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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確認鄰地使用權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11號

原告
孔陳素珍
被告
陳素梅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在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一樓屋頂,於寬度二公尺、長度二十五公尺、面積共五十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以包覆鐵皮、施作天溝等方式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之外牆防水修繕工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49號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相鄰,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中旬將其51號房屋原有傳統斜瓦屋厝敲除改建為鋼構屋頂,惟被告於更換屋頂及移除磚塊過程損害原告房屋牆壁,致49號房屋牆壁嚴重漏水,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8元確定,被告並已給付上開款項,而於該案中本院曾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表示:「上開漏水情形主要為本案建物與鑑定標的物接合之導水功能失效...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等語,而原告欲修繕49號房屋時,被告竟拒絕原告施作防水工程,原告乃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7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49號房屋外牆(即與51號房屋相鄰外牆之間隙)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經被告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施作長25公尺、寬30 公分之天溝...」等語,嗣原告請施工人員於49 號房屋施作天溝及於外牆施作包裹鐵衣工程,因兩造所有房屋間之空隙僅有10公分,施工人員僅能於51 號房屋1樓屋頂方能施作工程,原告遂聲請執行107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然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到場後表示其僅能依判決書執行,無法命被告將51 號房屋1樓屋頂供原告施工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92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51號房屋1樓屋頂寬2公尺、長25公尺、面積為50平方公尺,以施作包覆鐵皮及天溝等房屋防水工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792 條之權利客體不包含土地上之房屋,原告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51號房屋屋頂,又被告於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僅同意原告依107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施作天溝,並未同意原告使用51號房屋屋頂,原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49號房屋與被告所有之51號房屋相鄰,被告於103年5月中旬將其51號房屋原有傳統斜瓦屋厝敲除改建為鋼構屋頂,惟被告於更換屋頂及移除磚塊過程損害原告房屋牆壁,致49號房屋牆壁漏水,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6萬80元確定(原告於起訴狀誤載為6萬8元),被告並已給付上開款項,而於該案中本院曾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該鑑定報告表示:「上開漏水情形主要為本案建物與鑑定標的物接合之導水功能失效...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等語,而原告欲修繕49號房屋時為被告所拒絕,原告乃再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49號房屋外牆(即與51號房屋相鄰外牆之間隙)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經被告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依本院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等語,嗣原告再聲請執行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判決主文第1項之內容,惟因上開判決主文並未命被告將51號房屋1樓屋頂供原告施工使用,且未同意原告以包覆鐵皮方式施工,以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應容忍原告於51 號房屋1樓屋頂以包覆鐵皮方式施工聲請執行等情,有兩造房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107年11月6日屏院進民執洪字第107司執416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48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本院 107年度潮簡字第58號、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為於49號房屋以包覆鐵皮、施作天溝等方式施作外牆防水工程,需在被告51號房屋之1 樓屋頂施工,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92 條所定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在其51號房屋之屋頂以包覆鐵皮、施作天溝等方式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 條定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各土地之所有人,在其地界或其旁近營造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應許其使用鄰地,否則應於地界線上酌留空地,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多,於經濟上所損實大,為達經濟利用之目的,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防其弊。」等旨,可知此條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土地所有人只須具備「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工作,而有使用鄰地必要」之要件,即有使用鄰地之權,此時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鄰地所有人並無拒絕他人使用自己土地之權利,惟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又民法創設鄰地使用權之目的,既在於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並調和相鄰土地利用人間之利害關係,則使用鄰地上之建物,本於「相類似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予以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被告抗辯民法第792 條之權利客體不包含土地上之房屋等語,尚非可採。

㈡原告所有之49號房屋牆壁漏水,既係因被告所有之51號房屋為改建為鋼構屋頂而於更換屋頂及移除磚塊之過程損害原告房屋牆壁,則49號房屋外牆實有施作防水工程之必要,而49號房屋之施工處係位於41號房屋左側,鄰近被告之51號房屋處之該面外牆,而41號房屋與51號房屋間之空隙僅有11公分,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排除侵害事件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卷第65頁),則以原告需施作防水工程之該面外牆,既緊鄰並面對被告之51 號房屋1樓屋頂,依該處之四週空間位置觀之,倘若原告不使用51號房屋之1 樓屋頂,恐難以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並確保施工過程之安全性,是原告主張因需施作外牆防水工程,有使用鄰近被告51 號房屋1樓屋頂以便施工之必要性,即非無據。再參以承攬49號房屋外牆防水工程之廠商陳建文到庭證稱:因為51號及49號房屋中間的空間太小,人沒有辦法進去,施作天溝一定要使用到光復路51號房屋屋頂,人要走動需要用到51號房屋屋頂寬度2公尺、長度25 公尺的施工面積,只做天溝沒有防水效果,還要做水切,然後牆壁要做鐵衣才能防水,因為之前49號及51號相連,後來51號房屋有拆除,施工中造成49號房屋牆壁破洞,所以才要鐵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2頁),則為求施工之安全,原告於51 號房屋1樓屋頂施工而使用寬度2公尺、長度25公尺共50 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並為求解決49號房屋牆壁漏水問題而使用包覆鐵皮、施作天溝等方式防水,亦有其必要,是原告請求50平方公尺之施工面積,並以包覆鐵皮、施作天溝等方式施作防水工程,亦非無據。

㈢被告雖辯稱依104年度訴字第177號排除侵害事件法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要解決49號房屋漏水問題,僅配置天溝即可,無須施作水切及鐵衣等語,惟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載稱:「上開漏水情形主要為本案建物與鑑定標的物接合之導水功能失效,除需進行室內牆壁油漆與木作裝潢等滲斑損害修繕,並建議於本案及鑑定標的物間隙配置天溝導水、PVC排水管洩水」(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 頁),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建議以施作天溝方式解決漏水問題,既為建議性質,堪認施作天溝並非解決漏水問題之唯一方式,而49號房屋牆壁漏水既因被告更換51號房屋屋頂及移除磚塊之過程損害原告房屋牆壁所引起,則原告於修繕49號房屋之漏水問題時,被告自應負較大之容忍義務,又陳建文既證稱以包覆鐵衣之方式亦可有效解決49號房屋之漏水問題,則被告抗辯原告僅得依鑑定報告所載以施作天溝之方式解決漏水問題等語,當於法無據,不足採取。被告復抗辯兩造於107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僅同意讓原告施作天溝,原告請求包覆鐵衣已逾越調解範圍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中其聲明為被告應同意原告於49號房屋外牆(即與51號房屋相鄰外牆之間隙)施作長25公尺、寬30公分之天溝,於本件則係聲明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51 號房屋1樓屋頂寬2公尺、長25公尺、面積為50 平方公尺,以施作房屋包覆鐵皮及天溝等房屋防水工程,原告前後二件訴訟之請求(聲明)內容顯有不同,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與107 年度潮簡字第58號請求確認鄰地使用權事件並非同一,且請求修繕漏水之方式亦非相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自不受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所拘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包覆鐵衣已逾越調解範圍等語,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使用51號房屋1樓屋頂寬2公尺、長25公尺、面積為50平方公尺,以施作包覆鐵皮及天溝等房屋防水工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於其獲勝訴判決時,促請本院注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予以准駁。另本件原告預估施作防水工程之修繕費用為7萬8,500元,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職權宣告被告如以7萬8,5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鄰地使用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