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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2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思怡

原告
黃朝明
被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8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並依法併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係於93年2月23日確定,但被告卻於108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即表示於支付命令成立後已罹於時效,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再者,被告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日5年以前部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就此範圍所為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理由。是以被告支付命令所示債權,關於利息請求權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減,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強制執行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債權,於108年3月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亦於108年6月來電協商,因雙方未達成共識,故協商無結果,然因原告已承認此筆債務之存在,且原告於108年並未提出時效請求權抗辯,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4日與被告協商還款情形,業據其提出催收紀錄為證,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打去詢問被告為何找他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催收紀錄,其上記載「客戶來電/黃朝明本人/手機....借戶來電言已與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款每期繳款10,000元共22期,也懇請本公司讓其協議分期告知因名下有不動產故本公司無法讓其分期只能一次清償另提供一次28萬借戶言此金額沒辦法仍請借戶去籌看看過幾天再連絡」等語,此有該催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記載之內容,原告顯非單純詢問被告為何找他,其明白表示尚有積欠稅款,現以分期方式清償,希望被告公司亦能同意以分期方式清償,顯係認知有債務存在,並表示清償之意,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人即原告既承認債務,則原支付命債務之時效自屬中斷,故原告抗辯原支付命令債務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主張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433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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