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28號
- 原告
- 林秋淑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吉
- 被告
- 張詠傑
- 訴訟代理人
- 張壹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7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月24日16時55分,由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欲左轉大埔路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北路由南往北行駛,作直行,因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42,800元、 拖吊費用5,550元、汽車估價拆工費2,000元,總計150,35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50元。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對於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認為原告的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再者維修費用中,輪胎部分並未損壞無更換之必要,縱使要更換,應更換與出廠時相同品牌的輪胎。又系爭車輛應尚能行駛,無拖吊之必要,末按宏鎰汽車估價拆工費部分,有重複請求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其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局照片、發票、汽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有該局檢送之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97頁),被告就有發生事故一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否認有闖紅燈的行為,是被告駕駛行為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院爰就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分析如下:
㈠、汽車維修費142,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維修支出142,800元(含維修費用138,000元、輪胎費用4,800元),被告則辯稱應計算折舊,且輪胎無更換之必要云云,經查,系爭車輛的右前側遭被告的車輛撞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是依撞擊的位置,顯有可能造成輪胎受損,而輪胎受損,有時無法單以照片觀之,被告就此亦表示沒有證據證明此部分之更換非本次事故所致,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被告另抗辯,應使用原廠出廠的品牌,然原告表示其更換的品牌較原出廠的品牌便宜,被告就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使用更高價的品牌,是其此部分之抗辯,難謂有據。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800元,被告並無爭執,僅表示應計算折舊,按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為97,958元、工資40,042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故以新品替換舊品之零件自應予折舊,該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0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4日,已使用5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32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958÷(5+1)≒16,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958-16,326) ×1/5×(5+4/12)≒81,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958-81,632=16,326】,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扣除折舊金額後之零件費用16,326元,加計工資40,042元及輪胎費用4,800元,合計61,168元。
㈡、拖吊費用5,5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時為過年期間,先將車輛暫放於私人車場內,因被告要求先拖往宏鎰車廠估價,復再拖往TOYOTA服務廠維修因而支出拖吊費用二筆,分別為3,000元及2,550元之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發生撞擊的位置係在右前輪,雖能直行,惟無法轉彎,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自有僱請拖車的必要,被告抗辯無支付拖吊費用之必要,難謂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宏鎰汽車估價拆工費用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原請求前往一般車廠維修,嗣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估價之價格,方又前往TOYOTA車廠維修,才會有此筆費用的支出等語,經查,被告對於有上情並不爭執,則於車廠欲評估維修費用時,必會為簡易的拆裝方能評估車輛內部可能的損害而需支付的費用,而原告係因被告的要求方前往非原廠評估,此為被告的行為所致,且原告確有支出此筆費用,此有收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抗辯此有重複請求之虞,難謂有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8,718元(計算式:61168+5550+2000=687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71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