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菖
- 送達代收人
- 葉祥瑞
- 被告
- 李修順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建忠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修順民國(下同)93年9 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等產品使用,惟其因財務困難而未依約還款,截至106 年9 月20日止,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8,429 元、453,114 元及297,369 元,嗣被告李修順於97年間為債務協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詎被告李修順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1 年1月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李建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被告李修順於106年5月10日起毀諾而未清償債務,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李修順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建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修順於101 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建忠,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始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時間為106 年8 月9 日之土地所有權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8頁),則原告於106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五、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李修順積欠其款項,且被告李修順於101年1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建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復自106年5月10日起未依債務協商履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現金卡、信貸等帳務明細、異動索引暨土地謄本、原告公司電腦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24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5-11頁、29-35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李修順之財產其於99年度薪資所得為754,592元,100年度薪資所得為778,81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至20頁),其薪資似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8240號裁定所載,被告李修順積欠之債務總計4,085,455元,而係以3,080,325元為協商,此有該裁定之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25頁),則其時的薪資,顯已不足以清償其總債務,被告李修順在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下,仍處分其責任財產,確已害及原告上開債權,故被告李修順對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將因之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情事,亦當知之甚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建忠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李修順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1 │土地│屏東縣竹田鄉│26 │1/7 │ │ │ │西勢段385-4 │ │ │ │ │ │地號 │ │ │ ├──┼──┼──────┼────────┼──────┤ │2 │土地│屏東縣竹田鄉│53 │1/7 │ │ │ │西勢段385-5 │ │ │ │ │ │號 │ │ │ ├──┼──┼──────┼────────┼──────┤ │3 │土地│屏東縣竹田鄉│204 │1/7 │ │ │ │西勢段385-6 │ │ │ │ │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