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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
- 上訴人
- 美揚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住台灣省新竹縣竹東鎮○○路98巷1弄32
- 上訴人
- 甲○○ 住同上
- 上訴人
- 丙○○(原名吳蔡淑瓊)
- 上訴人
- 丁○○ 住台灣省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大赤崁235
- 上訴人
- 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建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邱晃泉律師
- 乙○○ 住高雄市○○路232巷17弄7號
- 住同上
- 設台北市○○○路○段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甲○○、丙○○、乙○○、丁○○(下稱戊○○等五人)與伊簽立保證契約,願任上訴人美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揚公司)對伊一切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於新台幣(下除另標示幣別外均同)二千九百萬元範圍內與美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美揚公司與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下稱系爭委開信用狀契約),約定由伊受美揚公司委任,於美金四十八萬元額度內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於到期後並代墊信用狀款項。美揚公司依系爭委開信用狀契約向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開發金額、國外押匯金額、伊墊款金額及日期、已清償金額、約定清償日、墊款餘額(即未償金額)、利息、違約金均如第一審判決(下稱一審)附表二所示。
美揚公司繼向伊陸續借款九筆,合計一千一百萬元,其借款日、約定利率、違約金、清償期等如一審附表一所示。上開墊款及借款等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詎美揚公司尚有信用狀墊款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二角四分、借款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爰依信用狀墊款、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減縮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如原判決(下稱二審)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美揚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五月間就積欠債務清償成立和解,約定美揚公司先行清償當時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分期攤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期攤還本金,利息暫緩給付。美揚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提出清償,被上訴人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不得再依原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清償。又系爭協議書僅列戊○○、甲○○為連帶保證人,乙○○、丙○○、丁○○(下稱乙○○等三人)未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無庸負保證人責任。縱認乙○○等三人保證責任未因系爭協議書之簽定而免除,被上訴人與美揚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後,未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乙○○等三人,乙○○等三人自無庸對系爭債務續負保證責任。且乙○○等三人非系爭委開信用狀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無須就該部分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上訴人美揚公司、戊○○、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系爭借款均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依原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據約款均應對被上訴人連帶履行清償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則美揚公司、戊○○、甲○○應清償相關借款債務,係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相關規定,而非來自其依系爭協議書為任何之讓步,且系爭協議書之目的非欲求解決爭執事宜(雙方本無爭執之點),美揚公司、戊○○、甲○○亦無任何讓步可言,其性質尚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所定之和解有所不同。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係與美揚公司、戊○○、甲○○,就清償期早已屆至之消費借貸債務,對其中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二‧二四元部分,依當時匯率先折合新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合計本金為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作成按月攤還及就利息暫緩清償之協議。系爭協議書將美金部分折合新台幣,依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為上訴人於清償給付時之權利,而非雙方特意改變原有約定。
至該分期攤還、利息暫緩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有讓步,惟觀其性質,係以原來明確之借貸關係為基礎而為清償之協議。再者,系爭協議書第四項載明:「本分期攤還協議書為原借據之一部分,具法律效力與原借據相同,如有未依約履行時,乙方(美揚公司)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甲方(被上訴人)得依法追討。」既稱「原借據之一部分」,該協議書自非取代原借據(原消費借貸及保證契據約款);是該協議書所謂「所有債務」,自係依原借據之所有債務。顯見系爭協議書僅屬認定之性質,並無創設之效力。系爭協議書既僅就本金及利息為協議,而就違約金部分並未約定,亦未拋棄,自非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上訴人自仍應按原借貸契約履行。次查,系爭保證契約未定期間,且約定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以二千九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足見本件保證,係屬不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而依戊○○等五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所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固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貴行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立約人,立約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惟其意在提醒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美揚公司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時,不須徵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是該約定之書面通知,僅係單純告知之性質,並無「被上訴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未即以書面通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時,該保證人即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免負保證責任」之意。況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係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而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在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至於書面通知,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無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只須以書面通知到達保證人即可,保證人自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殊不因通知之早晚遲速而異其效力。