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499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國呈
- 被告
-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被告張齡月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新臺幣(下同)60萬9,000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的,確實為被告所開立,希能分期償還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張齡月所簽發如系爭支票,面額60萬9,000元,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復被告自陳系爭支票是借給朋友的,確實為被告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票據交付原因之責任,惟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又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5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朋友云云,乃被告與其朋友間之事由,且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尚不得以其與朋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編│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退票日 │ 發票人 ││號│ │ │新臺幣(│民國(下同│ │ ││ │ │ │下同) │) │ │ │├─┼────┼───┼────┼─────┼─────┼─────┤│ │支票 │第一銀│60萬 │108年1月10│108年1月11│張齡月 ││ 1│KB215627│行恆春│9,000元 │日 │日 │ ││ │9 │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