條提出申請,則在該申請了結後,方可採取行動,強制執行上述判決。

在法律程序中承認內地判決

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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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 —— (a) 該判決或部分是已登記判決;或 (b) 該判決或部分並非已登記判決,但假使有登記申請就該判決或部分提出,第10(1)(a)條的規定會獲符合。 (2) 香港法院或法庭在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均須承認上述判決或部分是不可推翻的判決,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該判決或部分可被援引作為答辯或反申索。 (3) 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不適用 —— (a) 如有關判決或部分已登記——該判決或部分的登記已根據第22條作廢,而作廢的理由,並非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或 (b) 如有關判決或部分並未登記——有證明顯示假使該判決或部分已登記,該登記亦會根據第22條作廢,而作廢的理由,並非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 (4) 如某內地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會根據普通法獲承認為不可推翻的,則本條無礙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該判決就其中決定的任何法律事宜或事實事宜而言,是不可推翻的。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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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符合以下說明的部分 —— (a) 該判決或部分是已登記判決;或 (b) 該判決或部分並非已登記判決,但假使有登記申請就該判決或部分提出,第10(1)(a)條的規定會獲符合。

(a)

該判決或部分是已登記判決;或

(b)

該判決或部分並非已登記判決,但假使有登記申請就該判決或部分提出,第10(1)(a)條的規定會獲符合。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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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院或法庭在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均須承認上述判決或部分是不可推翻的判決,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該判決或部分可被援引作為答辯或反申索。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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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第(2)款不適用 —— (a) 如有關判決或部分已登記——該判決或部分的登記已根據第22條作廢,而作廢的理由,並非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或 (b) 如有關判決或部分並未登記——有證明顯示假使該判決或部分已登記,該登記亦會根據第22條作廢,而作廢的理由,並非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

(a)

如有關判決或部分已登記——該判決或部分的登記已根據第22條作廢,而作廢的理由,並非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或

(b)

如有關判決或部分並未登記——有證明顯示假使該判決或部分已登記,該登記亦會根據第22條作廢,而作廢的理由,並非第22(1)(a)條列明的理由。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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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內地判決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之前,會根據普通法獲承認為不可推翻的,則本條無礙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認該判決就其中決定的任何法律事宜或事實事宜而言,是不可推翻的。

第5分部 — 對香港法院或法庭的法律程序的限制

如有登記申請,香港的法律程序中止

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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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就訴訟的各方之間的某訴訟因由,有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作出,而有人就上述判決或部分,提出登記申請;及 (b) 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有法律程序(香港法律程序)待香港法院或法庭(審理法院)判決。 (2) 上述登記申請的申請人須在提出申請後,隨即將提出申請一事知會審理法院。 (3) 審理法院在接獲知會後,須命令中止上述香港法律程序。 (4) 如審理法院根據第(3)款作出中止命令,上述香港法律程序即告中止,直至審理法院自發或應上述香港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命令恢復或終止該香港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為止。 (5) 審理法院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4)款作出恢復或終止的命令 —— (a) 上述登記申請已了結;及 (b) 如有登記令作出,登記上述判決或部分 —— (i) 可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申請;或 (ii) 有人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而該申請已了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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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就訴訟的各方之間的某訴訟因由,有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作出,而有人就上述判決或部分,提出登記申請;及 (b) 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有法律程序(香港法律程序)待香港法院或法庭(審理法院)判決。

(a)

就訴訟的各方之間的某訴訟因由,有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作出,而有人就上述判決或部分,提出登記申請;及

(b)

就相同的各方之間的同一訴訟因由,有法律程序(香港法律程序)待香港法院或法庭(審理法院)判決。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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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登記申請的申請人須在提出申請後,隨即將提出申請一事知會審理法院。

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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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審理法院根據第(3)款作出中止命令,上述香港法律程序即告中止,直至審理法院自發或應上述香港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請,命令恢復或終止該香港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為止。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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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院只可在以下情況下,方可根據第(4)款作出恢復或終止的命令 —— (a) 上述登記申請已了結;及 (b) 如有登記令作出,登記上述判決或部分 —— (i) 可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申請;或 (ii) 有人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而該申請已了結。

(a)

上述登記申請已了結;及

(b)

如有登記令作出,登記上述判決或部分 —— (i) 可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申請;或 (ii) 有人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而該申請已了結。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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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根據第20條申請將該項登記作廢的限期已屆滿,而無人提出申請;或

