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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曾迪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告
張文宗
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頴

      蔡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潮簡卷第1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等2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榮鉅所有,其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割遺產,即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財產權,且已時效完成,至張榮鉅之繼承人亦有死亡而發生其他繼承關係,則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以民法第1146條第2 項、125 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除無須提出時效完成之證明文件,系爭申請亦無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被告自應准許,詎被告竟違法案外、實體審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並以109 年8 月24日潮登補字第00 000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書)命原告補正,及以110 年9 月21日潮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系爭駁回書)駁回系爭申請,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前揭規定及同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等規定、內政部相關函文有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發生在臺灣光復後,並不適用臺灣舊有繼承習慣,應適用民法規定,系爭申請所附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惟未提出拋棄繼承等文件,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以系爭補正書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以系爭駁回書予以駁回,依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向被告為系爭申請,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將部分繼承人記載為「不繼承」,但未檢附拋棄繼承等文件,嗣被告以系爭補正書命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以系爭駁回書駁回等情,有系爭補正書、系爭駁回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潮簡卷第14至16、25至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所適用規定: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甚明。

⒉依系爭申請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均於34年12月24日後死亡(潮簡卷第25至29頁),揆諸上開規定,渠等繼承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前、後之民法繼承規定,已堪認定。

㈡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19年12月3 日制定、同年月26日公布、20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第1138條、1174條規定所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74年6 月3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1174條已明文。再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申請之繼承關係與適用規定,及系爭申請未檢具如拋棄繼承等文件各節,業如前述,被告依上揭規定命原告補正,並俟原告逾期未補正始予駁回,核屬適法。至原告主張其父張錦鳳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財產權,且被告不得就原告主張繼承關係為案外審查等語,與其援引上開規定尚未相合,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說,顯乏其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補正書及駁回書均屬適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上述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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