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陳信仁
- 再審被告
- 陳達和
- 訴訟代理人
-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1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陳信仁之房屋於民國68年至今,再審被告陳達和未曾提出異議請求移除或變更房屋,原判決未適用民法第796 、796 之1 條。又再審原告陳信仁之房屋於68年至今,37年間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以登記之土地,應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原審判決誤用民法第767 條拆屋還地規定,構成民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再審原告陳信仁為治療眼疾於104 年8 月4 日出境,並於105 年10月22日入境,因美國地方遼闊無從知悉公示送達訊息,故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不得一造辯論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陳達和之父陳耀旺連續兩次妨礙陳信仁之房屋所有權登記。第一次,登記因房屋設計圖申請位置與房屋實際建地分離,再審原告陳信仁之所有之房屋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第二次,84年地籍圖重測後,陳信仁之房屋及水管占用地已向再審被告陳達和之父母以新台幣(下同)75,000 元,惟未取得收據,嗣再審被告之父陳耀旺不願將農舍改成一般建築,再審原告陳信仁無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有證人、證明書為證且再審原告願意以公告地價再購買房屋占用地一次,然再審被告必須備妥可供分割移轉登記文件。並聲明:㈠原判決(104 年度潮簡字第533 號)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拆屋還地之訴。㈢撤銷執行處拆屋還地之執行。
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原判決係於105 年5 月17日確定,惟再審原告於106 年2 月6 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顯超出30日之不變期間。再者,再審原告提出已向再審被告之父購買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並有證人之「證明書」,然此等證物僅為證人之陳述之「書面化」,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證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民事判決,於105年5 月16日確定乙節,有上開104 年度潮簡字第553 號卷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故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之日即105 年5 月16日後,遲至106 年1 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文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