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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

原告
鄒運添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辛錦素即金良泰飼料商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由原告於民國98 年10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下稱系爭16紙本票),前經本院於107 年司票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16紙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8 年10月7日,且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已於101 年10月7日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遲至107 年12月間始持系爭1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3年時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因此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系爭16紙本票雖罹於時效,惟原告僅取得抗辯權,被告之請求並不因而消滅,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16紙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危險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準此,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6紙本票,並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兩造就系爭16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同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 項規定即明。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其所採行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債權人之請求權,於法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於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16紙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可知系爭16 紙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16紙本票之發票日為98 年10月7日,是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101年10月7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1月21日始持系爭16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本票裁定卷),而原告對系爭16紙本票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系爭16紙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因3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㈢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可知,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時,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如未行使抗辯權,法院當不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認請求權已消滅,則上開判例主要係闡述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對系爭16紙本票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而確定歸於消滅,被告辯稱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等語,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0號民事裁定所示由原告於98 年10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6紙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
│001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27│    │
├──┼──────┼─────┼───┼──────┼────┼──┤
│002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29│    │
├──┼──────┼─────┼───┼──────┼────┼──┤
│003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0│    │
├──┼──────┼─────┼───┼──────┼────┼──┤
│004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1│    │
├──┼──────┼─────┼───┼──────┼────┼──┤
│005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2│    │
├──┼──────┼─────┼───┼──────┼────┼──┤
│006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3│    │
├──┼──────┼─────┼───┼──────┼────┼──┤
│007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4│    │
├──┼──────┼─────┼───┼──────┼────┼──┤
│008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5│    │
├──┼──────┼─────┼───┼──────┼────┼──┤
│009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6│    │
├──┼──────┼─────┼───┼──────┼────┼──┤
│010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7│    │
├──┼──────┼─────┼───┼──────┼────┼──┤
│011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8│    │
├──┼──────┼─────┼───┼──────┼────┼──┤
│012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39│    │
├──┼──────┼─────┼───┼──────┼────┼──┤
│013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0│    │
├──┼──────┼─────┼───┼──────┼────┼──┤
│014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1│    │
├──┼──────┼─────┼───┼──────┼────┼──┤
│015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2│    │
├──┼──────┼─────┼───┼──────┼────┼──┤
│016 │98年10月7日 │50,000元  │未載  │108年1月12日│CH23954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7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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