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342號
- 原告
- 廖麗娟
- 訴訟代理人
- 楊淑華律師
- 被告
- 温一清
- 被告
- 吳田菊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温一清應將耕作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046平方公尺內1/2即523平方公尺之國有保留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及其上鐵皮屋,移交由原告耕作使用。嗣原告追加被告吳田菊為被告,且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後,原告遂依複丈結果更正聲明,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吳田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遷出。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交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核其更正聲明部分,係就其請求交還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確定,另追加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係基於履行協議書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211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温姓家族有三大房,分別為温來好(即原告之婆婆)、温杏里(即訴外人范見草之母親)、温文乾(即被告温一清之父親、被告吳田菊之配偶),分家時由温來好取得同段1929地號土地,温來好一家長期在其上耕作,並藉由系爭土地進出,嗣因河川沖積致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增加,遂與温杏里一家共同出資填平整理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耕作,於民國(下同)93年間温文乾竟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並興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妨礙温來好及温杏里二家使用,三大房因而爭論不休,三大房遂於93年11月26日各派代表即原告、范見草、被告温一清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范見草(即温杏里一房)分得同段2114地號土地使用權,原告(即温來好一房)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之土地使用權,被告(即温文乾一房)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⑴部分之土地使用權,並同意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及使用權自96年2月1日起歸原告及范見草共有,各房各自使用其占用之範圍,不得再越界。詎被告温一清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被告吳田菊仍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之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並在其上增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人雖為被告温一清,惟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訂約之目的,不能徒拘泥字面之文義,系爭協議書既已就三大房如何使用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且訂定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終局分管系爭土地,其內容強調拘束「及其家屬」,有意拘束三大房之成員,三大房之家族成員亦均可得知悉系爭協議書,則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49號意旨,被告吳田菊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吳田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系爭鐵皮屋遷出。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交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
三、被告方面:
1、被告温一清則以:伊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當初伊見三大房爭論不休,才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希望大家和平解決,惟系爭土地及鐵皮屋均為伊母親即被告吳田菊在耕作使用,伊沒有權決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吳田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人為原告、范見草及被告温一清,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本不受拘束。況且,系爭協議書非伊所簽,亦未曾授權被告温一清代理伊簽訂,自無經三大房同意,而有拘束三大房家族成員之意。其次,原告、范見草及被告温一清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共有人地位,訂定共有物分管契約,縱認為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分管契約,亦因該分管事實非伊明知或可得而知,僅為單純之債權契約,對伊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同段2114地號土地均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范見草及被告温一清於93年11月26日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鐵皮屋等其他地上物,現均為被告吳田菊使用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1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一、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第108-109頁)。
五、原告請求被告等履行系協議書是否有據?
1、對被告温一清部分: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范見草、原告及被告温一清所簽訂,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温一清當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依約履行,惟被告温一清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115部分,並非實際耕作之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來義鄉公所土地勘查協調紀錄表,其勘查結果記載:地上種植花生、芋頭、玉米、芒果及約10坪之鐵皮屋等,系爭土地整筆現均為温文乾使用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實際耕作人為被告吳田菊,惟主張被告温一清假日會到田裡幫忙等,按被告温一清僅是假日到田裡幫忙,幫忙究與實際耕作有別,礙難以有幫忙即認其為實際耕作之人,是被告温一清既非實際耕作之人,則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其雖有依約履行的義務,但並無履行的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温一清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之土地移交予原告,並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收益,難謂有據。
2、對被告吳田菊部分:
⑴、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酌。系爭協議書,被告吳田菊並未簽署,此為二造所不爭執,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協議書顯難以拘束被告吳田菊。再者,原告雖主張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范見草、廖麗娟、温一清等三人對於對於來義鄉望嘉段1929地號前之河川新生地之使用權為免日後糾紛,特立下本協議書,以供三人及其家人共同遵守:……四、本協議書成立後,立協議書人及其家屬皆受其拘束,並各自使用其占用之範圍,不得再越界。」等語,認為協議書自得拘束立協議書人被告温一清的家屬即被告温一清的母親被告吳田菊,惟契約僅能拘束訂立契約之當事人,業經說明如上,礙難僅以契約內容有載明「拘束立協議書人及其家屬」等字樣,即認契約之效力得於擴大,若契約效力得以如此擴大解釋,顯會造法律秩序失衡。況證人許金英即范見草的配偶到庭證稱:【法官:(提示協議書),第四點的真意為何?】不記得為何寫這一點,温杏里有叫被告温一清跟他的父母好好溝通,但是被告温一清說他的父母親不好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立協議書人於簽立時,並未告知或獲得被告温一清父母即被告吳田菊的同意,則實難以有此文字的記載,即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吳田菊。
⑵、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參酌。次按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酌。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温一清所簽立,其並未獲得被告吳田菊的授權,被告吳田菊亦否認有授權被告温一清所簽立,且證人許金英即范見草的配偶到庭證稱:(被告吳田菊訴訟代理人:93年書立系爭協議書的協議時,温文乾是否還在?)是,因為温文乾不肯到場,所以才會找被告温一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顯認温一清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未得其父母任何的授權,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吳田菊授權被告温一清所簽立,難認其效力及於被告吳田菊,而認被告吳田菊應受此協議之拘束。
⑶、再按「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縱未經公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酌。足見,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分管事實非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為單純之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非立協議書人所有,則簽立系爭協議時,渠等顯非基於共有人地位而簽立,與分管契約有別。縱認有分管契約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吳田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契約之內容,其契約屬單純的債權契約,對被告吳田菊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吳田菊。
⑷、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即不得拘束被告吳田菊,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吳田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115部分,面積523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5、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編號C部分之鐵皮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