被上訴人既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辯論意旨狀為上開書面通知,乙○○等三人亦自陳業已收受該狀繕本,自仍應續負全部保證債務之責任。況乙○○等三人所立系爭保證書已明示願負最高限額保證責任,而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約定書僅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乃係補充上開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有無通知乙○○等三人有關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實均無礙於乙○○等三人應履行之保證責任。又乙○○等三人雖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非其效力所及,然被上訴人並未拋棄對乙○○等三人之權利,其等因本件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責任,亦不因上開協議書之簽定而免除,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乙○○等三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是以,其等主張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云云,自無所據。再查,本件借貸係以美揚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別,顯非消費者之交易,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所載「還本方式」,即美揚公司應「於協議書簽訂日次月起按月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第一年每月攤還十五萬元,第二年十六萬元,第三年十七萬元,第四年十八萬元,第五年六十四萬元。然美揚公司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共四次,各攤還十五萬元,合計六十萬元,美揚公司不但未依協議書於九十一年一月攤還十五萬元,且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美揚公司所有債務於九十一年三月即視為全部到期;依協議書約定暫緩之利息,亦視為全部到期;至違約金,因未經協議約定,仍依原借據所約定內容定之。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原借據,請求美揚公司、戊○○、甲○○給付如減縮後所請求之如二審附表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尚非無據。惟因美揚公司之借款債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前均已屆清償期,依原借貸契約及保證契據約款,乙○○等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受影響。況美揚公司所負上開債務既已全部視為到期,乙○○等三人依保證契約,應就上開債務之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毫無疑義。
至證人即臻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龍公司)員工陳明雄雖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劉秋玫有向戊○○要回一份協議書等語。
惟與證人劉秋玫所證不符,縱臻龍公司與美揚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有共用同一間辦公室,惟二公司之各自辦公區域不可能無所區隔,證人陳明雄何能聽得那麼清楚、仔細,已滋疑問。況九十年十一月,距今已逾四年,陳明雄竟能細節性地回答非屬其自己或其公司(臻龍公司)之事,實有違常理。況若確有陳明雄所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劉秋玫到美揚公司表示,取回協議書,不必再匯款,美揚公司豈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各匯付十五萬元?足見陳明雄所證,顯不足採。又本件債務之履行係屬金錢給付,僅須將款項匯入約定之美揚公司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中即完成給付義務,並無須被上訴人特為配合受領始得完成,其給付方式並無特殊困難之處,此觀美揚公司已給付之四期款項,皆循此方法為之,即可得知。美揚公司匯入款項後,即發生清償的效力;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款項是否沖償,屬被上訴人帳務處理問題,並不影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沖償,實與上訴人履行之給付義務無涉。因此,縱被上訴人曾拒絕沖償,但實對美揚公司之履行並無影響,自無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問題。再依證人劉秋玫所證,沒有告知美揚公司不要再匯款,及美揚公司、戊○○、甲○○自陳,其匯兩筆款項後,又再匯二筆,發現銀行沒有扣帳,所以沒有再匯款等語,可見,美揚公司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殊不因被上訴人帳務處理上未沖償前揭六十萬元而免其給付遲延責任。末查,戊○○於被上訴人竹東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存款四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就系爭借款債務抵銷。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所定,以上訴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原則,此存款經一審附表一最後一筆即三十七萬元債權本金抵充後,該筆債權本金為三十二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如二審附表一(僅變更最後一筆債權本金數額)。則美揚公司尚欠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美金十三萬九千八百七十二‧二四元及如二審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減縮為如上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取,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減縮第一審所命給付新台幣部分為如二審附表一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既有如前述之約定,足見該協議書並非取代原借據及保證契據。且利息僅約定「暫緩」清償,連同違約金均未由被上訴人表明拋棄請求,則系爭協議書第四項所載視為全部到期之「所有債務」,當不能捨原借據、墊款及保證契據所約定之債務而為解釋;況依證人即原被上訴人竹東分行經理陳錦郎證稱,系爭協議書要經六位保證人(含乙○○等三人)都蓋章後,才可用印,本意是要有六位保證人蓋章,但因聽信戊○○夫婦所稱保證人會補蓋章,一時粗心才先由銀行用印,當時並沒有考慮免除其他債務人債務等語(見二審重上字卷第六九~七一頁),自不能因乙○○等三人事後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遽謂被上訴人已免除該三人之保證責任。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又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當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餘地。末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固陳稱:「對前面三次是我們拒絕受領所以沒有扣款」等語,惟其先已陳稱:「暫時沒有扣款,因為要等所有連帶保證人簽好協議書後才扣款」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對照證人陳錦郎前述證詞,並參酌乙○○等三人迄未於系爭協議書簽章等情,尚與被上訴人自認應負受領遲延責任者有間,則被上訴人縱未就美揚公司存入之帳款即時予以沖償,亦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明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況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者,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自明。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若因而遲延給付,尚難謂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可不負遲延責任。本件美揚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既應按月給付各期本金,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依約提出前開四期款以外之各期給付,或已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且美揚公司嗣未提出各期給付,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自不因被上訴人未即時就上述四期款為扣款沖償而免除上訴人其餘各期款之給付遲延責任。原審因以前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與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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