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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橋頭簡易庭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陸彥成
相對人
陸金鐘
相對人
陸宛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一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橋簡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15.3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之先祖陸僚所興建,並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建物目前應為陸僚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伊為陸僚之繼承人之一,是伊就系爭建物亦有所有權。惟相對人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拆除系爭建物,由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1278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另案判決因兩造不爭執而認定系爭建物為陸丁未所建,然系爭建物自陸僚於日據時代大正九年之前即居住於此,並設籍於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之折舊年數為89年,顯不可能係陸丁未所興建。是伊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2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執行內容為拆屋系爭建物,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占有、使用及收益,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出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5.3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160 元,有另案判決書可參,並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租金最高限額為申報價額年息8%核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1,661 元,再參以本件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案情相對複雜等所有情狀,認擔保金以6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橋頭簡易庭年度橋簡聲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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