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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19號

原告
林嵐萱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告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ㄧ○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委由王秀鳳向原告借款,乃由王秀鳳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嗣後拒絕借款,並未返還系爭支票予王秀鳳,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吳念瑻,為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支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25 條第2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卷第4-8 頁) ,可信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吳念(王貫)向原告借款,並交付原告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吳念(王貫)係以其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而轉讓予原告,是則原告與被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王秀鳳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仍應就其所簽發之票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㈢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因借款90萬元予吳念(王貫)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生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之問題,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抗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6日起(支付命令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
├──┼────────┼───────┼─────┤
│1   │107 年12月10日  │200,000元     │LB0000000 │
├──┼────────┼───────┼─────┤
│2   │107 年12月10日  │100,000元     │LB0000000 │
├──┼────────┼───────┼─────┤
│3   │107 年12月10日  │100,000元     │LB0000000 │
├──┼────────┼───────┼─────┤
│4   │108 年1 月5 日  │250,000元     │LB0000000 │
├──┼────────┼───────┼─────┤
│5   │108 年1 月7 日  │250,000元     │LB0000000 │
├──┴────────┼───────┴─────┤
│總計                  │9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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