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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丁兆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小字第126號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被告
林榮崇
被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錦元
訴訟代理人
徐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崇受僱於被告和欣客運擔任司機職務,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4時許,林榮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高速東側便道第三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與高雄市建國一路交叉路口後往北東側便道行駛切入第二快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肇事車輛左側後車身與當時同向由訴外人汪晨文所駕駛訴外人楊秀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求償車輛),沿中正高速東側便道第二快車道往北東側便道第二快車道行駛,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致與求償車輛右側照後鏡發生擦撞,導致求償車輛右側照後鏡、右前門、右前葉子板等處受有損壞。被告林榮崇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其就求償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肇事車輛係被告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所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榮崇係在執行駕駛職務中而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和欣客運應與被告林榮崇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求償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該求償車輛車損部分嗣經送交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高雄分公司)修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5,678元,原告已依約將理賠金5萬5,678元逕付予修理廠商中華賓士高雄分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求償車輛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和欣客運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榮崇係駕駛肇事車輛在求償車輛的前方,被告和欣客運認為被告林榮崇並無過失過失。因警方到場處理時雙方車輛均已移動,故無法判定雙方有無過失。又伊公司平時對於司機均有為教育訓練,伊在管理監督上並無疏失,本件如認林榮崇駕駛肇事車輛應由被告林榮崇單獨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榮崇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求償車輛因被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自小客車欲超車而行駛至求償車輛前方,該車有類似逼車之行為,故求償車輛方漸駛至肇事車輛車道,因而求償車輛右方之照後鏡不慎撞擊肇事車輛左後方輪胎處,因而受有車體擦痕之損壞,本件事故發生係求償車輛因欲閃避其他車輛而往右方偏駛,非肇事車輛未保持間隔所致,肇事車輛應無過失可言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華賓士高屏廠估價單、修理求償車輛之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和欣客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交通大隊於104年4月2日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肇事因素索引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在卷可按,應堪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榮崇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間隔距離,與汪晨文駕駛之求償車輛撞擊致受有上開車體及零件損壞,為被告林榮崇及和欣客運所否認,又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為本件事故責任之鑑定,然鑑定會於104年9月15日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其內容載明:「…茲因雙方移動現場,如何撞及狀況不明,本會未便研提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語,未為任何責任歸屬之鑑定。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事故發生,駕駛人汪晨文與被告林榮崇過失責任之分擔為何?下分述之:

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車輛本即欲自第2快車道往右行駛至混合車道,故往路邊慢速偏駛,據求償車輛駕駛人汪晨文自述當時求償車輛係在肇事車輛後方3公尺處,而肇事車輛為大客車,車輛長度約3公尺,意即求償車輛緊隨肇事車輛,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論,實無法苛求肇事車輛駕駛人在人車眾多之高速公路旁快速道路能立即將肇事車輛再偏右行駛,俾便與求償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蓋右邊亦有車輛行駛,如偏駛幅度過大,恐撞擊其他車輛,致使肇事車輛陷入更加危險之境地。是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洵無足採。

⒉事故發生當時,據被告林榮崇與第三人汪晨文自述時速均為20公里(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且肇事車輛與求償車輛均直行慢慢往右偏駛,而非肇事車輛轉彎或迴轉幅度過大致撞擊求償車輛右前方照後鏡,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頁)即明,而肇事車輛如非突然轉彎行駛幅度過大,則車尾碰撞後方車輛右前方照後鏡處之蓋然率甚低,反後方車輛因其他車輛出現類似逼車之行為而欲閃避往右偏移,致未注意車輛間距因而擦撞右邊車輛之蓋然性甚高,此為經驗法則之必然;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審理期間,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僅於104年6月24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雙方車輛擦撞均係車邊,始終未能舉證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林榮崇駕駛不當之過失行為以實其說,尤其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內被告林榮崇駕駛肇事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見本院卷第3頁)乙節,未能依據卷附證據資料提出必要事證證明被告林榮崇之過失責任為何。是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⒊本院認被告林榮崇於本件交通事故既無過失,則其僱用人和欣客運亦無何監督管理上之疏失,而非能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疑義。故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和欣客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榮崇、和欣客運連帶賠償原告修理求償車輛費用5萬5,6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126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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