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二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五一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係加重竊盜罪,其在埠頭竊盜所以加重處罰之理由,按之立法意旨,原以其情節較重,特為保護旅客上落之安全,故雖以犯罪地為構成加重之要件,如所犯與旅客之安全毫無關係,亦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上訴人犯罪地點雖在埠頭,然所竊之物係為修理碼頭岸壁拆下之廢鐵,與旅客之安全無關,衡其性質僅屬普通竊盜(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前科累累,素行非佳,且因貪念覬覦他人財物,遂起意竊盜,無法紀觀念應予責難,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無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