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98號

請求退費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98號

原告
廖○○
被告
財團法人高雄美國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建中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王博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退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楊○○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起於被告學校就讀六年級下學期,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14日止,另分別於107 年3 月15日、同年7 月15日共繳交「下學期」學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9,000 元。惟原告考量楊○○每天從嘉義高鐵轉臺鐵至左營站下車,每天通勤時間約4 小時,導致楊○○常流鼻血,不利身心發展,原告旋於107 年8 月2 日(107 年8 月13日方為開學日)表示不願意就讀,希望能退費,卻遭被告拒絕,經原告向高雄市教育局、消保官申訴,被告方於107 年9 月19日來文表示就Registration fee 25,000 元、Semester Capital Fee25,000元,不予退還,僅就Semester Tuition Fee 18,900元退還75%即141,750 元,原告認其於開學前已提出退學,不影響原告招生,且隨後馬上有其他學生遞補,被告並無損失。被告雖稱楊○○之父即訴外人楊○憲於入學時已簽立106 年至107 年之入學費用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原告已同意不能退費,然當初入學時簽立一堆英文文件,根本無法仔細閱讀,無從知悉文件內容,且被告未給原告審閱時間,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同意書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爰依下列請求權基礎主張之,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1.兩造已終止就學契約關係,應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所繳納之97,250元。

2.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契約顯失公平無效,被告應返還所繳納之97,250元。

3.原告退學被告招生並無因此不足,不退還原告學費顯有不當得利。

4.楊○○不續讀,原告並無損害,縱使Registration fee 25,000 元、Semester Capital Fee 25,000 元,不予退還,仍應退還就Semester Tuition Fee 47,250 元,退萬步言,縱認不應全部退費,依民法第252 條請鈞院減至相當之數額即仍應退還47,2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校為外國僑民學校,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管理辦法」設立,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學設備、招生及收費,得依該外國之規定辦理。基此,由被告依據美國辦學實務建立收費標準。

㈡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及本校對於課程之安排,本校之收費政策,均是以不退費為原則,但若因申請人無法遇見之緊急狀況,本校例外有退費程序,即Registration fee、SemesterCapital Fee ,不予退還,Semester Tuition Fee 例外退還75%,上開收費政策均於各申請人入學時向申請人之家長詳加說明,並於文件上簽署,於本件情形亦同。

㈢本件亦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該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本校申請人需外國國籍,相應本校期許能能提供頂尖教育資源,學費較國內一般學校為高,是本校申請人(家長)通常具有一定之社經地位,非無知識或經驗之弱勢,理應於入學前已可於本校網站上瞭解收費政策,且依系爭同意書第一行即已載明「我理解學校費用是不予退還(以英文書寫)。」,並經學生家長楊○憲簽名於上,是原告簽約時已有完整資訊,可評估經濟上能力是否能負擔、其自身履約意願,自無顯失公平情形,況原告稱係應避免子女舟車勞頓不用就讀,本非家庭緊急事故之例外狀況,本校為體恤原告,業依上述規定退還141,750 元,更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上開楊○○於106 年10月31日起於被告學校就讀六年級下學期,期間為107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14日止,並於入學時由楊○憲簽立系爭同意書,另於107 年7 月15日已前繳交被告下學期學費共計239,000 元,及原告於107 年8月2 日(107 年8 月13日為開學日)向被告表示不願意就讀並申請退費,被告則於107 年9 月19日來文表示就Registration fee 25,000 元、Semester Capital Fee 25,000 元,不予退還,就Semester Tuition Fee 18,900 元退還75%即141,7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同意書、繳費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7 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學校就學之契約性質:

1.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無名契約。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由民法第450 條第2 項、第478 條後段、第488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至明。至於無名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兩造間就學契約,為非典型民事契約性質,因系爭契約有繼續性並以當事人間信賴教學內容關係為基礎,依前述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關於委任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是原告行使任意終止權,應屬有據。

2.次按合意終止契約與終止權之行使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消滅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於行使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除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查系爭同意書業記載,被告學校學費係以不退費為原則,但若因申請人無法遇見之緊急狀況,本校例外有退費程序,即Registration fee、Semester CapitalFee ,不予退還,Semester Tuition Fee例外退還75%等語,並據楊○○法定代理人楊○憲簽名於上,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佐,原告雖主張:書面都是英文不知道簽了什麼內容,且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該同意書應屬無效等語,然被告既然已於網站上公開相關收費之資訊,原告得隨時查閱,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何妨礙原告閱讀系爭同意書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是兩造就原告行使任意終止權之損害賠償顯有相關約定,原告固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但應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㈡系爭契約退費規定有無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同意書,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招生收費之條款,原告僅能選擇締約或不締約,自屬上開法文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又查,依系爭契約被告並無退費機制,收費原則上為不予退還,僅在特殊緊急情況經校方同意例外准許退費,且參諸被告提出其他外僑學校如台北歐洲學校、台北美國學校均有相關退費規定(台北歐洲學校以第一學期為8 月1日至隔年1 月31日為例,若6 月26日至7 月31日取消,就school fees ,TES fees 退費75%,學期第一天至開學第1個月取消,退費50%;台北美國學校規定學期開學第4 週以前取消,就tuition ,EAL building ,and transportationfees退費50%,第4 週後取消,不予退費,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顯然系爭同意書影響原告解除其就學契約之權利重大,則該同意書退費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退還學費等費用金額若干?就被告因原告申請退費實際受有損害若干部分,具被告陳明:本件爭執重點是退費政策,不應該個案計算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本件無從計算被告損失之具體數額。惟審酌被告係依據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管理辦法設立之僑民學校,課程設立、教學內容及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均為被告自行規劃與籌措,並不直接接受政府教育單位之指導及補助,有別於一般國民中小學之國民教育體制,性質上與民間私營之補習班性質較為接近,參酌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補習班於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要求退費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實際開課日三十日前要求退費者,應全額退費。二、實際開課日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前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十。三、實際開課日前十五日內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二十。四、實際開課日起第三日(次)上課前要求退費者,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三十。. . . 」,且此規定亦與上述上開台北歐洲學校於開學前約一個月內申請退費亦得退費75%之規定相近,故基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是本件有關於退費機制應類推該辦法第條例第26條之規定處理,並查本件原告係於開學日15日內要求退費,依該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得扣除約定應繳納費用之百分之二十。惟就註冊費用部分,考量原告主張:本件於3 月份即發通知要求學生繳納下學期費用,該時已確認學生名單,即已辦理註冊等語,則原告於107 年8 月2 日方申請退費,距離被告確認學生名單已近5 個月,是就註冊費(Registration fee )部分應不予退費,較屬公允。依此計算則被告於29,450元【計算式:214,000 元(扣除註冊費後之剩餘費用)×0.8 -已退還之141,750 元=29,450元】之預繳學費等部分即喪失其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450元,洵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預繳學費等費用29,4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底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退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