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22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4年6月30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A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21號之造鐵皮房屋乙棟2間及廚房約10坪左右轉讓予被告,買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並於立約後由被告交付該買賣價金予原告而成立,詎被告自立約後並未為給付,則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間上開房屋買賣契約,即不成立;況本件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為給付,是原告乃於94年3月3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664號、94年4月19日以第16 9號等存證信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房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上開買賣契約,原係被告父親郭蘭玉於70年7月9日與原告所訂立(下稱B契約),並於已交付該買賣價金180,000元予原告,嗣於84年6月30日被告見該買賣契約時效即將消滅,乃以被告為買受人而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是兩造所訂之A契約既係延續原契約而來,則該180,000元應已給付,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解約存證信函,被告並未收受,且其回執上「乙○○」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4年6月30日簽立A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恆春鎮○○路21號之造鐵皮房屋乙棟2間及廚房約10坪左右轉讓予被告,買賣價格為180,000元,並於立約後由被告交付該買賣價金予原告而成立,及被告並未交付原告18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
四、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除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外,以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又所謂要物契約,是指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外,必須現實地將標的物交付者而言。本件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180,000元整,於立約後由買方(按即被告)交付予賣方(按即原告)而成立」等語,然該買賣價金之交付,係約定於訂立契約後始為給付,並非於契約訂立之時同時交付,與一般之買賣契約無異,屬於「諾成契約」,不因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即謂買賣不成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180,000元,依契約約定,則上開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顯無可採。
五、被告抗辯被告之父郭蘭玉於70年7月9日就系爭房屋曾與原告訂立B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80,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實在。又被告抗辯被告之父於訂立B契約後,即已交付買賣價金180,000元予原告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以證人陳治錦之證言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之B契約,其上並無證人之姓名,是證人時是否在場,即有可議;且依證人證述「我有看到被告的父親郭蘭玉拿錢給原告,拿多少我不知道。何時拿的我也忘了,是因為買賣房子交錢的。」等語(見本院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交錢之金額為何?時間為何?均未為說明,尚難遽爾採信,是被告此之抗辯,自難信為實在。至於被告抗辯,因B契約時效即將消滅,乃於84年6月30日以被告為買受人訂立A契約,A契約係延續B契約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實在。準此,依上開兩造所定之契約,被告即負有給付180,000元之義務。
六、次按民法第369條固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應同時為之。惟查,依卷存戶籍謄本所載,被告早於70年7月27日即遷入上開房屋,可推知上開買賣標的物早已由被告現實占有而簡易交付,自無從與買賣價金之交付同時為之;而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就買賣價金交付,係約定於「立約後」交付,為「給付未定期限」之債務。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價金交付時期,屬於給付未定期限,則被告所負買賣價金之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是依上開說明,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後,被告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且於遲延給付後,再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詎觀之原告所提出94年3月31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664號、94年4月19日第169號2紙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催告被告給付,即直接表示解除兩造上開買賣契約,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解除契約,即未合法。本件原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既未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房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