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
- 原告
- 鄒運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朗律師
- 被告
- 辛錦素即金良泰飼料商行
- 訴訟代理人
-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8 年10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下稱系爭16紙本票),前經本院於107 年司票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16紙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8 年10月7日,且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101 年10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遲至107 年12月間始持系爭1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因此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系爭16紙本票雖罹於時效,惟原告僅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並不因而消滅,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16紙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6紙本票,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16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其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6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可知系爭16 紙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16紙本票之發票日為98 年10月7日,是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101年10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持系爭1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本票裁定卷),而原告對系爭16紙本票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16紙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㈢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知,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未行使抗辯權,法院當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認請求權已消滅,則上開判例主要係闡述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對系爭16紙本票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98 年10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001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27│ │ ├──┼──────┼─────┼───┼──────┼────┼──┤ │002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29│ │ ├──┼──────┼─────┼───┼──────┼────┼──┤ │003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0│ │ ├──┼──────┼─────┼───┼──────┼────┼──┤ │004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1│ │ ├──┼──────┼─────┼───┼──────┼────┼──┤ │005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2│ │ ├──┼──────┼─────┼───┼──────┼────┼──┤ │006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3│ │ ├──┼──────┼─────┼───┼──────┼────┼──┤ │007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4│ │ ├──┼──────┼─────┼───┼──────┼────┼──┤ │008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5│ │ ├──┼──────┼─────┼───┼──────┼────┼──┤ │009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6│ │ ├──┼──────┼─────┼───┼──────┼────┼──┤ │010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7│ │ ├──┼──────┼─────┼───┼──────┼────┼──┤ │011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8│ │ ├──┼──────┼─────┼───┼──────┼────┼──┤ │012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9│ │ ├──┼──────┼─────┼───┼──────┼────┼──┤ │013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0│ │ ├──┼──────┼─────┼───┼──────┼────┼──┤ │014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1│ │ ├──┼──────┼─────┼───┼──────┼────┼──┤ │015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2│ │ ├──┼──────┼─────┼───┼──────┼────┼──┤ │016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