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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837號

確認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837號

原告
王乙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 條規定(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為阻礙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部分,訴之目的與第1 項聲明核屬一致,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補字第83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袋地通行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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