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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65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曾迪群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被告
呂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發給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則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刷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2月5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6,507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2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6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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