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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1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呂憲雄

原告
黃筱涵
原告
徐秀蓮
被告
包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之原告黃筱涵、徐秀蓮及訴外人黃昱仁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對原告黃筱涵、徐秀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裁定對原告黃筱涵、徐秀蓮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持原告及訴外人黃昱仁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㈡惟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往來,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而係遭他人所偽造,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且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綜上,原告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原告之財產是否可能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處於不安定,而此不安定狀態可透過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共同簽發,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有,而係他人所偽簽等語,則參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簽發,則參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渠等所簽發,自屬有據。

五、依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既已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系爭裁定,原告之財產仍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4日 未記載 30,000元 110年10月4日 TH0000000 2 110年10月4日 未記載 30,000元 110年10月4日 TH0000000 3 110年10月4日 未記載 30,000元 110年10月4日 TH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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