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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怡先李育任劉佳燕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5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再審裁定)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對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一事由,係指已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具體事項,嗣後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已審查斟酌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再聲請再審,得謂同一事由,若非同一具體事項及同一條款尚不得謂同一事由。原再審裁定卻未表明及審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難謂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再審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㈡再審聲請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申請土地登記,再審相對人要求再審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辦理,然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規定非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規定係指拋棄繼承證明文件,與消滅時效完成繼承之登記原因無涉,再審相對人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消滅時效完成無證明文件,再審相對人駁回申請並無理由。原再審裁定未表明何有審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其具體事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63年度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依該款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原判決或裁定依其認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申請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遭再審相對人否准,對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0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聲請人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又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再審聲請人仍有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再以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復迭經再審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及原再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若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基此,原再審裁定審酌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因而認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亦即,原再審裁定係就有無再審事由予以審查,認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原再審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違誤。

㈡又再審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指原再審裁定未審酌所提之具體事項等語。經核其所述之具體事項皆與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並無不同,並經原確定判決業已於內文中詳述其認事用法、形成心證之過程及論理依據,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前開事證為調查,此屬原審法院本於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此情已由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就原確定判決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再審事由存在論述明確,亦經本院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加以援引、及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原再審裁定審酌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原再審裁定有未審查再審聲請人所提具體事項之情事,即屬無據。又再審意旨指摘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然再審聲請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原因事實」在學說上有權利發生事實說與生活事實說,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係民法、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等節,均與本件再審事由無相當關聯,而無理由。是原再審裁定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再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要非有據,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再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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