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32號
- 原告
- 李楊滾
- 訴訟代理人
- 李安彬
- 被告
- 張簡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潮簡字第118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3年10月間為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鈞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判決),並更正一審判決主文,就系爭土地部分更正後之主文為:確認張簡華正(即本件被告)在李楊滾(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李楊滾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張簡華正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現因被告通行系爭土地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計算公式每年需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950元,被告4年均未補償共計41萬5,800元,因被告均未補償原告,導致原告精神受創,為此再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4,200元,故依據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同段1368地號土地(下稱1368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而向鈞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鈞院前案判決認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原同屬段玉華所有,嗣分別出售給王建國、王復中,再分別由原告、被告取得,以致1368地號土地於公路無從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前案判決即認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告欲至公路僅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況被告亦支付27萬元予原告以求順利通行,是被告現通行系爭土地,依法無需再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136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原告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1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告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此有10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判決復認系爭土地與1368地號土地原同屬段玉華所有,嗣分別出售給王建國、王復中,再分別由原告、被告取得,以致1368地號土地於公路無從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且無須支付償金。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則原告所有被通行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1368地號土地既原同屬於一人所有,且經輾轉讓與後分別由兩造取得,而被告取得之1368地號土地因而與公路無從聯絡,是被告僅得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卷審閱無誤,故原告認其有權利請求償金,要屬無據。而被告於無須支付償金之情形下,猶給付27萬元予原告,此有原告簽立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支付償金之目的顯係基於敦親睦鄰而為,此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簽訂上開收據之內容有違背善良風俗等語,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1萬5,800元之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支付償金而造成其精神受創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無須支付償金,已如前述,況被告為敦親睦鄰,亦已支付27萬元予原告,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4,2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41萬5,800元償金及8萬4,200元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