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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47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麥元馨

原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潘玄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1元,及其中3,664元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未依約連續使用至30個月,應給付補償金11,807元,又積欠電信費用3,664元,合計共15,471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8月15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並於111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47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電信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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