限制就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提起法律程序

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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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就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的登記申請待決;或 (b) 該判決或部分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上述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就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3) 如第(1)(b)款所述的判決或部分的登記,已根據第22條作廢,則該款無礙上述一方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有關法律程序。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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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下情況下,本條適用 —— (a) 有就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的登記申請待決;或 (b) 該判決或部分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

(a)

有就內地民商事判決或上述判決的任何部分提出的登記申請待決;或

(b)

該判決或部分已按照登記令而登記。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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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上述判決的原本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就同一訴訟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法律程序。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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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第(1)(b)款所述的判決或部分的登記,已根據第22條作廢,則該款無礙上述一方在香港法院或法庭提起有關法律程序。

限制提起尋求以登記以外方式執行內地判決的法律程序

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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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內地民商事判決是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的,並在內地生效,而該判決規定須支付一筆款項,或在該判決之下,有關內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給任何其他濟助,則香港法院或法庭不得受理任何尋求追討該筆款項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尋求執行該項濟助的法律程序,但以下法律程序除外 —— (a) 尋求根據第13(1)條作出登記的法律程序;或 (b) 尋求執行已登記判決的法律程序。

(a)

尋求根據第13(1)條作出登記的法律程序;或

(b)

尋求執行已登記判決的法律程序。

第3部 — 利便在內地承認和強制執行香港民商事判決

本部適用的香港判決

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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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適用於符合以下說明的香港民商事判決 —— (a) 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及 (b) 在香港生效。

(a)

在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當日或之後作出;及

(b)

在香港生效。

申請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

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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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第(3)款的規限下,某香港民商事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申請一份該判決的經核證文本。 (2) 上述申請 —— (a) 須向以下法院提出 —— (i) 如有關判決是由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的——高等法院;或 (ii) 如有關判決是由任何其他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該指明香港法院;及 (b) 須附同訂明費用。 (3) 如某香港民商事判決因有待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在一段期間內暫緩執行,則在該段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根據本條就該判決提出申請。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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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3)款的規限下,某香港民商事判決的判定債權人,可申請一份該判決的經核證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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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申請 —— (a) 須向以下法院提出 —— (i) 如有關判決是由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的——高等法院;或 (ii) 如有關判決是由任何其他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該指明香港法院;及 (b) 須附同訂明費用。

(a)

須向以下法院提出 —— (i) 如有關判決是由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的——高等法院;或 (ii) 如有關判決是由任何其他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該指明香港法院;及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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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判決是由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作出的——高等法院;或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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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關判決是由任何其他指明香港法院作出的——該指明香港法院;及

(b)

須附同訂明費用。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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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某香港民商事判決因有待上訴或任何其他原因,在一段期間內暫緩執行,則在該段期間屆滿之前,不得根據本條就該判決提出申請。

發出香港判決經核證文本及香港判決證明書

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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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有人根據第33條就某香港民商事判決向某指明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該指明香港法院須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該判決的經核證文本。 (2) 有關指明香港法院在發出有關判決的經核證文本時,亦須 —— (a) 向有關申請人發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i) 證明該判決是香港民商事判決,並在香港生效;及 (ii) 載有可由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及 (b) 將可由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文件,附於該證明書。

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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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人根據第33條就某香港民商事判決向某指明香港法院提出申請,該指明香港法院須向申請人發出一份該判決的經核證文本。

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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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指明香港法院在發出有關判決的經核證文本時,亦須 —— (a) 向有關申請人發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i) 證明該判決是香港民商事判決,並在香港生效;及 (ii) 載有可由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及 (b) 將可由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文件,附於該證明書。

(a)

向有關申請人發出一份符合以下說明的證明書 —— (i) 證明該判決是香港民商事判決,並在香港生效;及 (ii) 載有可由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詳情;及

(b)

將可由根據第35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文件,附於該證明書。

第4部 — 雜項條文

規則

第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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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訂立規則 —— (a) 訂定關乎以下事宜的常規、實務及程序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及 (ii) 執行已登記判決; (b)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 (c)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及 (d) 為更有效地達到本條例的目的和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訂定一般條文。

(a)

訂定關乎以下事宜的常規、實務及程序 —— (i)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及 (ii) 執行已登記判決;

(b)

訂明須根據本條例繳付的費用;

(c)

訂明根據本條例須由根據本條訂立的規則訂明的任何事宜;及

(d)

為更有效地達到本條例的目的和施行本條例的條文,訂定一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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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資料一線通」DATA.GOV.HK(電子版香港法例,律政司)。Source: Hong Kong e-Legislation (Department of Justice), via DATA.GOV.HK. Reproduced under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Use of DATA.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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