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柒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伍陸平方公尺之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4年6月3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21號之磚牆鐵皮之房屋乙棟2間及廚房約10坪,下稱系爭建物)轉讓予被告,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價金,原告並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3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於10日及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原係被告父親郭蘭玉(已死亡)於70年7月9日與原告所訂立(下稱乙契約),郭蘭玉並於已交付該買賣價金18萬元予原告。嗣於89年9月初,被告為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方要求原告由兩造再度訂立甲契約,並由被告將日期倒填為84年6月30日,故甲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解除無效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甲契約,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8萬元及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復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甲契約有效存在,其欲依法解除甲契約,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藉此,法院就爭點所為判斷之效力,並與既判力相結合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實效性,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前於9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對被告請求確認甲契約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抗辯兩造於84年6月30日,被告見乙契約時效即將消滅,乃以被告為買受人而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是兩造所訂之甲契約既係延續原契約(即乙契約)而來,則該18萬元之買賣價金應已給付等語(見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卷宗第13頁及本院卷第79頁)。由上述可知,被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均未提出伊於89年9月初,為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方由兩造訂立甲契約,並由被告將日期書寫為84年6月30日,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等情,倘如被告所稱,則伊於前訴訟中,自應為相同陳述才是。
㈢另本院9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判決理由中,已就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認定兩造訂立之甲契約係有效成立,依據上開兩造所定之甲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18萬元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改辯稱甲契約係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於94年9月29日、94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儘速於10日及7日內給付買賣價金,否則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回執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依法解除兩造間之甲契約,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甲契約之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甲契約係無效云云,並無可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